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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天伟业商贸中心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般机动车保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松花江x乘用车的车辆保险被保险人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306.8元,有效期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2009年7月30日,原告在丰台区万泉寺鹅凤营甲X号发现保险车辆被盗,即刻向公安机关与被告公司报案,经被告代理人核实后让原告等电话通知具体理赔事宜,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是在我公司投保的盗抢险,我公司同意按照盗抢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之所以没赔是因为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的手续原告提供不全。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张某某为其所有的松花江x乘用车(车牌号为京x)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险(B)、盗抢险(保险金额x.24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费合计1306.8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二)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

2009年7月30日,张某某发现保险车辆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向其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张某某同时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报案,次日,张某某填写了索赔申请书,申请理赔。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要求张某某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全套车钥匙、机动车来历凭证等材料。因张某某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拒绝赔偿。故张某某起诉。

另,张某某确实无法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索赔申请书,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之间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依约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关于根据保险条款应免除其21%保险责任的辩称,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标准计算,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赔偿张某某保险金x.77元。张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保险金一万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七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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