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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东实业公司与上海建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2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东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海,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沪东实业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朱宇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所属上海东茂发展公司(下称东茂公司)自2001年4月起与被上诉人建立业务关系,由东茂公司租赁被上诉人开办的建工装饰中心bX号席位,进行地板销售等业务。双方在所签的《联销协议》中约定,合同期至2002年3月31日;东茂公司在装修出样经营场所前,应向被上诉人提供装修出样和电气线路图及所用电器清单;有关治安、消防、及产品质量等事项另订协议;在协议期内,东茂公司出现违反工商、税务、技监、物价、治安、消防、卫生等法规,经书面警告仍不纠正的,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此外,双方在签订的《治安消防管理协议、产品质量管理协议》中约定,如东茂公司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拒不整改和解决,被上诉人有权扣罚或没收其质量保证金,直至中止《联销协议》。之后,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合同,但2002年3月13日,上诉人仍按原书面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2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广告费人民币599。78元,席位费、服务费、综合费人民币8,396。94元。

另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上诉人租赁经营的bX号席位内抽取了湖北富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制造的强化木地板。经检验,该地板为不合格产品。同年3月21日,《新闻晨报》、《新民晚报》对被上诉人销售不合格地板进行了报道。2002年4月1日,被上诉人撤掉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建工装饰中心bX号席位的销售点。此后,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已交付的席位费、服务费及综合费共计某民币8,996。72元,返还财产价值人民币11,02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3,895.08元,支付违约金某民币16,194。11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东茂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联销协议》后,双方即建立了业务关系,双方应按协议的规定执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东茂公司所在bX号席位抽取的湖北富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制造的强化木地板为东茂公司销售的产品,东茂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东茂公司撤离原经营的席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终止履约所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东茂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2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席位费等费用,由于双方的业务关系已终止,被上诉人未向东茂公司提供该段时间内相应的服务和经营场地,故作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东茂公司的开办单位(即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相应的费用。被上诉人确实单方面撤回了东茂公司的席位,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具体搬走何种物品及物品价值的依据,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11,020元财产的请求,也难于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人民币8,996。72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3元,由上诉人负担2,543元,被上诉人负担370元。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查的地板系由他人寄放于东茂公司租用的席位内,并非东茂公司用于销售,原审认定东茂公司销售系争地板,违反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承认撤销b59席位的行为,而有关证人也作了证明,现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物品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系争地板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样检测,期间,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多次签收了有关凭证,确认地板由上诉人销售,并同意抽样检测,上诉人在其租赁的席位销售不合格产品,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撤回上诉人租用的席位时已通知上诉人,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搬走上诉人大量物品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茂公司与被上诉人签有《联销协议》,该协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东茂公司在被上诉人为其提供的建工装饰中心bX号席位内从事地板及木门的销售业务;其必须遵守工商、技监等法规,否则,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协议。此外,东茂公司与被上诉人在所订立的《治安消防管理协议、产品质量管理协议》中又明确规定,如东茂公司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被上诉人有权扣罚或没收其质量保证金,直至中止《联销协议》。而签约后,东茂公司也实际在建工装饰中心bX号席位开展了经销地板的活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东茂公司经销地板的bX号席位内抽检了由湖北富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制造的强化木地板,结论为该批地板为不合格产品,对此,应认定东茂公司在被上诉人为其提供的bX号席位经销了不合格产品,违反了双方在《联销协议》及《治安消防管理协议、产品质量管理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工商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故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双方的联销关系,并要求东茂公司撤出建工装饰中心bX号席位,东茂公司应对其经销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辩称系争地板系由他人存放其席位内,不符合情理,且也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采信。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被搬走的物品一节,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被搬走物品的数量及价值的具体依据,故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3元,由上诉人上海沪东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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