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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上海越杰乳品有限公司、上海浩源乳品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现在服刑。

被告上海越杰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一队。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浩源乳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闵天阳,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上海越杰乳品有限公司(下简称越杰公司)、上海浩源乳品厂(下简称浩源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越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浩源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1月间,被告朱某某为制造假冒的光明牌牛奶,招募俞舜梁等人在上海市南汇区X镇X村租赁房屋,购置制假机器及假冒商标,由朱某某备好光明牌奶瓶,每天从被告越杰公司、浩源厂低价灌装非光明品牌牛奶运至制假窝点,在牛奶奶瓶上压盖伪造的标有光明牌牛奶商标的瓶盖,然后运至朱某某以原告销售业务员身份管理的9个牛奶销售站销售。至2002年3月5日,共累计假冒光明牌“一号高钙”及“高品高钙”瓶装牛奶80万余瓶。被告越杰公司、浩源厂明知制假者进行制假,仍为其非法灌装假冒的光明牌牛奶直至案发。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了侵权,故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越杰公司辩称,其没有参与制假,其虽为被告朱某某灌装牛奶,但在奶瓶上所使用的瓶盖与瓶贴均是其公司的,故不存在商标侵权。

被告浩源厂辩称,原告诉称浩源厂对制假是明知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该厂的生产经营是合法的,被告朱某某的个人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浩源厂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

原告系“”图文商标、“光明”文字商标以及“(指定颜色)”图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X号文认定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光明”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被告朱某某曾以原告销售业务员的身份管理原告的9个牛奶销售站。2001年10月、11月间,被告朱某某为制造假冒的光明牌牛奶销售牟利,租赁了上海市南汇区X镇X村的民屋,购置了4台分别用于制作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铝箔以及压制瓶盖的机器,购买了3种印有光明牌注册商标的铝箔,其中大部分为金某色的特浓高钙牛奶的瓶盖铝箔,招募了俞舜梁、杨某奎、杨某林等5人。被告朱某某经与被告越杰公司、浩源乳品厂联系购买该两被告的牛奶后,由被告朱某某向两被告提供了原告的“一号高钙”和“高品高钙”两种牛奶空瓶,其中“一号高钙”奶瓶的装潢上印有“”图文商标、“光明”文字商标以及“(指定颜色)”图案商标,“高品高钙”奶瓶的装潢上印有““图文商标,该两种奶瓶上均印有“光明乳业”的字样。上述商标均直接印制在奶瓶上且无法擦洗掉。被告越杰公司用被告朱某某提供的上述两种牛奶空瓶灌装其生产的高钙奶和低脂奶,被告浩源厂用被告朱某某提供的上述两种牛奶空瓶灌装其生产的特浓牛奶和高钙牛奶,两被告分别贴上“三元牌”标贴、“日日牌”标贴并压制瓶盖后,运至被告朱某某在沿南村租赁的房屋。被告朱某某收货后,组织其雇用的人员撕去上述标贴和瓶盖,还原成原告的“一号高钙”和“高品高钙”两种牛奶瓶的装潢,再加盖印有原告的“”注册商标的铝箔盖后,将假冒的“一号高钙”和“高品高钙”两种牛奶运至被告朱某某管理的9个牛奶销售站销售。根据已生效的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至2002年3月4日,被告朱某某共生产假冒的光明牌“一号高钙”及“高品高钙”瓶装牛奶80万余瓶。被告朱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万元。

此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汇分局(下简称南汇工商局)于2002年7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自2002年1月1日起至案发止,被告越杰公司共向被告朱某某提供了高钙奶1,147箱(每箱35瓶),单价0.90元/瓶,低脂奶109箱(每箱35瓶),单价0。75元/瓶,合计1,256箱,金某为人民币38,991元。南汇工商局还于2002年7月10日对被告浩源厂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浩源厂从2002年2月2日起至案发止,向被告朱某某提供了特浓牛奶3,790箱(每箱35瓶),单价0.82元/瓶,高钙牛奶965箱(每箱35瓶),单价0。75元/瓶,合计4,755箱(166,425瓶),金某为人民币134,104元。

庭审中,被告越杰公司承认其在2001年10月后就为被告朱某某提供牛奶。被告越杰公司、浩源厂对南汇工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数量不持异议。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在2002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某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光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汇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和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和证物、2002年5月23日朱某某的讯问笔录、2002年4月9日俞舜梁的讯问笔录、2002年4月25日杨某奎、杨某林的讯问笔录,被告越杰公司提供的“”商标以及瓶盖铝箔,被告浩源厂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瓶贴以及瓶盖铝箔为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图文商标、“光明”文字商标以及“(指定颜色)”图案商标的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区别原告牛奶与其他厂商牛奶的显著标记。原告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以产品的质量和服务等在广大消费者中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被告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置广大消费者的健康于不顾,在租赁的民屋中进行牛奶制假的非法活动,利用原告的商品声誉,在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空奶瓶中,灌装其他乳品厂生产的牛奶后大量销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原告商品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危害,依法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越杰公司、浩源厂承认为被告朱某某提供了货源,但均辩解对被告朱某某的制假行为不明知,故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该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对两被告的行为综合分析后作出判断。首先,该两被告向被告朱某某供应牛奶时均使用由被告朱某某提供的空奶瓶,空奶瓶的装潢上都印有原告的注册商标以及“光明乳业”的字样,故该两被告应当知道其与被告朱某某的交易行为属于非正常的经营行为;其次,该两被告虽然在系争奶瓶上加贴本厂的标贴和铝箔瓶盖,但该两被告作为牛奶的专业经营者,应当知道一旦这些牛奶进入市场,消费者就有可能发现被两被告遮掩的原告商标以及“光明乳业”的字样,会引起消费者对牛奶生产厂商的误认;第三,从该两被告提供的牛奶时间以及数量来看,被告越杰公司长达6个月之久,被告浩源厂时间虽为1个多月,但数量达到16万瓶之多。因此,被告越杰公司、浩源厂疏于注意,为被告朱某某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使被告朱某某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该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两被告应就各自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越杰公司、浩源厂在主观上对被告朱某某的制假行为是明知的,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被告朱某某的侵权获利已经查明,即为人民币10万元,而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故无法查明。因此,应将被告朱某某的上述非法获利赔偿给原告。被告越杰公司、浩源厂均未向本院提供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由本院综合考虑该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上海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越杰乳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浩源乳品厂赔偿原告上海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上海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1元,被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3,099元,被告上海越杰乳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0元,被告上海浩源乳品厂负担人民币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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