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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尚海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味得腌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尚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海庆、寿某某,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味得腌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陈行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柏钧,上海市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尚海食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海庆、寿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邵柏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6月起,上诉人、被上诉人建立买卖业务,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肉类食品。双方曾于2000年进行了对帐,第一次对帐时被上诉人确认截止2001年5月底欠上诉人货款3,386,018。18元。同年7月20日,上诉人以函件的方式发给被上诉人1份“与味得往来情况”。主要内容为:截止2001年7月20日,双方业务往来情况如下:一、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2,969,485.27元;二、近期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品名:火腿坯、重量:102,838.50公斤、票面金额1,175,870.15元的增值税发票;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重量14,341.57公斤、金额:280,142。53元;四、截止2001年7月20日,大润发、华联、联华、吉买盛、联家等五家超市各类帐扣合计807,646.28元。其中包含不明帐扣21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明帐扣待查清后也由被上诉人承担。总括上述四点,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321,118。87元。被上诉人收函后,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在该函件中写明:上述被上诉人所欠2,321,118.87元中,五家超市各类扣帐807,646.28元,目前确认40万元,待该807,646.28元扣帐全部查清后再做定论,因此,至7月20日,确认欠款为1,913,472。59元。此后,双方继续进行业务合作。同年8月1日,被上诉人单方向上诉人出具了1份还款计划,要求对所欠上诉人的货款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加工费、双方合作经营中被上诉人应得的利润中扣除,但该计划未得到上诉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相互间存在的买卖关系均无异议,且双方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建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进行了两次对帐,因此,第二次对帐的结果实际已对第一次对帐进行了重新确认,故第一份对帐单已没有实际意义,不具有证据效力。庭审中,双方确认,2001年7月20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与味得往来情况”第一条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2,969,485.27元货款,实际是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计算的帐面欠款额,部分货物未提供,故在第二、第三条中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冲抵双方的帐面金额。本院也充分注意到,该往来情况中上诉人确认的被上诉人欠款额2,969,485.27元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与上诉人最后确认的被上诉人欠款额2,321,118.87元相吻合。因此,法院确认,截止2001年7月20日,上诉人提供的往来明细帐注明的被上诉人欠款余额2,969,485。27元中,被上诉人实际欠款包括五家超市的帐扣807,646.28元在内,应当为2,321,118。87元。此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往来明细帐反映,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额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金额后的余额为318,812.31元,与庭审中上诉人承认的在对帐后又收到的货款额309,000余元基本吻合,为此,本院推定,自2001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归还了货款318,812.31元。对于五家超市80余万元帐扣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仅同意支付43万元,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已支付全部帐扣款及帐扣款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应承担帐扣款43万元。至此,被上诉人实际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欠款额应为2001年7月20日确认的2,321,118.87元减去帐扣807,646.28元减去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货款额318,812.31元,再加上被上诉人承认应当支付的帐扣款43万元。上诉人起诉的标的计算有误,本院应当予以调整。被上诉人提出的其实欠上诉人货款额为1,341,155.89元,且对所欠货款已另行签订还款协议,并已开始履行等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624,660。28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推定调整为1,624,660.2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推定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且重复扣除了被上诉人的抵扣款部分。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2,659,672。96元。

被上诉人答辩:对原审确认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欠款数额基本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后,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时提供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659,672。96元货款的相关证据,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经查,在2001年7月20日“与味得往来情况”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为2,321,118.87元,而非其所称的2,659,672.96元,且在上述货款中还包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五家超市扣款807,646.28元。对于上述扣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仅同意支付43万元,而上诉人至今仍不能提供已支付全部帐扣款及帐扣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在计算方法上,即确认被上诉人实际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欠款额应为2001年7月20日确认的2,321,118。87元减去帐扣款807,646.28元减去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货款318,812。31元,再加上其同意支付的帐扣款43万元有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说明“与味得往来情况”时,承认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309,000余元,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确认该309,000余元系2001年7月20日对帐后又收到的货款。原审减去被上诉人应付的318,812.31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对2001年12月26日266,068。47元货款未予认定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在原审2002年11月12日的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坚称此款系双方合作关系返还给上诉人的利润款,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货款无关,上诉人除了提供自制的“与味得往来帐的几点说明”外,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味得腌腊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尚海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43,472。5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6,616.72元,由上诉人上海尚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985。02元,被上诉人上海味得腌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63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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