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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金榜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凤,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金榜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金榜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丛华、被上诉人上海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陕西金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为购买进口汽车,于2001年4月5日支付上海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2万元定金。翌日,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恒盛公司应于2001年5月16日向金榜公司交付日产x上米黄下白的丰田考斯特高顶16座客车一辆,价款为79万元;恒盛公司保证汽车应于同年5月9日前到上海港,由金榜公司方看车,恒盛公司应于5月12日前力争报关完毕,金榜公司在上海自提;金榜公司先预付2万元定金,车出关后,验车合格,金榜公司一次付清余款并提车;恒盛公司在交付汽车时,应向金榜公司提供货物进口证明书、随车检验单和报关单、许可证、配额、税单等单证;如一方违约,需向受损方赔偿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2001年5月14日,中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浦东海关申请报关。同年5月18日中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清进口关税,报关完毕。同日,金榜公司来沪付清余款77万元并提车,同时,恒盛公司表示汽车的海关证明书、随车商检单于同年5月24日寄至金榜公司处。2001年5月22日,上海海关出具货物进口证明书。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进口机动车车辆随车检验单。嗣后,金榜公司收到所购车辆的上述单证。金榜公司认为恒盛公司迟延交付车辆给其造成损失,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西安鹏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向金榜公司购买上述相同进口汽车一辆,双方于2001年4月18日订立合同,约定:鹏程公司应于同年5月16日在上海港验车,保证金榜公司于同年5月18日在西安交货;有一方违约,需向受损方赔偿人民币20万元。2002年1月17日,金榜公司支付鹏程公司人民币13万元违约金,并约定双方无任何购车纠葛。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金榜公司、恒盛公司于2001年4月6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同年5月16日提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金榜公司提供2001年4月16日提车的《汽车销售合同》,因恒盛公司未加盖公章且不予追认而未成立,对恒盛公司无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份合同不予确认。金榜公司、恒盛公司实际履行了5月16日提车的《汽车销售合同》,双方均在此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榜公司在支付购车定金后,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到上海验车,致使恒盛公司不能力争在2001年5月12日前报关完毕及于同年5月16日交付车辆。所购车辆实际于同年5月14日被申请报关,同月18日海关办结车辆进口手续,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海关出具了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检验单、许可证等单证。金榜公司在同意不随车交付车辆单证的情况下,实际于同年5月18日自提了汽车,该行为可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对交付车辆和车辆单证及验车时间的约定。原审审理中,金榜公司对迟延交付鹏程公司所购车辆,系恒盛公司履约过错所致未充分举证证明,而13万元违约金系金榜公司与鹏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选择的权利处分的执行方式,该结果与金榜公司无关,更无约束力。现金榜公司在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后,以恒盛公司迟延交付车辆造成金榜公司13万元损失为由,要求恒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金榜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恒盛公司辩称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判决如下:对金榜公司要求恒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金榜公司负担。

判决后,金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榜公司提供的2001年4月16日提车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加盖公章确认,应属有效合同。原判以恒盛公司未加盖公章为由不予确认该合同效力,与事实不符。2、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验车系金榜公司的一项权利,并非必须履行的义务。恒盛公司能否履行报关义务与金榜公司是否验车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恒盛公司系以此为由掩盖其报关延误的违约事实。3、金榜公司从未同意恒盛公司不随车交付车辆单证,恒盛公司未按时交付单证已构成违约,而且恒盛公司至今仍未交付许可证、配额、报关单和税单等复印件,原判对此认定有误。4、金榜公司于2001年5月18日提车是恒盛公司一再违约的结果,原判将此认定为对合同的变更,缺乏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恒盛公司辩称:1、2001年4月16日提车的《汽车销售合同》实际上是同年4月6日签订的,后发现时间不对,即于同一天签订了2001年5月16日提车的合同,后一份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变更,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后一份合同。2、依合同约定,金榜公司验车后,恒盛公司再办理报关手续。由于金榜公司未按时验车,违约在先,故恒盛公司延误报关,因此恒盛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恒盛公司已依约随车交付了许可证、配额、报关单和税单的复印件。由于报关时间推迟,故海关证明书、随车检验单不能随车提交,于2001年5月24日才寄送给金榜公司,恒盛公司对此不存在违约行为。4、金榜公司向鹏程公司偿付13万元违约金有违常理,金榜公司要求恒盛公司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为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1年4月6日,金榜公司与恒盛公司另订有一份《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除约定提车时间为2001年4月16日外,其余条款与双方签订的2001年5月16日提车的《汽车销售合同》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4月6日,金榜公司与恒盛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汽车销售合同》,该两份合同除约定的提车时间不同(分别为2001年4月16日和2001年5月16日)外,其余条款完全一致,双方实际也是按提车时间为2001年5月16日的合同履行,因此可视为双方以提车时间为2001年5月16日的合同变更了提车时间为2001年4月16日的合同,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依合同约定,车到上海后,由金榜公司看车,而金榜公司并未依约看车,恒盛公司为此推迟报关时间并无不当。由于报关时间推迟,恒盛公司不能随车提供随车商检单、海关证明书,而于2001年5月24日将上述单证寄送给金榜公司,应属合理。恒盛公司于2001年5月18日致金榜公司的函只表示车辆海关证明书、随车商检单不能随车,并未提及许可证、配额、报关单和税单,金榜公司接受了该函件,而且此后包括在原审诉讼中均未向恒盛公司表示尚缺车辆有关单证,因此,金榜公司认为恒盛公司未提交车辆许可证、配额、报关单和税单复印件的诉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上诉人陕西金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炜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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