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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20岁。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剑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毛某纠集王亚军、赵南、小得(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大学东大门外与罗冰超、陈彦鹏、王亚洲、张司令(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互相持砖块、砍刀、打气筒等互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毛某供述;罗冰超、陈彦鹏、王亚洲供述;证人姬XX、温XX、王一X、王二X证言等。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下午15时,被告人毛某下班后到河南大学东门附近的网络天下网吧上网。罗冰超在网络上发现毛某,便与陈彦鹏、王亚洲、张司令去找毛某,要教训毛某替罗冰超出气。毛某被叫到网吧门口,发现情况不对,即进入网吧,把同在此上网的王亚军、赵南、小得喊出来,双方发生争执。毛某一方有人从地上捡砖头将陈彦鹏、王亚洲头部砸伤,把陈彦鹏等人打跑。毛某带领王亚军、赵南、小得在陈彦鹏等人后面跟着。陈彦鹏等人又由陈彦鹏打电话,让其兄陈XX送来砍刀、钢管等凶器,毛某等人也从路边的修车摊抄起打气筒、在路边捡起砖头,双方又在超音速网吧门前持械发生斗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毛某供述;同时参与斗殴的罗冰超、陈彦鹏、王亚洲供述;证人姬XX、温XX、王一X、王二X证言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纠集多人,与对方罗冰超、陈彦鹏等多人,双方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许庆

人民陪审员:刘强斌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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