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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拘留,2008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a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邬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邬a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A公司闵行支公司,攀爬围墙并钻窗入室,窃得张a、陶a、陈a等人的IBM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HP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奥林巴斯牌C-350、FE-100型数码相机各1部,中华牌香烟2包、七星牌香烟3包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776元。

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邬a因形迹可疑经民警查询,其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a、陶a、陈a的陈述,证人汤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邬a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查询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8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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