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大昆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林、戴某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顾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永林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1年12月12日,被告归还人民币1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向被告出借款项的并非原告,而系案外人曾某华,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之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2001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人民币30,000元借款;
(二)被告单位内部的工作日报表,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出借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鼎升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12月12日确实归还过本金人民币15,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元的借款,但是根据该付款凭证的记载,该款的受款人为曾某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据及工作日报表上交款单位仅写是“曾某生”,而未注明是本案原告曾某某,由于该收据出具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亲属关系,故对出借人是否是原告存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经质证后认为凭证上收款人后的“国华”二字是被告添加的,当时收到被告的还款时并未签收有关凭证,但原告认可收到人民币16,000元的还款日期确实是2001年12月12日。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与工作日报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收据及工作日报表上未注明交款人“曾某生”即为本案原告曾某某,并提供付款凭证为据,以证明债权人应为付款凭证上注明的受款人“曾某华”。然而,被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未对“曾某华”的身份进一步举证,且无法证明付款凭证上所列明的款项即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中的部份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所持的收据系原件,被告仅以付款凭证上签有“曾某华”来否认原告的债权人身份,显然,其证明力不足。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工作日报表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0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01年12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催讨欠款,故而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了原被告确实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持有该收据原件,其有权主张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被告向法院提供付款凭证来证明借款的债权人应为案外人“曾某华”,而非原告,但被告无法提供有关案外人的身份情况,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凭证上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人民币1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原告曾某某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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