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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贸有限公司与淮阴市对外贸易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3-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1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阴市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华贸有限公司因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3日,被上诉人委托“力俊公司”空运货物由上海至孟加拉国达卡,“力俊公司”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并向被上诉人签发马来西亚航空公司的编号为232-x航空货运单。该航空货运单注明,托运人:m/s.x,x-808,x,x,x,x;收货人:x;出单承运人的代理人姓名和城市:sha/lie;启运港和路线:上海到dac;目的港:达卡;第一承运人:马来西亚(mh);航班:x/2000年3月3日;货物数量48件,重量3,342公斤,费率27.34元,币种人民币,运费总计人民币94,762。28元;出单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力俊公司”;签单日期:2000年3月3日。航空货运单项下货物由马来西亚航空公司承运至目的港。由于货物迟延运达,被上诉人与“力俊公司”交涉。2000年3月11日,上诉人向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出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发票记明的航班为x/2000年3月11日,运单号232-x,运费金额人民币66,840元。上诉人因未能向委托人收取发票金额的运费,起诉来院,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发票金额的运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航空货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初始证据。同一编号的空白航空货运单(一式12联),不能重复使用。所以,相同编号的航空货运单只能是一次形成的,反映一个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其内容应当是完全一致的。上诉人作为专业的航空货运代理人,应当受过正规的专业训练,应当知道航空货运单的作用以及保管、使用(代为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基本要求。现上诉人对本案出现的两份编号相同而内容不一致的航空货运单的解释不符合作为专业航空货运代理人理应遵循的行业规定,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所持航空货运单第(x)联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虽然“马航”的电脑记录与该航空货运单记载相同,但因上诉人系“马航”指定的航空货运代理人,“马航”的该航空货运单电脑记录内容是上诉人提供的,所以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持航空货运单的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凭不能证明内容真实的航空货运单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航空货运的委托关系,显然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运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8。4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关系不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航空货运单系航空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现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航空货运单足以表明其系委托案外人承运货物,上诉人并无证据加以推翻,且亦承认其系接受该案外人的再委托承运,则应当认为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航空货物运输关系。现上诉人依据航空货运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应当向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行使,上诉人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向被上诉人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并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8。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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