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等与北京市国土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案

时间:2001-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行终字第2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55岁,汉族,北京象牙雕刻厂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49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检测中心站干部,住(略)-X号X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46岁,汉族,北京万方三里河菜市场会计,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42岁,汉族,北京市人民教育出版社会计,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女,37岁,汉族,北京林业大学副教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女,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兼以下十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辛,女,65岁,满族,中国音乐家协会离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壬,男,79岁,汉族,外交部国际问题研究所离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癸,女,87岁,满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64岁,汉族,山东省纺织工业设计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45岁,汉族,山西省话剧院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43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煤炭化学研究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男,63岁,汉族,中国农业科学院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女,38岁,汉族,中国民航总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男,30岁,汉族,北京前门老舍茶馆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57岁,汉族,退伍军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某,女,82岁,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五人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及原审第三人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赵某、赵某、赵某、王某某、苏某等11人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1日,原审法院认定,(略)(旧门牌是西单区兴隆大院甲X号)的房屋系王某某韶(1960年死亡)于解放前出资购置,产权登记在其兄王某某平(1954年1月死亡)名下。解放前夕,王某某韶去台湾。根据陈某园(王某某平之妻,于1982年11月死亡)的证言,北京市人民法院以1953年刑新字第X号裁定,将该房作为逆产代管,并准许陈某园免租居住。1994年,王某辛等人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管申诉。1994年11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中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解除代管,由房管部门按政策发还产权。1998年9月,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王某某韶所遗(略)房产由其妻王某癸、苏某,子王某壬、王某某,女王某辛、王某某贤、王某某共同继承。因王某某贤已于1996年12月死亡,其遗产由其母王某癸、夫赵某、子女王某某、王某某、赵某、赵某继承。市房地局依据上述裁定、判决及公证,将(略)房屋的产权证颁发给了王某辛等11人。

原审法院认为,(略)之房产,虽产权登记在王某某平名下,但系王某某韶在任国民党北平行辕参谋长期间出资购置,因而北京市人民法院依据陈某园的证言及有关政策,于1953年裁定确认该房系王某某韶所有,并按当时政策作为逆产由国家代管。1994年,依王某辛等人的申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家处理去台人员房产的政策规定,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代管。市房地局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定、判决及公证书,将(略)房屋发还给王某辛等11人是正确的,且发还程序合法。陈某甲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维持市房地局1999年1月28日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赵某、赵某、赵某、王某某及苏某的京房权证西私字第(略)号房屋产权所有证。

上诉人陈某甲等5人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认定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确认的有争议房产依据的是1953年刑事裁定书和1994年的刑事判决书,该二份裁判文书不具有确认房产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未予采信,并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阐述不予采信的相关理由,却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不具备证据特征的材料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使用,严重违反了证据认定的原则。因此,其5位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依法纠正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的错误,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发表上诉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辛等11人发表上诉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查阅了原审案卷,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过合议庭评议,现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略),原名为某兴隆大院甲X号。该院落房屋系王某某韶(1960年死亡)于解放前出资购置,产权登记申请人曾是其兄王某某平(1954年1月死亡)。解放前夕,王某某韶去台湾。经王某某平之妻陈某园(于1982年11月死亡)证实,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作出(53)房产字第X号认定书,能够确认该院落房产的产权人是王某某韶。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以该院落房产为战逃犯财产为由,申请原北京市人民法院裁处代管。北京市人民法院按照当时政策,以1953年刑新字第X号裁定,将该院落房屋作为逆产代管,并准许陈某园免租居住。1994年11月,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某辛等人提出的撤管申诉,作出(1994)中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解除代管,由房管部门按政策发还产权。市房地局根据上述裁定、判决,以及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将王某某韶所遗上述房产向王某某韶之妻王某癸、苏某,子王某壬、王某某,女王某辛、王某某、女王某某贤(1996年12月死亡)的丈夫赵某及子女王某某、王某某、赵某、赵某等11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共有证书。

另查,王某某平妻子陈某园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5位上诉人作为王某某平妻子陈某园的侄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向被上诉人王某辛等11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原北京市人民法院1953年刑新字第X号裁定书、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证处(98)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市落房办产字(1998)第X号关于发还王某某韶在西城大秤钩X号及东松树X号代管房产的通知'、申请发还产权报告,以及原北京市人民法院1953年刑新字第X号裁定书所依据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函,能够证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该房产产权人是王某某韶所有,被上诉人市房地局根据政策及被上诉人王某辛等11人的申请,向王某辛等11人颁发房产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上诉人陈某甲等5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7份不能推翻原北京市人民法院1953年刑新字第X号裁定书和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通过司法裁判所确立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市房地局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有权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对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的申请,经过核实后,向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涉及的私有房屋在解放前的房产登记手续中,虽然载明的申请人是王某某韶之兄王某某平,但是经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1953年作出的(53)房产字第X号认定书,能够确认该院落房产曾经是王某某韶于解放前出资购买的房产。因王某某韶解放前去台湾,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该院落房产为逆产,由原北京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该院落的房产交由人民政府代管。当时国家考虑到王某某平与妻子陈某园在此居住,在裁定中为二人酌留3间房屋,准王某某韶的关系人陈某园免租居住。该裁定所确定的免租居住内容并不能够说明国家将该房屋的产权确定给了陈某园所有。5位上诉人所陈某的,该房是陈某园出资购买,产权人是王某某平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由于国家对去台人员政策的调整,根据王某某韶的法定继承人的申诉,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代管裁定中关于房产代管部分,将该房产解除代管,并明确该房屋的产权发还事宜由房管部门按有关政策办理。至此,国家取消了对王某某韶所有的上述房产的代管权,房管机关有权受理所有人的产权登记申请,并依法向产权所有人颁发相应的房产所有权证书。

司法裁判的效力一经作出、生效,即具有法定的拘束力,在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任何人都应当无条件执行。因此,被上诉人市房地局根据王某辛等11人的申请,以原北京市人民法院1953年刑新字第X号裁定、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以及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将王某某韶所遗上述房产向王某某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辛等11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共有证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与5位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5位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被上诉人市房地局撤销颁发给王某辛等11位被上诉人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由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陈某甲等5位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某甲等5位上诉人依法没有原告的诉讼资格。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五人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亚东

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张靛卿

二ΟΟ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