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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姗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姗姗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9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珠海姗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大道南屏科技工业园姗拉娜工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德辉、王某,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姗姗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山东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远,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珠海姗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姗拉娜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姗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姗姗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德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姗拉娜公司诉称:珠海姗拉娜公司成立十多年,商品行销全国,已有良好的口碑和固定的消费群体,商标价值十亿多人民币,2002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3年3月,原告发现在珠海万佳超市中,被告在销售印有“姗拉娜”字样的化妆品。2004年3月5日,湖北天门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徐先生致电原告,查询被告生产、印有“姗拉娜”字样产品的情况,指出这一行为已引起消费者的困惑和混淆。此后,原告发现无论是在报章上、网页中、地方工商局乃至消费者、经销商都把原、被告的品牌相混淆。被告的这种侵权行为,降低了原告的品牌公信度,侵害了原告的市场占有效,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将“台湾姗拉娜”字样从其产品包装上去除;二、责令被告回收所有印有“台湾姗拉娜”字样的商品;三、责令被告在《中国化妆品报》、《中国工商报》刊登道歉声明;四、赔偿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部分地区止痘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92。95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依法成立,享有“姗拉娜”名称权;2、商标注册证(第x号),证明原告是“姗拉娜”商标注册人;3、商标注册证(第x号),证明原告是“x”商标注册人;4、商标注册证(第x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证明原告合法受让“姗拉娜x”组合商标;5、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姗拉娜x”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6、原告在《中国工商报》刊登的“严正声明”,证明原告在原告商标被一些不法企业(主要指被告)侵权后向社会发表的维权声明;7、“关于请求制止非法侵权、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报告”,证明原告的产品的商标及企业名称在长沙被被告侵权后向长沙市工商局请求保护的事实;8、“声明”(向长沙各大百货商场),证明经销商对原告、被告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解后,原告向市场进行澄清的事实;9、原告公司向客户管理部下发的通知,证明针对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被侵权的严重事态,原告公司采取高度警惕和自我保护的情况;10、《中国化妆品报》上刊登的“东西两地两重天”文章,证明被告对原告商标侵权的范围广;被告的“美姗姗”产品已经被误认为是姗拉娜公司的品牌;被告部分产品质量欠佳,造成过敏等,给原告声誉造成损害;11、《中国化妆品报》“更正启事”,报刊记者因将被告美姗姗系列品牌误认为姗拉娜公司美姗姗系列品牌而向原告道歉,证明被告产品已经被误认为原告产品;12、“天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天门市工商局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调查和查处情况;13、一位浏览姗拉娜网站的杭州消费者的发言和回复,证明消费者对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产生了误认;14、一位河南经销商在网站上的留言,证明经销商误把“美姗姗”误认为是原告的品牌,对“美姗姗”产品的来源以及经营者产生了误认;15、网站中的“美姗姗”主页,证明在互连网上对原告商标以及企业名称侵权情况;16、被告侵权产品的购货发票,证明被告的侵权产品已在全国各地销售,侵权地域广、时间久、产品数量多,涵盖了原告的所有品种;17、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18、被告化妆品简介,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以及被告侵权范围广、产品种类多、数量大;19、广告及广告合同,证明“姗拉娜”品牌、企业名称以及商号的影响(知名度、美誉度等)均是原告大量的宣传而产生的,而非固有的;20、销售降低统计表,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对不同经营者之间关系产生混淆,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21、“通知”,证明损失统计单位为原告授权的总经销单位。

被告深圳美姗姗公司答辩称:1、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成立在先,使用姗拉娜字号在先,且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至今仍在经营中。2、原告原名称某“珠海爽爽家用化工有限公司”,因与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负责人许煌城合作关系,1994年9月才更名为“珠海姗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姗拉娜x”组合商标系许煌城经营的纽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1996年12月30日、31日、1997年8月14日,通过“商标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补充协议”,珠海市爽爽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和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有偿受让了第x号组合商标。1999年7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珠海姗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但协议双方并未规定许煌城停止使用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或者姗拉娜字号。在1996年12月31日纽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滋丰药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贵州和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双方还特别约定“甲方同意丙方(珠海姗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其所生产化妆品上继续使用‘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可见,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一直被作为一种有价值的字号在使用。3、答辩人与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有真实、合法的合作关系,答辩人在产品上标明“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制造”或“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新一代产品”是为了表明答辩人产品与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的关系,表明答辩人产品品质,是一种正常、合法,符合商业惯例的使用,与侵权毫无关系。4、答辩人在产品上非常醒目地标注了自己的“美姗姗x”商标,并且在产品上标注了“深圳市美姗姗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深圳市美姗姗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出品”字样,答辩人在标注与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关系时有意识地将“台湾姗拉娜”放大,以区别于原告的“珠海姗拉娜”,避免与原告产品相混淆。综合以上,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成立在先,答辩人与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有真实、合法的合作关系,答辩人标注“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字样并非作为商标使用,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且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答辩人产品与原告产品发生混淆或被误认,答辩人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珠海爽爽家用化工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存根,证明“珠海爽爽家用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姗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经过以及缘由;2、商标注册证(第x号),证明“姗拉娜x”组合商标原注册人为纽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3、《商标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以及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1997)中法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姗拉娜x”商标转让过程;4、原告产品实物以及照片,证明原告亦曾在其产品上使用“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字样;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的化妆品企业;6、商标注册证(第x号)以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被告合法取得、使用“美姗姗”商标;7、“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登记证以及公证书,证明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存在的真实性;8、“协议书”、“授权书”,证明被告与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合作的真实性,被告产品标注内容合法,是依授权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是1994年9月才更名为“珠海姗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姗拉娜”字号不是原告所独有,也不是原告最先使用;对于证据2、3、4、5,被告不持异议,但原告“姗拉娜”商标以及“x”商标是2004年5月7日才注册的,此前的权利状态无法确认;证据6、7、8、9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如原告宣称其于1992年依法拥有“姗拉娜”字号、台湾企业使用了原告的字号、原告与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都是非常明显的撒谎,是在欺骗消费者。原告在写给长沙市工商局的信函中隐瞒了其与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关系渊源。认为被告侵权也是原告单方面的主观臆断;证据10、11具有表面真实性,其内容是否真实,无法判断,即便有误认,也与被告无关;证据12无原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仅仅证明工商部门进行了现场检查,没有作出处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证据13、14、15均系原告自行提供,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5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16中第一份发票公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购买人也不是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7产品实物原告没有带来,但被告确认产品上有“美姗姗”标志的,都是被告的产品;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0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具体凭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1系原告自行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对于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并认为这更证明了原告“姗拉娜”商标及字号均得到合法受让;证据2,原告亦提交,原告无异议;原告对于证据3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以及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认为《商标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原件,且公证书仅对复印件进行公证,其中所提及《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不符,故对《商标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来自台湾,没有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授权使用不等于合法使用。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所提交证据。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本院不确认原告从1992年6月17日即使用现有企业名称;对于证据2、3、4、5,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完全采信;证据7、8、9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无原件,且仅表明相关工商部门进行了检查,工商部门没有作出处理或是否侵权的结论,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14、15系原告自行提供的打印件,不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或者公证处公证下载,被告亦否认与其有关,对于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6、17,原告提交的其购买的被告“美姗姗”产品以及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9,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0系原告方面单方面统计,没有附具体凭证,也没有通过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1,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所提交证据。本院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1997)中法证字第X号《公证书》不真实,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公证书》所附《商标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补充协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尽管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产品标注了原告商标、原告企业名称以及原告地址,结合《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甲方同意丙方(珠海姗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其所生产化妆品上继续使用‘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约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许煌城到庭作证,许煌城证实了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延续情况及现状以及其先后与原告、被告合作,将“姗拉娜x”商标转让给原告,授权被告在其产品上标明“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新一代产品”等字样的情况。

在本院许可时间内,被告补充提交了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的粤司公协[2005]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公证处94年度雄认009字第x、x号公证书及所附相关资料,证明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经台湾省政府建设厅于80年11月8日(即1991年11月8日)核准设立,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现仍在经营中。在本院主持的质证中,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质证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北京鼎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证书》,证明“姗拉娜x系列商标权”无形资产价值为人民币x万元,被告以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被告还提交了其从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原告十年来的销售额、利润、负债总额、净资产以及无形资产等经营情况资料,证明原告营业额、净资产逐年减少、负债逐年增加,原告商标、品牌价值被过分高估。对于该证据,原告亦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对于资料的真实性,原告亦持保留意见,原告并认为该证据无关联性。被告还提交了其所购买的部分洗涤产品或化妆品,证明标注授权、特许授权、授权制造、授权生产等表明产品技术来源以及品质是极为常见和普通的,不能简单视为非法。对此,原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侵权。

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的粤司公协[2005]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公证处94年度雄认009字第x、x号公证书及所附相关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商标品牌价值,被告补充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北京鼎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证书》以及被告提交的相关工商资料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二证据有相互矛盾之处,故对于该二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其购买的部分洗涤产品或化妆品系在举证期限外提交,原告亦不同意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以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是一家在台湾省注册的公司,其负责人为许煌城,其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生产、销售等,该公司经台湾省政府建设厅于1991年11月8日核准设立登记,至今仍在营业中。许煌城同时系纽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滋丰药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两公司均设立于台湾省)。

2、原告成立于1992年6月,原名为“珠海爽爽家用化工有限公司”。1994年9月,原告名称变更为“珠海姗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自产的化妆品、洗涤用品等,原告至今仍在营业中。

3、1995年10月21日,纽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姗拉娜x”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化妆水、化妆品、洗面露、洗面霜、香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年10月21日至2005年10月20日。1996年12月30日,珠海市爽爽贸易有限公司与百赞企业有限公司(纽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次日,贵州和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纽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滋丰药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1997年8月14日,原告、珠海市爽爽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和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纽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滋丰药品有限公司、百赞企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补充协议”。通过以上协议,原告有偿受让了第x号组合商标。1999年7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珠海姗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2004年5月7日,原告“姗拉娜”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其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2003年1月,原告第x号商标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4、被告深圳市美姗姗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8日,营业期限从2001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止,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销售。注册证号为x的“美姗姗”商标注册人原系天津医科大学迈凯医药科技研究所,2002年3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被告受让该商标。

5、被告产品均标有“美姗姗”商标,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新一代产品”、“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并同时标注“深圳市美姗姗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出品”、“深圳市美姗姗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等。其中,在珍珠美白嫩肤洁面乳等产品中“台湾姗拉娜”的字样大于其他字样数倍。

6、《中国化妆品报》证明被告的“美姗姗”产品已被误认为原告的产品。

7、2000年8月28日,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深圳市美姗姗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生产、销售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新一代配方产品。深圳市美姗姗化妆品有限公司所出品、监制、总经销、总代理的产品,同意标注“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新一代产品”,“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制造”“产品原料由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提供”,“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提供技术与监制”等字样。授权时间:2000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

8、“美姗姗化妆品系列产品简介”宣传彩册显示被告与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9、原告生产于1998年8月14日的“姗拉娜”产品也曾经标有“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的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公证证明书、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营利事业登记证、“商标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存根、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产品实物及发票、《中国化妆品报》、“授权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以及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是否有侵权行为的存在,这种侵权行为的性质。

本院认为,商标及企业名称在对商事主体、产品及服务的区别上和对消费者的引导作用上是基本相似的,无论是商标还是企业名称,其本质上都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无论是商标还是企业名称(包括外国企业名称),均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以及“姗拉娜x”商标注册人纽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均为许煌城,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设立在先,“姗拉娜x”商标核准注册在后,珠海姗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更名在后,“姗拉娜x”商标转让在后。但在转让“姗拉娜x”商标时,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姗拉娜”字号的归属,导致“珠海姗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姗拉娜”商标与“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的同时并存,并归属于不同的主体。无论是“姗拉娜”商标、“珠海姗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还是“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均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企业名称相近似的企业名称,违反了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导致了与原告产品的混淆、误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产品上标注了被告企业名称,被告没有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被告在其产品上醒目地标注了其“美姗姗”商标,被告无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行为。对于被告在产品上标注“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行为,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于1994年9月更名为“珠海姗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并于1999年7月28日核准受让“姗拉娜”商标,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就此垄断了“姗拉娜”三个字的使用权,“姗拉娜”并非专指原告或为原告所独有。被告通过协议获得授权,使用核准注册在先的“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并无不妥,符合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也符合国家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关于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精神。本院也没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剥夺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权,包括授权他人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故原告指控被告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

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姗拉娜”商标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成为“姗拉娜”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原告“姗拉娜”商标在国内已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在其部分产品标注“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新一代产品”时应有所避让,有所受限,注意标注的规范性。但被告却在部分产品标注时对“台湾姗拉娜”作了放大使用,而该“姗拉娜”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姗拉娜”文字相同,会因此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以及产品与原告的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行为是对“姗拉娜”商标的突出使用,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对于被告“为与原告‘珠海姗拉娜’进行区别而标注‘台湾姗拉娜’”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可以突出标示“台湾”二字,但不应该在某些产品中突出使用“姗拉娜”字样,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所提“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出租企业名称关系,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行为至少应被认定为未经审批变相从事生产、销售,系非法行为,被告不能以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为由进行抗辩”之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未经许可,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体现了法律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另一方面,企业名称凝聚和承载了企业的声誉,企业名称与商标一样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企业名称之权利人有权将企业名称用于经营活动中。许可其他企业在产品上标注由企业名称权人授权制造或者监制某种产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与商标使用许可一样,这是企业的一种正常经营活动。本案中,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已被查明属实,被告使用“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新一代产品”是得到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而并非虚构。至于这种标注是否说明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变相在大陆从事生产经营,这种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合法,则属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审理。

综合以上,原告的第x号、第x号商标均系依法获得,且商标处于保护期限内,任何当事人都不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据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其产品上对产品的质量、属性等特点作适当标注,并无不妥。但被告在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姗拉娜”字样,侵犯了原告“姗拉娜”、“姗拉娜x”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未提供其因商标侵权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确切数额及相应依据,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明显商标侵权之恶意,原告曾经在其产品上标注“台湾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强化了原告、“姗拉娜”商标与姗拉娜国际有限公司之间联系,导致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混淆,亦有来自原告方面的因素。对于原告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鉴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商标侵权行为造成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受损,故原告要求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美姗姗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姗拉娜”字样;

二、被告深圳市美姗姗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姗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姗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深圳市美姗姗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思宇

审判员钱翠华

审判员陈文全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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