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某某与梁某甲、梁某乙、邝某某、李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郑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岩、刘某某,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汉忠,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15日,原告和被告梁某甲、邝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合资和约》,约定合伙开办塑料厂,其中由梁某甲出资60万元、其余股东各出资13。33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将投资款存入邝某某妻子的银行帐户,再由邝某某立据确认的方式交纳了出资。初期各人合作良好,后被告梁某甲提出让原告取回本金退伙的要求,原告同意。2005年5月17日,被告梁某乙与原告一同到农业银行,由梁某乙从银行取款支付了原告的退伙款。原告收款后出具《证明》,写明“自2005年5月17日以前我与邝某某、梁某乙之间一切收款收据一律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和被告梁某甲、邝某某、李某某的个人合伙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确认有效,签订协议的各人均应当遵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梁某乙是合伙人,其在合伙中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梁某甲。被告梁某甲提出让原告等人取回本金退伙,原告同意,被告梁某甲进而付清了原告等人的投资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履清,不存在原告所述各被告尚欠退伙投资款的事实。又因为原告在退伙的时候已经接受了退伙的条件,即取回本金退伙,并已履行了交接手续,故合伙体红利或亏损等内部事务均已与原告无关,原告已不再拥有合伙人的权利,无权要求分红。综上述,原告已收回退伙款,并退出了合伙,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77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双方合伙成立于2004年11月15日,上诉人如约将投资款133,300元存入被上诉人邝某某妻子的账户,再由被上诉人邝某某立据收款收据确认交纳了出资款,双方对此事实均予确认。因此,上诉人已交纳出资款133,3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中载明“自2005年5月17日以前我与邝某某、梁某乙之间一切收款收据一律无效”推断其中的“收款收据”应包括被上诉人邝某某立具给上诉人的投资款收据,推断上诉人的投资款也无效归于消灭,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采用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于法无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曹智强和谭燕银,其中曹智强与被上诉人是同村X组人,是多年的朋友,而谭燕银与被上诉人梁某乙是夫妻关系,均与被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歪曲事实,依法不应采纳。其次,原审法院查封的《会计帐目》是由谭燕银事后伪造的,并非由原财务人员记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某申请对原审法院依法查封的《会计账目》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会计账目》上的亲笔记录内容;上诉人郑某某申请调取2005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南海广振支行的监控录像或当天证人曹智强是否在该行有交易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曹智强证言的真伪。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笔迹鉴定申请和调取曹智强的交易证明材料申请均应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出,且明确具体的鉴定对象和申请调取的具体内容、理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述申请。

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邝某某、李某某已将合伙投资款退回上诉人,有上诉人当天签署的收款证明为证,并且有银行的取款凭条为证。二、上诉人说查封的会计账目是事后伪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证人曹智强和谭燕银到庭证明上诉人的收款过程。四、被上诉人梁某乙没有理由在2005年5月17日取出现金134,000元放在家里,既不安全又不符合情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邝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已承认有被上诉人邝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如果上诉人没有收回合伙投资款,不可能在《证明》上签名。二、上诉人对曹智强的证言没有异议,只是对金额有争议,但要作为案外人的曹智强说出具体金额肯定不现实。三、上诉人认为《会计账目》是事后伪造是错误的。《会计账目》是依上诉人申请保全的证据,该证据是真实的,虽然会计是被上诉人梁某乙的妻子谭燕银,但该会计是全体合伙人包括上诉人也同意谭燕银作为会计,上诉人说原财务不是谭燕银,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原财务人员是谁。四、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即上诉人收取退伙款的事实有证据相互印证。

被上诉人李某某同意被上诉人邝某某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邝某某、李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已经收到合伙体退还上诉人的投资款及上诉人可否请求红利分配为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梁某甲、邝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被上诉人梁某甲之子梁某乙在2005年5月17日的银行提款凭证、上诉人亲手书写捺印的载明“自2005年5月17日以前我与邝某某、梁某乙之间一切收款收据一律无效”的证明、上诉人签收工资的收据、记载退还合伙人投资款支出的《会计账目》、证人曹智强和谭燕银出庭作证的证言等一系列相互吻合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以证明上诉人已收到合伙体退还上诉人的投资款,上诉人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链证明的事实。结合案件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应判断被上诉人梁某甲、邝某某、李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梁某甲、邝某某、李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原审认定合伙体已退还上诉人的投资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伙前合伙体是否盈利及盈利的具体情况,且其已经履行退伙手续,故合伙体红利或亏损等内部事务均已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权再要求分红。上诉人认为《会计账目》系事后伪造、证人曹智强和谭燕银的证言不可采信,均未能提供证据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云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