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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清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0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清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浦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清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清风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2)杨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平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8月,清风公司将本市X路X弄X号底层前、后客堂及天搭房屋以人民币7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阿银,双方订立购房协议书,余阿银于1999年1月8日付清了全部房款。清风公司于1998年10月将房屋交付余阿银。1999年6月余阿银取得房屋租赁凭证,发现面积与清风公司承诺的不一致,双方发生争议。1999年9月11日,清风公司与余阿银订立《退房协议书》,明确清风公司同意余阿银退房,所付房款中人民币23,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天内一次性付给余阿银,另人民币50,000元按原渠道由清风公司退付给付款单位,由余阿银向原渠道单位取人民币50,000元支票。清风公司于1999年10月退还余阿银部分房款后,另人民币50,000元支票于2000年3月19日按原途径退回。清风公司在2000年年初即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73,000元的价格另售给徐祥春,平凉公司协助办理了该房屋的租赁变更手续。2000年4月24日,余阿银向上海市杨某房地产市场投诉清风公司欺骗客户,要求恢复其对本市X路X弄X号底层前、后客堂及天搭房屋的承租权。2000年4月28日,上海市杨某房地产市场出具《关于惠民路X弄X号底层买卖纠纷的处理意见》,明确经研究决定:一、清风公司与徐祥春的买卖关系无效,公房凭证作废,徐祥春住房由清风公司负责处理另行安置事宜。二、恢复余阿银的租赁关系,但余阿银必须将动迁安置费人民币50,000元交平凉公司代为保留,以利处理徐祥春的住房。安置的原房价为人民币73,000元,考虑到余阿银在房屋买卖纠纷中的实际损失,余阿银再作适当补偿,交平凉公司代为保管,同时请平凉警署保留余阿银户籍。嗣后,余阿银向平凉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2,000元,平凉公司将其中人民币39,000元支付徐祥春另行安置的住房款,余款人民币13,000元,平凉公司垫付了人民币21,000元后,将人民币34,000元作为房屋差价退给了徐祥春。2000年6月16日,上海市杨某房地产市场再次出具《惠民路X弄X号底层买卖纠纷的处理意见》,明确经调查及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意见如下:一、恢复上述房屋的余阿银的租赁关系,由于清风公司与余阿银签订的转让合同与实际面积不符,考虑余阿银由于买卖纠纷无法居住在外借房,余阿银除动迁款项人民币50,000元之外,另补差价人民币2,000元。二、由市场提供给徐祥春本市X路X弄X号底层住房,考虑到种种因素,长阳路X弄X号房屋作价为人民币39,000元,徐祥春购惠民路X弄X号底层付给清风公司人民币73,000元,由平凉公司先行垫付给徐祥春房屋差价人民币34,000元。三、本买卖纠纷主要责任系清风公司,应承担房屋面积差价人民币21,000元。在款项未介入平凉公司之前,清风公司保留承租权的房屋暂缓办理进户手续。该处理意见抄送清风公司、平凉公司。2000年8月23日,清风公司按上海市杨某房地产市场2000年6月16日的处理意见将人民币23,000元用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平凉公司,写明系房款。平凉公司亦向清风公司开具了收据。2002年8月22日,清风公司致函平凉公司,称2000年8月23日平凉公司收取清风公司人民币23,000元纯属乱收费,要求予以返还。2002年8月29日,清风公司诉诸法院,要求平凉公司返还房款人民币2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上海清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房款人民币23,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由上海清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之后,清风公司不服,上诉于我院,诉称:清风公司从未收到过上海市杨某房地产市场于2000年6月16日出具的《惠民路X弄X号底层买卖纠纷的处理意见》。当时是由于平凉公司冻结了清风公司交易的所有房屋,要求清风公司支付人民币23,000元,清风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才支付了上述钱款。平凉公司违反房屋买卖规定,擅自对清风公司进行处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平凉公司退还房款23,000元,由平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平凉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另查:清风公司在原审法院于2002年9月23日进行的庭审中表示上海市杨某房地产市场于2000年4月28日和2000年6月16日是出具过两份处理意见,当时就向他们提出异议。清风公司支付钱款是由于平凉公司掌握着清风公司的情况,清风公司不付会损失很多。对上述庭审笔录清风公司表示是在原审审理后没有阅看就签字。

本院认为,由于清风公司在与案外人余阿银就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的买卖中产生纠纷,上海市杨某房地产市场为此于2000年4月28日和2000年6月16日出具了两份《处理意见》,明确买卖纠纷的主要责任在清风公司,房屋面积差价由平凉公司先行垫付,由清风公司承担。嗣后,平凉公司按该《处理意见》垫付了人民币23,000元,清风公司亦按上述《处理意见》将上述垫付款支付给平凉公司。现清风公司称从未收到过2000年6月16日的《处理意见》,与清风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自认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另清风公司所述付款是由于平凉公司冻结其交易的所有房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难以采信。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清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由上海清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吴玲

代理审判员黄皓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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