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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女。

被告王某丙,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王某甲、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诉称,2008年11月21日,二原告之女王某在被告经营的“一瓢香驴肉汤”饭店服务时,不幸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鉴定,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王某的死亡给二原告及全家带来极大的精神创伤,而二被告不给原告任何经济赔偿及精神抚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死亡赔偿金x元,其他支出3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王某丙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于2008年8月从别人手中盘下“一瓢香驴肉汤”饭店开始经营,王某在“一瓢香驴肉汤”当服务员。2008年11月21日上厕所时突然不明原因死亡。事发后李某某积极配合刑警队开展工作,积极安排原告方来处理事故人员的食宿,为此花费食宿费六千多元。期间也多次与原告方协商,因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月19日,经过湖滨区刑警队多次协调,原告方与李某某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对王某死亡的补偿达成了协议。李某某经多方筹借资金支付了协议内容。至此,关于王某死亡的赔偿事宜已经解决。现原告方置双方在刑警队达成的协议于不顾,还要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理不通、与法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一瓢香驴肉汤”工商登记的业主为王某丙,实际经营者是李某某。李某某在经营“一瓢香驴肉汤”饭店期间,雇佣二原告的女儿王某(生于1988年2月12日)在饭店当服务生。2008年11月21日,王某在当服务生期间在“一瓢香驴肉汤”饭店突然死亡。对王某死亡之事,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在进行刑事侦查期间,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王某甲下达了三公湖刑鉴通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是“王某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排除常见毒物中毒。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原、被告双方就王某死亡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并交纳了诉讼费,起诉本案二被告要求赔偿。2009年1月19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警队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调解,李某某委托范向波参加,王某的家属由王某甲参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内容为“甲方李某某,乙方(系死者王某的家属)王某甲,王某乙。甲、乙双方就王某在甲方‘一瓢香’饭店死亡一事经充分协商,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五万五千元整,该费用包括法律上规定的一切赔偿项目,此事到此结束。以后双方不再因此事相互追究责任、相互纠缠。2、在双方处理王某善后事宜过程中,甲方先前已支付过的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由甲方负担。王某其他的一切善后事宜及费用均有乙方自行解决。3、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自甲、乙双方(或其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范向波代李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王某甲在“乙方”栏内同时签上自己和王某乙的名字。协议签订后,王某甲收到李某某支付的赔偿款x元和王某的1000元工资,并出具收条一张。庭审中,原告方代理人递交的对上述协议的质证意见如下:在湖滨公安分局签订该协议时,二原告仅有王某甲一人到场,王某乙的名字和手印是王某甲代签、代按的,说王某甲是原告方的代表,没有王某乙的书面委托手续,王某乙事后不予认可。二被告均未到场,说范向波是被告方的代理人,没有被告当事人王某丙和李某某签具的委托书佐证。王某死亡事件的鉴定结论已经做出,即排除了本案系刑事案的嫌疑,公安侦查即告结束,公安民警违反“严禁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禁令染指该民事纠纷,“受害方的近亲属曾将其诉告到公安分局里,闹得很厉害、且不止一次”,该协议是在被告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是原告方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请求法院据实变更该赔偿协议,足额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提出其是委托范向波签的字,并认可范向波代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

本院认为,死者王某是在“一瓢香驴肉汤”饭店当服务生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饭店系个体经营,实际经营者是李某某,故王某和李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李某某是雇主,王某是雇员。故本案系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王某在雇用期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不是雇主,与王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王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对被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1月19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警队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调解所达成的协议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应当受合同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北京法意网科技有限公司x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在该协议中,当事人名字部分是手写的,其余部分文字是打印的。该协议订立的主体为“甲方”和“乙方”。“甲方”栏内由范向波填写了李某某的名字,李某某已知范向波代理其进行的调解事项且认可,并且依据该协议向王某甲履行了给付内容,故可以认定范向波在该协议签订过程中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所及效力之后果归属于李某某。在该协议签订过程中,王某甲是调解的直接参与者,王某甲与王某乙又分别为死者王某的父、母亲,鉴于此身份关系,又由于王某甲在“乙方”栏内填写了王某甲、王某乙的名字,故可以有理由相信王某甲对王某乙具有代理权,可以认定王某甲参与调解时对王某乙具有表见代理行为。该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也与本地家庭中处理事情的一般做法基本相一致。所以,王某甲对王某乙的表见代理行为应当被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所述,协议参与人具有代理行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该协议是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组织下达成的协议,原告方主张存在有欺诈、胁迫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故其据此认为该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是在原告方起诉之后达成的,并且已经得到履行,原告方仍然要求被告方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中年丧女是家庭的很大不幸。二原告将王某抚养大确为不易,被告李某某虽然依照协议积极履行给予赔偿,可是该赔偿数额与因王某死亡给原告方带来的损失和精神打击相比较还有差距,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李某某还应再给以适当补偿以安抚二原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山、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3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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