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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原告有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楼南户一套,被告与原告是亲戚,表示愿意购买该房,支付了部分房款后,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撬门入住该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既不同意支付剩余房款,又不同意腾出该房,现诉诸法院,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腾出上述房屋。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对该房屋因合法买卖而合法占有,不存在侵权问题;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并反诉要求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房产证过户。

经审理查明,2000年,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信用合作社向房屋开发商集中购买在建的商品房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原告辛某某系该信用社职工参与购买。原、被告之间有亲戚关系。后该房转让给赵某某。庭审中,被告赵某某陈述称因原告辛某某及其丈夫程前应欠被告借款的原因而将该房转让给被告,后被告赵某某按程前应向其提供的信用社要求交款的数额,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及其丈夫,原告辛某某将信用社以辛某某名义于2001年6月9日、11月23日分别收取的房款x元、x.4元的收据交付给赵某某。庭审中,赵某某主张该所付房款中有部分款项系抵顶原告及其丈夫的借款,原告辛某某否认借过赵某某的钱,但对于其丈夫是否借赵某某的钱其不知道。该楼房建成后,辛某某分得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楼南户一套,并从信用社领取该房屋钥匙。庭审中,赵某某陈述在2002年春节时,辛某某和其丈夫一起到赵某某村走亲戚过程中,二人一起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赵某某。辛某某陈述称是其丈夫将钥匙交付给了赵某某的,否认自己参与了交钥匙。赵某某取得房屋钥匙后,于2002年3月份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后辛某某将该房的闭路电视证、供电证件等手续交给赵某某。对于这些证件交付给赵某某的时间,赵某某陈述称是2002年,辛某某陈述称是2005年。2006年以后,辛某某要求赵某某继续支付房款,赵某某予以拒绝。2007年赵某某完成房屋装修,现已入住本案争议的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楼南户房屋。因辛某某要求赵某某按现在的房价33万元的标准补齐购房款,赵某某认为房款已经付清,并且连房产证办证费用都交给原告了,拒绝再付房款,原告辛某某以被告拒绝交足购房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腾出上述房屋。被告赵某某对其反诉没有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从信用社分得本案争议房屋后,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赵某某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赵某某已经按照信用社的要求标准交纳了购房款,原告也已经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该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已协商一致并生效且已得到具体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没有提供信用社对原告出售该房应收购房款高于被告赵某某已交纳购房款数额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让该争议房屋当时双方约定有除交纳信用社应收房款之外加收钱款的事实,现原告以被告没有以33万元为标准补齐购房款为由而请求解除合同,既缺乏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以辛某某的名义买得该争议房屋,依法应当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所占该争议房屋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反诉要求原告为其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因未按照规定时间交纳诉讼费用,其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元,有原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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