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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四隆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塘桥土产建材商场动迁款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2-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8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四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金某、沈某某,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塘桥土产建材商场,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西门(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童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四隆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塘桥土产建材商场动迁款权属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该案审理的范围不属原审判庭,遂于2002年5月20日重新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期间,上海西门(集团)公司于2002年7月29日书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予以准许。本案于200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金某、沈某某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张建国律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殷某、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下属企业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原告将其出资214,691.36元以及未分配利润327,492。01元,合计人民币542,183。37元以结零置换方式给被告,但座落于本市X路X号房屋未作“出资购买”和“有偿转让”给被告。2000年12月18日,该处房屋因市政动迁,被告领取了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60万元。经上海市黄浦区国资管理部门认定,该动迁款应归属原告。原告据此向被告请求返还,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三人称:被告改制前身“上海塘桥土特产综合商场”(下称“塘桥土特产”)的上级主管单位--上海南市区土产杂品公司归属第三人国有、集体资产管理范围。塘桥土特产在改制为被告时,浦东南路X号房产未经评估、未经职工出资购买,故该房产的性质仍属集体资产,该房产因动迁所得的补偿款同样亦属集体资产性质。第三人作为上海市黄浦区国资管理部门授权的管理公司系统内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主体,诉请判令系争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60万元的权属归第三人所有。

被告辩称:1、浦东南路X号房产的权利主体不是原告,原告无权主张;2、浦东南路X号房产是由上海南市区土产杂品公司于1992年6月作为固定资产投入予塘桥土特产,该房产所有权应属塘桥土特产;3、被告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时,浦东南路X号房产是属于结零置换和有偿转让资产范围的,其所有权已经转归于被告,不属于集体资产范围,评估在当时亦非必经程序;4、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60万元的主要构成并非对房屋和土地的估价,而系动迁单位对被告经营面积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告和第三人对此无权主张;5、原告和第三人现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于第三人的独立请求及相关事由不持异议。

原告举证如下:1、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系原告下属企业;2、上海市南市区计划委员会南经改批字(1998)第X号文件,证明原告将其对被告的投资结零置换给被告;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浦东南路X号房产的产权人系原告和上海南市区土产杂品经营公司;4、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浦东南路X号房产属于国有资产,由原告负责管理;5、《协议书》,证明浦东南路X号房产的动迁补偿款为人民币560万元,已由被告领取;6、沪体改委(1997)第X号《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证明改制的相关规定;7、上海市黄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黄国资办(2001)第X号文件,证明动迁补偿款应归属原告;8、被告固定资产清查登记表,证明浦东南路X号房产不属于被告所有。

第三人对上述原告提交之书证均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交之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书证1、4均来源于第三人,现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人举证如下:1、上海市南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南国资发字(1997)第X号文件、上海市南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南集资办字(1997)第X号文件,证明第三人系国家授权的、管理系统内部国有、集体资产的合法主体;2、工商登记资料三份,证明被告的演变过程和资产性质;3、产权界定申报表,证明被告改制前其资产的性质界定为集体资产;4、上海十六铺物资(集团)公司十六铺物(集)业字(1994)第X号文件、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南府财办发字(1994)第X号文件,证明被告改制前的出资人是上海南市区土产杂品经营公司,并已划归上海十六铺物资(集团)公司所属;5、上海市黄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黄国资办(2001)第X号文件,证明动迁补偿款应归属被告上级公司所有。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之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1、工商登记资料16页,证明被告的演变过程,被告系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改制前的资产来源于上海南市区土产杂品经营公司,而非原告;2、更名批复“十六铺物(集)业字(1995)第X号”、改制申请书、南市区计委批复“南经改批字(1998)第X号”、关于资产置换情况报告、产权界定申报表,证明被告改制是依法进行,属于结零置换整体改制,被告经营场地--浦东南路X号房产属于置换范围;3、退税确认表,证明结零置换尚有减免税的前提,实际是负置换;4、养老金某缴凭证、离退休人员医药费出支、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工资发放、劳动合同,证明结零置换整体改制的具体落实;5、要求实行挂靠申请、关于创办试行股份合作制的申请、管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属于有偿管理性质的挂靠关系;6、租赁合同,证明洪山路X-X号房屋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租赁使用;7、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税缴款书、土地使用退租单、验资报告、固定资产分类帐页,证明被告改制时的资产计人民币542,200元包含了固定资产净值242,600元,其中浦东南路X号房产净值为39,273。71元,经整体改制和职工出资入股后,该房产所有权已归属被告;8、上海十六铺物资(集团)公司给原告的批复“十六铺物(集)行字(1998)第X号”,证明浦东南路X号房产的经营使用权归属被告;9、动迁协议书、房屋估价单,证明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动迁单位依法订立动迁补偿协议属合法行为;10、第三人下发的通知“西集司发字(2001)第X号”,证明原告不具备管理集体资产的权利能力;11、动迁单位对系争动迁补偿的说明、浦东南路X号内户口人员的安置材料,证明动迁补偿的合法性和被告领取补偿款的合法性。

原告、第三人质证后共同认为,上述书证中“固定资产分类帐页”为被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其余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综合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采纳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各自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2、对于各方均不持异议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经本院认证采信之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关于被告企业法人主体演变的基本过程。被告原始企业设立于1992年,当时法人名称为上海塘桥土特产综合商场,注册资金某民币46万元,经济性质全民。1993年2月20日更名为上海南市区土产杂品经营公司浦东分公司。1994年1月22日,再次更名为上海四隆实业公司塘桥土产建材商场,注册资金某至人民币58万元。后又更名为上海塘桥土产建材商场。1998年4月24日,上海塘桥土产建材商场经上级主管单位上海西门(集团)公司(本案第三人)和上海市南市区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本案被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93,300元,全部由职工出资投入,原企业资产人民币542,183。37元予以结零置换。

(二)、关于被告企业资产变更的基本过程。被告原始设立时的注册资金某民币46万元,系由其上级公司上海南市区土产杂品经营公司投入,包括公积金、建设基金347,548元和房屋设备112,613元,合计人民币460,161元,由1992年6月5日验资报告予以确认。当时,上海塘桥土特产综合商场名下另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沪国用南字第x号”项下记载的“浦东南路X号”6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房屋无相应产权证。1998年4月24日被告改制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8万元,按照1994年1月21日验资报告记载,同样系上海南市区土产杂品经营公司投入。1997年3月,上海市南市区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和第三人对被告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结论是集体投入为人民币214,691.36元、集体权益为人民币295,532.57元,界定资产合计人民币510,223.93元。1997年底,企业资产增加至人民币542,183。37元。

(三)、关于被告改制的基本情况。1997年12月30日,被告申请改制为股份合作制。1998年3月27日上海市南市区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南经改批字(1998)第X号”文件批复同意,并确定被告原企业资产人民币542,183。37元改制时予以结零置换,改制后成立的被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93,300元,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投入。1998年4月17日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改制后的投入资本进行验证,结论是被告原投资者的投资人民币58万元递减为零,新投资者(该企业35名职工)的投资全部到位,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93,300元,相应的企业资产对照表记载:被告的固定资产净值为人民币242,600元。

1997年12月30日被告申请改制时,其在资产置换报告中具明应扣减因素合计人民币899,329.12元,资产合计人民币542,183.37元,两者相减还倒挂357,145。75元,“结零置换”因此成为“负置换”。对此,上海市南市区财政、税务主管机关予以确认,并采取“以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的方法予以限额弥补”相应的优惠政策予以扶持。

(四)、关于原告与被告的隶属关系。1997年12月30日即被告申请改制日,被告同时申请改制后成为原告的挂靠单位,企业自身仍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次日,原告据此报告上海市南市区体改办,同意挂靠。

(五)、关于动迁款形成的基本事实。2000年12月28日,因实施浦东明珠二线浦东南路站建设工程需要,被告与拆迁人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众宁房屋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就被告经营场地--浦东南路X号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动迁补偿款一次性为人民币560万元,其中房屋估价款453,614.62元(注:1982年建造,建筑面积1302。82平方米,平瓦、石棉瓦屋面,方木梁,钢屋架,10寸墙,木门窗,层高6米),附属设施36,710元,搬场费50,000元,待工工资补贴254,646元,余款则作为对其经营面积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被告据此受领款项人民币560万元,同时基于浦东南路X号有户口“朱茂盛”一人,被告向其另行支付43,000元作为安置补偿。原被告名下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于2001年1月12日被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

2001年7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南市区与黄浦区行政区域合并)向第三人出具“黄国资办(2001)第X号”《关于对原塘桥土产建材商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意见》,内容系被告在改制时,浦东南路X号产权房未纳入资产评估、资产处置范围,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权属仍归原塘桥土产建材商场上级公司所有;要求第三人做好相应动迁卖断款560万元的收缴工作。后因三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均存有争议,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权属确认之诉,争议的焦点在于权利的载体--动迁款的所有权归属。根据动迁款的实际来源和形成,对其认定的前提首先应当是确定动迁房屋的权属,同样,对动迁房屋权属认定的前提则必须首先确定动迁房屋的来源和性质。上述三者是顺延的承继关系,需要逐一、有序的加以认定。

首先,动迁房屋座落于本市X路X号,建筑面积1302。82平方米,系被告的经营场所,对此节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由于该房屋自身的缺陷--无相应的、明确的权利证明文件以记载其权利人,因此必须综合各种相关因素以确定其所有权人。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在改制前后均实际使用该处房屋,且不存在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该房屋所处的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改制前身;3、被告原始设立时,其上级单位上海南市区土产杂品经营公司的投资中明确载明有房屋设备,计价人民币112,613元;4、被告主体变更主要是名称的变更,企业资产和法人主体资格是衍续的。基于上述四点事由,可以认定本市X路X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改制前身,其产权性质是集体资产。

1997年12月底被告申请改制时,企业集体资产经过清产核资被确定为人民币542,183。37元。由于该数额未有细化的科目清单,按照企业资产衍续、独立的基本特征以及法人资本“不变、充实、维持”三原则,其构成中应当包含了上述原价为人民币112,613元的房屋设备。通过股份制改制、结零置换和被告职工的重新出资投入,企业资产因此发生质变,所有权亦因此发生转移,遵循“出资、所有、收益统一”的基本原则,被告改制后的企业资产所有权应归属于被告,且经依法改制后的股份制企业内不应再存有国有、集体资产。鉴于当时的历史背景情况,被告在改制时未经资产评估程序,但造成此缺陷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的整个改制进程均是依法进行的,对此其上级主管单位和相应的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均有明文批复,故不能认定被告改制前的集体资产存在“无偿量化和流失”。同时,综合该房屋的建造年代、类型、折旧以及动迁时的估价、动迁款的构成等因素判断,亦不存在“恶意侵占集体资产、损害国家利益”之举。

被告作为一个区属的小型集体企业,响应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和经济体制的改革,在其资产“负置换”的条件下,毅然独立承担起40名在职职工、33名离退休职工的经济开支,改制五年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该讲,被告改制的历程是相当艰辛和曲折的。本案系争的动迁款项数额可谓巨大,但相对于被告过去五年的日常开支而言,对于被告以及被告全体职工的现在和将来而言,其意味之深远,意义之重大,已远不是以单纯的数字可以计算和衡量的。

综上,本市X路X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既确定为被告,该房屋因动迁所得款项自然亦归属于被告,这是一个单一的因果关系。原告及第三人所述“该房屋未经评估、未经职工出资购买”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显然与被告之间不具有财产权属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确系国家授权管理其系统内部国家、集体资产的主体,但本案涉及的是经改制后的股份制企业财产,已不属于国有、集体资产范畴,故第三人对此提出的独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海市黄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向第三人出具的“黄国资办(2001)第X号”《关于对原塘桥土产建材商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意见》,由于该文件不属于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故其相应内容对本案的处理不具有约束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四隆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第三人上海西门(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8,010元、财产保全费28,520元,合计人民币66,530元,由原告上海四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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