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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梁某乙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春,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美居郎装饰材料店经营者,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侵犯专利权(专利号为x。1)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5日,原告将自己设计的一款窗帘杆装饰头依法申请了专利,2004年2月18日授权公告并获得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1。但2004年末,原告在全国各地市场陆续发现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在销售,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原告许可使用专利技术厂家的销售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经调查,侵权商家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美居郎装饰材料店(下称美居郎装饰材料店),其通过在西樵轻纺城的店铺及其他分店销售了自己生产的大量侵权产品至全国各地。更有甚者,被告在名为美居郎窗饰2005年产品型录的宣传册中的半数产品为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封面的三款产品全部为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x。1的窗帘杆装饰头的侵权产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调查取证公证费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本身无意侵权,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涉案窗帘杆装饰头的专利权。

证据四、检索报告以及缴纳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窗帘杆装饰头的专利有效。

证据五、专利公告,证明原告专利经公告生效及外观图片。

证据六、南海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侵权产品为向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及侵权产品价格。

证据七、从被告处购买并经南海区公证处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结合证据三、四、五、六证明被告经营店铺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八、南海区公证处发票,证明为维护原告权益公证侵权产品原告支出的公证费数额。

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八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九、上海千百意窗帘行工商登记,证明原告产品销售范围广泛,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产品销售范围广泛,只能证明原告在上海有店铺不能证明其他。本院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十、梁某乙的郑重声明,证明被告的侵权产品为属下大型分厂自产自销,其侵权范围广,获利巨大。原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声明从措词看,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意识对原告侵权,其中明确说明了被告对原告的产品有兴趣,所以发出声明征询原告是否有专利权。本院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十一、美居郎装饰材料店宣传册,证明被告2005年主要生产、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主要销售的是窗帘导轨并非本案的窗帘头。本院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收据复印件,证明本案被控产品是由“揭阳鸿威厂”于2005年9月3日到西樵轻纺城推销其产品时,被告所购的少量产品,每款产品只是购买20个,数量极少。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没有公章,是一张白头单,而且收据上没有型号,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是从揭阳鸿威厂购买的被控产品,揭阳鸿威厂也是莫须有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既没有销售单位的公章,也没有附购买产品的清单和型号,不能证明被控产品是从揭阳鸿威厂购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东莞市沙田致发装饰五金厂2004年新产品宣传册的部分产品图片(第2-5页),证明原告在其2004年新产品宣传册中没有对取得专利权的产品进行标明,原告亦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相应的警告,因此,被告无法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会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也根本无意侵权。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宣传册刊出时并没有得到专利证书,故不可能将专利号打到宣传册中。本院认为,任何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都是公开的,被告以原告没有在宣传册中注明专利号称不知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南海市西樵致发窗帘配件经营部、南海市西樵千百意窗饰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及查询资料(第6-7页),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商与被告在一同市场经营,被告本人也非常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也希望共同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本无意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同一市场经营,但被告在2004年年底已经开始生产销售,价格比原告低,严重打击了原告的生意,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比较隐蔽,故原告在2005年9月才公证购买到被控产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非常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故不予采信。

补充证据一、美居郎装饰材料店的宣传册(共五本),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窗帘装饰配件丰富多样,原告所称“被告2005年主要生产、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指控不实。原告对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宣传册并非2005年的,美居郎装饰材料店主要经营的是侵权产品,直至今天仍在销售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该宣传画册没有显示刊出时间,不能证明被告2005年销售窗帘装饰配件的品种,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窗帘杆装饰头(351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2月18日获得专利权和公告专利号为x。1,该专利现为有效。原告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为一窗帘杆装饰头(专利图片见附图一),设计要点分四部分:最上部是六面形的塔尖形,第二部分是六面形的塔形,塔形上接一个类似螺母的六面形,塔形的六面都是梯形,每一个面上都有传统花纹,第三部分是圆形,第四部分外观为六面形,内部是圆形。

2005年9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轻纺城聚云街X-X号被告经营的美居郎装饰材料店,购买了窗饰用品一批,其中有本案被控产品四个,该店当时出具了产品销售单,销售单上加盖有“西樵美居郎窗饰”的印章,上述购买行为由公证机关作了公证。该被控侵权产品亦为一种窗帘杆装饰头,具体外观(图片见附图二)为:最上部是六面形的塔尖形,第二部分是六面形的塔形,塔形上接一个类似螺母的六面形,塔形的六面都是梯形,每一个面上都有传统花纹,第三部分是圆形,第四部分外观为六面形,内部是圆形。

经庭审技术对比,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依法获得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乙辩称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揭阳鸿威厂购买的,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美居郎装饰材料店宣传册封面上“2005年产品型录”的文字及郑重声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已生产。经庭审技术对比,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辩称不知道原告的产品是专利产品,无意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项外观设计决定授予专利权,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公告,也就是说,任何一项外观设计专利都是公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的规定,只要行为人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专利的情节,即构成侵权,不用考查行为人主观心态如何。因此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但没有向法庭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对获利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本院将综合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等酌情确定赔偿额。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调查取证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将其并入本院酌情确定的赔偿额一并计算,不再单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梁某甲x。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梁某乙承担。因上述受理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甘志娟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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