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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0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X路祥泰大厦三楼。

负责人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一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支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1)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被上诉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上诉人及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签订买方信贷合同一份,约定财务公司提供海丰公司借款人民币16,695,000元,借款期限自同年10月24日至1999年9月20日,月利率为7.8‰,还款计划为1997年12月20日海丰公司归还财务公司本金人民币208万元、1998年3月20日还款人民币209。5万元、1998年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1999年3月20日每次还款人民币209万元、1999年6月20日、9月20日每次还款人民币208万元,海丰公司保证按上述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未能按期归还的,财务公司可加收逾期利息;海丰公司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移用挪用;上诉人作为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海丰公司履行合同,如海丰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经济责任;上述合同由四方各执一份,并将有关合同及买方信贷协议作为协商一致的附加条款,各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1997年10月28日,财务公司向某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695,000元,海丰公司收款后用以支付购车款,自1997年12月18日至2000年6月21日归还财务公司本金人民币15,435,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尚欠财务公司本金人民币126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6,789。92元,上诉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致涉讼。

原审认为,财务公司与海丰公司签订的买方信贷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财务公司已按约放贷,海丰公司用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构成违约,应归还剩余本金及支付尚欠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作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不属于《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与财务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得到上级公司授权,因而保证合同无效。财务公司与上诉人均属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应当明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担保资格,因此双方对无效担保均有过错责任。财务公司与海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上诉人应对海丰公司所欠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导致担保无效的责任大部分应由财务公司承担,其应对海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且有失公平合理原则,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要求财务公司提供买方信贷合同附加条款中所列合同,以查明其提供担保的原因等事实,因财务公司与上诉人都是本案系争合同的当事人,应已了解附加条款中所列合同的内容,因财务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合同有关事实,上诉人反驳财务公司诉讼请求时,应提供相应证据,如果上诉人认为附加条款中有关合同能证明财务公司诉请全部或部分不能成立,那么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遂判决海丰公司归还财务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6,789。92元及至2000年6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14,320元,及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2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对海丰公司履行上述三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726元由海丰公司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支公司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财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财务公司提供的买方信贷合同缺少重要的附加条款,从而不能证明买方信贷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原审认定财务公司与海丰公司签订的买方信贷合同依法成立不是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买方信贷合同的当事人,财务公司提起诉讼时,应向某庭提供足以证明买方信贷合同全部事实的证据,不应当只提供买方信贷合同有关借款和保证的条款,只有部分条款的合同不具有合同效力。3、原审判决双方过错责任相等不当,本案中财务公司明知上诉人是分支机构却受上诉人的巨额担保,应承担70%以上的过错责任。4、上诉人与财务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财务公司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上诉人可免责。

被上诉人财务公司答辩称,对合同条款原审已作出处理,过错责任的承担原审判决正确,关于保证期间,本案应适用《担保法》解释中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务公司与海丰公司订立买方信贷合同后,财务公司依约向某丰公司提供了借款,海丰公司亦归还了部分本息,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认为财务公司在起诉时未提供合同的附加条款,但上诉人亦是本案系争合同的当事人,亦应持有该系争合同的附加条款;如上诉人认为附加条款中有关内容能证明财务公司与海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成立,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至今未向某院提供上述证据,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与财务公司签订合同时未获法人书面授权,故买方信贷合同中关于保证之条款无效,但该无效条款并不影响买方信贷合同本身的有效性。对该无效条款的订立财务公司和上诉人均有过错,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海丰公司所欠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仅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而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无效的前提下,现财务公司与海丰公司之间的买方信贷合同系有效合同,故上诉人此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还认为其与财务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财务公司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某主张权利,故其可免责。然保证期间只有在保证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存在,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财务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不存在适用保证期间的条件,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志高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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