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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10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善生,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1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杨某借得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06年6月7日,被告黄某某再次向原告杨某借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在6月份还x元,7、8月份还x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某某应归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475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合计214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黄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和缺席开庭是违法的。一审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上诉人家属明确告知一审法院人员上诉人于2007年8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拘留,2007年10月16日取保候审。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被拘留的事实,却故意不告知一审法院,导致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上诉人2007年6月15日已偿还给被上诉人7万元,上诉人叫张振将7万元直接转到被上诉人的帐上,其中包括利息3000元。当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借据,但被上诉人说没带在身上,因两人是同学,被上诉人还是公司的会计兼出纳,并有张振作证,就没有在意。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说还了7万元,这7万元实际上是还被上诉人在双方准备合作的情况下垫付的资金,这7万元还的是另一笔款项,不是本案争议的x元。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二审认定的上诉人黄某某向被上诉人杨某借得人民币x元和x元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黄某某2007年6月15日通过张振转给被上诉人杨某7万元。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拘留决定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8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拘留,2007年10月15日取保候审,认为一审法院留置送达和缺席开庭违法。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张振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已偿还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款项7万元。3、杨某和上诉人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明2004年开始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会计。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劳动合同书是被上诉人参加投标的需要而写的。上诉人认可劳动合同由其填好,然后被上诉人签字,合同上的时间是写前了,主要是为了招投标,可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会计。

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黄某某与张明经营江西省五建赣州分公司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黄某某曾与张明合作承包经营江西省五建赣州分公司。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黄某某租赁钟九平房屋及租金的事实。3、经营江西省五建赣州分公司合作协议,证明黄某某欺骗杨某,想与杨某合作经营江西省五建赣州分公司,后合作未果的事实。4、杨某农业银行转帐凭证,证明杨某代黄某某垫付x元的事实。5、收条一张,证明了杨某代黄某某垫付工资及租房租、押金。6、收款收据及购买单据、费用汇总表,证明杨某代黄某某垫付江西省五建赣州分公司的办公电脑、打印机、办公桌椅等用品费用和其他费用的事实。7、江西省五建赣州分公司员工付小毛的说明,证明杨某代黄某某垫付的江西省五建赣州分公司的办公电脑、打印机、办公桌椅等用品费用和其他费用的事实。8、律师调查笔录,证明了杨某代黄某某垫付的江西省五建赣州分公司的办公电脑、打印机、办公桌椅等用品费用和其他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经统计为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共计x元。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据没有双方的签字。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里面的收条说明退股是黄某某付的钱,并不是杨某支付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客户名称是省五建赣州分公司,所以是省五建赣州分公司出的钱,并不是杨某个人出的钱。对证据6的费用单,认为这些钱是公司出的,并不是杨某个人出的,杨某只是每个月领800元的工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杨某只是具体经办人,这些钱是分公司出的,不是杨某个人的。对于证据8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公司财务会计和出纳由被上诉人一个人兼,所有的票据都在财务会计那里,所以被上诉人能拿到原件,购买物品的款项都是上诉人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于2003年9月17日和2006年6月7日,共向被上诉人杨某借得人民币x元,杨某持有借条原件为据,事实清楚。黄某某2007年6月15日通过张振付给杨某7万元,亦无争议。对于该7万元的偿还指向,杨某辩称是其为黄某某垫付的资金x元,而非借款x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为杨某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首先,黄某某2007年6月15日偿付给杨某7万元,杨某仍持有x元的借条,按通常做法如偿还指向是x元,黄某某应从杨某手中收回或销毁借条或另作书面言明。其次,黄某某和杨某曾商议合伙经营江西省五建赣州分公司,杨某从自己的银行帐户中转给张明x元,作为张明退出江西省五建赣州分公司的退股金也作为杨某参与经营该公司的投资款。黄某某称该x元是其付给杨某的,但不能举证证实。杨某为江西省五建赣州分公司租房、购置办公用品等垫付1万余元的行为发生于张明退出江西省五建赣州分公司和杨某转给张明x元时间前后,时间上相吻合。黄某某称杨某每个月领800元的工资,但无工资表,杨某称只拿了一个月的工资,故黄某某称杨某按月领工资的说法也不能得到证实。黄某某认为公司财务会计由杨某一人兼任,所有的票据都是在杨某这里,所以杨某能拿到原件。但杨某称其垫付单据与公司帐目是分开保管的,黄某某不能证明杨某垫付款项的单据已作公司帐务处理。综上,杨某的举证可以否定黄某某的主张,黄某某称其已偿还杨某借款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黄某某成年家属拒收的情况下,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缺席开庭审理,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也不能证明其已归还杨某的两笔借款人民币x元。原审判决黄某某归还杨某借款人民币x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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