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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09年7月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帆、王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彭某在担任原平顶山市飞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财务科临时负责人期间,将本公司与无锡市茂达链条有限公司两笔业务的付款单据,重复记帐,套取金额共计49.4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还。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辨解、证人证言、书证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重复入帐,套取49.4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辨称其本人没有占有这49.4万元,该49.4万元用来填补保存的公司现金卡上支出的公司运输费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有重复入帐的事实,但其主观上不是为了占有套取出来的资金,而是为了将公司一些运输费支出的帐目走平;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占有公司的资金,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由于套取出的49.4万元资金全部用在了公司运费支出上,原飞春公司资产没有任何损失,故也不能认定被告人彭某侵占了公司的资产。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彭某在担任原平顶山市飞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财务科临时负责人期间,将本公司与无锡市茂达链条有限公司两笔业务的付款单据,重复记帐,套取金额共计49.4万元。

又查明,2004年11月8日至2008年9月11日期间,被告人彭某经手支出各项运输费用现金共计48.3445万元。扣除该项支出款,被告人彭某实际侵占单位财产1.05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当庭供述:起诉书指控我重复入帐,套取49.4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占有这49.4万元,是用来填补我保存的公司现金卡上支出的公司运输费用。

2、证人魏茂军证述:2008年4月17日,我们给飞春公司发了货,19日我和许仲荣到平顶山,刘光明让彭某安排资金,总货款是30.8万元,彭某给我们现金4.4万元,4月22日彭某把26.4万元汇到我银行卡上了,我给她打的收据是30.8万元。2007年12月11日我公司给飞春公司发了一批货,彭某给许仲荣结4万元现金,许仲荣给她打了收据,余款当时没给她收据。12月13日彭某给许仲荣银行卡上支付19万元。2008年1月25日我和许仲荣到平顶山,我又给彭某开了两张收据,一张20万一张3万,当时把原来许仲荣开的4万元收据忘记了,没有要回来。

3、证人许仲荣证述:2007年12月-2008年9月我公司供应平顶山飞春公司链条。2007年12月那笔业务是发货后,12月11日我和魏茂军到飞春公司找刘光明要货款,刘让彭某先付4万元,我给彭某打了4万元收条。过两天彭某往我银行卡上打了19万元。2008年1月25日我们又去飞春公司时,魏老板给彭某打了23万元的收条,但我给彭某的4万元收条忘要回来了。2008年4月那笔业务发货后,4月19日我和魏老板到平顶山找刘光明取货款,彭某先付了我们4.4万元,老板给彭某打了全部货款30.8万元的收据,过几天老板讲彭某已把剩余的26.4万元打到他银行卡上了。

4、证人霍东霞证述:我是1985年到原市矿山机械厂财务科至今。2008年1月22日X号凭证是彭某作的,其中“配套”两字是我写的,我在记帐时看到明细科目缺项我就加上了“配套”二字。谁制作记帐凭证由谁根据各种票据填写记帐凭证内容。2008年4月29日X号、2008年7月2日X号记帐凭证是彭某作的,这3份凭证好像是她的字迹。公司的货款有时存到彭某的卡上,但怎么存我不清楚。我没办过付货款业务,若通过银行转账都有转帐单,若是现金支付由现金出纳办理,若是彭某个人卡支付,应该是她办理的。2008年4月29日-8月15日七笔业务是我根据记帐凭证下的账,现金账不是我下的账,从字迹上看不出来是谁下的账。

5、证人刘延丽证述:2008年7月25日以后我到飞春公司财务任出纳,接替彭某的出纳工作。彭某负责财务全面工作,我不清楚彭某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办了几个银行卡,彭某的卡她自己拿着的,我没从彭某卡上支出过钱,我用钱时给彭某说,她取出给我,我再给她打条。2008年1月22日X号记帐凭证是彭某写的,“配套”二字是霍东霞为完善记帐凭证加上的。

6、证人刘光明证述:彭某在飞春公司负责财务工作。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由经办人签字入库,然后由经办人拿发票及凭证找我签字,我签字后通知财务负责人彭某付款,公司不存在没有我签字就付款的情形。公司的资金因怕法院查封,经开会研究以我和彭某的个人名义存放,至于以谁的名义办几张卡我不清楚。2008年7月2日5292#收据20万元、5293#收据3万元是我亲笔签的字,这两张收据共计23万元,是不是一笔业务我记不清了,我签字是让付款,至于怎么付的应该问财务人员。2008年7月2日凭证农行卡存款回单汇给魏茂军26.4万元是我的签字。我签字同意付款,由财务人员办理。

7、平顶山君诚司法会计事务所2009年6月29日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甲方账面显示支付货款共220.945万元,应付159.175万元(发票金额双方相符),实付171.545万元,重复入帐49.4万元,资金已支出。

8、辩护人提供的原飞春公司支付各项运费的白条收据,总计金额x元。其中宋峰2008年4月17日出据的收据显示金额为8500元,但原飞春公司实际支付数额为5500元;贾小兵2005年4月6日出据的1000元收据、2005年4月28日出据的1500元收据,王某安2005年4月28日出据的1000元收据、2005年4月3日出据的1500元收据,梁运欣2007年10月21日出据的800元收据,陶喜云2007年11月26日出据的1000元收据,孙进岭2005年4月16日出据的1000元收据,陈校广2005年3月7日出据的600元收据,以上共计8400元,不能核实其真实性。

9、证人宋峰书面证言,证明其本人或其委派的司机从被告人彭某处收到运输款,且未提供发票的事实。

10、证人孙超书、王某胜、吕保领、李志刚、武建平、苏金超、李矿霞、苏金超亲笔证言,证明其本人从被告人彭某处收到运输款,且未提供发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彭某在担任原平顶山市飞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财务科临时负责人期间,将本公司与无锡市茂达链条有限公司两笔业务的付款单据,重复记帐,套取金额共计49.4万元。但其套取的49.4万元一部分是为了将之前实际支付给各承运人的费用走平帐目,另外一部分套取款项又支付了之后发生的公司运费,合计支出金额为48.3445万元。被告人彭某套取金额49.4万元,支出运输费用48.3445万元,侵占单位财产1.055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彭某职务侵占数额巨大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与查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辨称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代理审判员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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