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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金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袁克强,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惠良,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5日,孙某出具“委托凭证”一份,内容:“2001.6。5委托金某先生购买武汉绿世界股票壹万股,交付金某现金某下:金某:伍万贰千元整,购买人:孙某”。金某在该委托凭证上“代购人”处签名。几天后金某将武汉远东绿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持股人为孙某、持股数量为壹万股的“股权证明书”交给孙某。该“股权证明书”上注明:鉴于武汉远东绿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已投资到湖北绿世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股权以1:1的比例通过武汉远东绿世界集团有限公司折成湖北绿世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直至2002年2月,因听说可以换证,孙某将该“股权证明书”送至金某家,要求金某代办换证。同年4月上旬,金某将换好的署期为2001年4月7日的借据及记载孙某姓名的确认书交给孙某。该借据担保人为武汉远东绿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公司董事长苏笑海,内容为武汉远东绿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以集团公司持有湖北绿世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00万股作为借款人以个人名义向罗经丽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而编号为08-021的确认书载明在国家允许湖北绿世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自由交易后六个月内,将计壹万股的市场价格交易额交付孙某。

原审另查明:2002年10月24日,武汉远东绿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某于2001年6月10日在我公司登记办理壹万股持股证明书(编号:x,经手人:金某)。我公司股权发行日为2000年10月15日,所以孙某的x号股权证明书日期也为10月15日”。

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向武汉远东绿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该公司确认编号为x孙某的股权证明书以及2001年4月7日的借据、确认书均为真实。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出资人民币52,000元委托金某购买壹万股武汉绿世界股票一节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予以确认。而孙某将股权证明书交给金某换证的行为,虽由于孙某认为系受金某误导,金某则认为系孙某主动要求而致,双方说法不一,但孙某将自己掌握的权证交予金某,应视为孙某授权行为成立。现孙某对金某代为调换后的权证形式有异议,认为应由金某承担责任,因该权证形式系由武汉远东绿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制发而非金某制作,且孙某未能明确“换成何种形式权证”亦属孙某授权不明,故孙某之异议难以成立。综上,孙某授权金某实施代理行为,在无证据证明金某存在对孙某造成损害事实并具有过错的情况下,金某作为孙某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应对金某的代理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孙某要求金某返还购股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孙某要求金某返还人民币52,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4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孙某负担。

判决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5月31日,金某收到孙某交付购买股票的押金某民币5,000元。次日,孙某因怀疑金某购买股票的能力,遂要求金某返还押金,但金某称不能退还押金,孙某迫于无奈,于同年6月5日委托金某购买股票。后经孙某多次催讨,金某才将股权证明书交予孙某。孙某收到股权证明书后发现该证明书的落款日期早于付款日,且股票已折成湖北绿世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鉴于此,孙某向金某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该证明书。金某则表示可以换为股票托管凭证,孙某便将股权证明书交予金某,然金某换回的却是确认书及借据,孙某当即予以拒绝。上述事实表明金某作为代理人已超越代理权限,金某理应就其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孙某当时接受确认书及借据,并不是对金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而是为了收集证据。另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即使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应用裁定的形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孙某在原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金某辩称:金某确收到过孙某交付的押金某民币5,000元,但该笔款项是包含在总的购股款人民币52,000元中。本案中金某已按照孙某的委托为其购买了股票,并将股权证明书交给了孙某,孙某并未提出过异议。至于更换权证一事是当时孙某主动向金某提出。金某已完成委托事项,且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孙某收到股权证明书的时间为2001年6月15日。

审理中,孙某向法庭提出要求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其收到股权证明书时曾向金某提出过异议。至于原审中未提供该证人证言,孙某解释称系证人害怕受到金某的打击报复。金某则认为孙某未能在原审中提供该证人证言,二审中再要求提供,显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某委托金某购买武汉绿世界股票1万股,金某亦已将相应的股权证明书交予孙某。此时金某实已完成了孙某的委托事项。孙某称其曾就股权证明书向金某提出过异议,但缺乏相应证据佐证。虽二审中孙某要求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项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故对于孙某该项要求不予准许。关于本案中所涉股权证明书换为借据及确认书一节,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换证系对方提出,故本院根据孙某将股权证明书交予金某的行为认定,换证系得到孙某的认可,孙某系委托金某办理换证事宜。孙某称当时金某承诺将股权证明书换为托管凭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鉴于双方就换取何种权证约定不明,而现金某已将换回的借据及确认书交予孙某,故应认定金某已完成孙某的委托事项。孙某理应自行承担该委托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综上,孙某要求金某返还人民币5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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