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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与马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香港居民,住(略),内地住(略)。

被告郭某某,香港居民,内地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诉被告马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由1999年7月29日至2009年8月20日止共10年,被告按月平均归还贷款本息,并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桂园槟榔路X座X号房产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1999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但被告在收取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至2005年3月14日仍欠原告正常贷款本金余额x.11元,逾期本金x.78元,逾期利息x.51元(暂计至2005年3月14日),罚息加复利x.96元,合计x.36元。基于被告已构成违约,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已没有必要,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两被告退还正常贷款本金余额x.11元,逾期本金x.78元,逾期利息x.51元(暂计至2005年3月14日),罚息加复利x.96元,合计x.36元;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两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明确。

2、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债权合法存在,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

4、欠款本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5、马某楼宇按揭贷款还本付息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对而不予认可外,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马某、郭某某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庭审,综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作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9年7月10日,被告马某、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马某贷款23万元,贷款月利率5.025‰,借款期限从1999年7月29日至2009年8月20日止。1999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向马某发放贷款23万元。

根据《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另外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自依法设定抵押之日起生效,如果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由两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桂园槟榔路X座X号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但至今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确认至2005年10月20日,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等额偿还法已归还本金x.11元,以及支付相应每期利息共x.53元至2002年6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协商如发生纠纷则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贷款人原告是本院辖区内的金融机构,而本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佛山市有权审理涉港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被告双方未对法律适用进行约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确定本案借贷关系的准据法。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我国内地,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该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至于本案房产抵押关系的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的规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亦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份合同合法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由于双方约定合同自依法设定抵押之日起生效,即双方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了附条件,而由于相关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至今尚未能办理,故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合同不生效,被告取得的借款本金x元缺乏合法的依据,应当全部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原告有关依据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前被告已归还的本金x.11元及已支付的利息x.53元分别从上述应付本金和利息中扣减,即被告尚欠的本金数额为x.89元。

至于抵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虽然本案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因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1999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2年6月21日前已支付的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减);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9元,由被告马某、郭某某负担。因原告已于起诉时预交了上述费用,故被告马某、郭某某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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