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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罗某某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77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卿爱国、毕某某,均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街X巷X号之一,系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北城世纪宝丽金唱片行业主。经营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街X号之一。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四楼。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卿爱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彩封为《我不是坏女孩》CD光盘中,收录了由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原告在内地独家复制发行的《我不是坏女孩》CD系列专辑中名为《我不是坏女孩》、《圆圈》等23首曲目。因该光盘的出版发行者并未对这23首曲目的发行取得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故原告认为其独家许可复制发行权受到了侵害。因而,原告的工作人员于同日前往广州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年7月14日,广州市公证处受理该项保全证据申请后指派两位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光盘,并于7月19日出具了编号为(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我国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6条明确规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售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而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行为,使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因授权享有独家发行经销而获取报酬的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及合理开支468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对方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1、我方没有售卖任何翻版、盗版的音像制品,公证书不真实。2、对方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证明其音像制品在国内的销售权,也没有举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版部门允许在国内出版、发行的任何批准文书。请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质证过程中被告还认为原告提交授权书是伪造的,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认可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9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时间从2003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

2004年2月27日台湾地区的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了《录音著作证明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歌曲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是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的录音著作和视听著作。

以上事实有经过公证的录音著作证明书、视听著作证明书、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广东省公证员协会也出具了《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明前述公证书与副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2004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的CD

《我不是坏女孩》,付款人民币8元。其中《我不是坏女孩》,《圆圈》,《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广东版),《想象力》,《奇幻魔力》,《热情》,《旋转》,《无法抗拒》、1《绕着我打转》、13舞曲串烧《飞翔境界》(广东版)、《是我的无奈》、《折叠眼泪》、《真心至上》、《我不是坏女孩》、《宝贝》、《热情》、《走火入魔》、《圆圈》、《旋转》、《奇幻魔力》、《拜金女孩》、《绕着我打转》(广东版)等23首歌曲是原告享有独家复制发行权的录像制品歌曲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的歌曲。

被告对被控侵权的23首歌曲的音像内容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给原告独家复制发行的歌曲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的同名歌曲音像内容一致性无异议。

另查明,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再查明,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公证费人民币40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60元,购碟费用8元,合计人民币468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歌曲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的歌曲的录像制品在我国内地的独家发行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被告认为公证员在进行保全证据时没有表明身份以及原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的光盘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抗辩,本院认为,公证购买的证据效力证明力较强,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证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效力,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CD《我不是坏女孩》中的《我不是坏女孩》,《圆圈》,《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广东版),《想象力》,《奇幻魔力》,《热情》,《旋转》,《无法抗拒》、《绕着我打转》、舞曲串烧《飞翔境界》(广东版)、《是我的无奈》、《折叠眼泪》、《真心至上》、《我不是坏女孩》、《宝贝》、《热情》、《走火入魔》、《圆圈》、《旋转》、《奇幻魔力》、《拜金女孩》、《绕着我打转》(广东版)等23首歌曲侵犯了原告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同名歌曲享有的录像制品专有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CD有合法来源渠道,因此,被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可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证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效力。因原告要求法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违法所得,本院将根据原告享有权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本案还一并考虑补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享有的录像制品发行权,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权歌曲的《我不是坏女孩》CD。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68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5068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二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某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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