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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福建省大众电视公司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44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雄,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大众电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808#。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上诉人魏某因与福建省大众电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江雄,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2年11月18日,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福建省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共同委托福建省大众电视公司承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法制宣传教育电影《为了明天》福建省发行放映宣传工作(含前期筹资购买电影发行放映权、电影拷贝和VCD的发行),委托期限至2004年4月30日止。

2003年2月17日,原告福建省大众电视公司(合同甲方)与福建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合同乙方)、福建省中兴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经福建省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领导小组办公室授权购买、组织发行放映宣传影片《为了明天》工作,独立经营该片,乙方同意甲方代理电影《为了明天》的发行、放映权,丙方同意其院线所辖影院放映该片。甲方在签约时一次性交纳给乙方该片的发行权代理费二万元、丙方院线内影院代理费三万六千元,分解到甲方所属九地市,分解额度由三方协商制定,并由甲方通知所属九个地市工作站,各工作站在放映前一次性将代理费支付给丙方。福建省《为了明天》发行放映宣传办公室组成单位成员为甲乙丙三方。合同附件四中对九地市代理费分解额度进行了约定,其中南平地区为3000元。上述合同三方又于2003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付给乙方、丙方的代理费变更为五万元。甲方所属九地市工作站应交的代理费由甲方自行催收。据此原告于2003年4月10日缴交《为了明天》电影分成款(代理费)(略)元。

2003年2月17日,福建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福建省中兴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与经济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载明:为了使电影《为了明天》发行放映有序运作,福建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福建省中兴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特授权福建省大众电视公司全权负责“福建省《为了明天》发行放映宣传办公室”的一切事宜,独立对外组织发行放映工作,独立核算,独立行使签订经济合同,独立承担全部民事、行政及经济责任。

2003年3月25日,福建省《为了明天》发行放映宣传办公室(合同甲方)与被告魏某(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发行权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南平地区内独家放映电影《为了明天》和发行VCD及广告代理。承包专营费用为(略)元,发行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甲方在收到乙方承包专营费全款时无偿提供一套35毫米电影拷贝和三套宣传VCD及宣传画册给乙方,乙方欲购买16毫米拷贝时,必须先付清省中兴电影院线公司代理费3000后方可购买。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福建省大众电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以甲方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

2003年12月5日,陈某(甲方)又与被告魏某(合同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订甲方送给乙方35毫米电影拷贝,改为三套16毫米小电影拷贝(即一个大拷贝换为三个拷贝)。甲方原借给乙方的一套16毫米小拷贝的借条作废,现已付两套16毫米小拷贝给乙方,尚有一套拷贝待乙方交清8000元时付给。按合同,乙方尚有8000元款未付给甲方,乙方在2004年年初(4月10日之内)还清。

后被告魏某未依约还款,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05年3月诉至法院。被告魏某于2005年5月27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其于2005年6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

依据合同约定,福建省《为了明天》发行放映宣传办公室授权被告魏某在南平地区内独家放映电影《为了明天》和发行VCD及广告代理等业务,实质上为发行权许可使用合同,本案为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属知识产权范畴。被告魏某认为本案属承包合同纠纷而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魏某主张本案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理由同样不充分,亦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被告魏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是在答辩期届满后,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省综治办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授权,原告福建省大众电视公司与福建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福建省中兴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成立福建省《为了明天》发行放映宣传办公室,负责电影《为了明天》的发行等工作,因该办公室属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于福建省《为了明天》发行放映宣传办公室与被告魏某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福建省大众电视公司与福建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福建省中兴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承受。根据福建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福建省中兴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原告福建省大众电视公司主持福建省《为了明天》发行放映宣传办公室的所有工作,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故原告福建省大众电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上是适格的。被告魏某认为原告福建省大众电视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电影《为了明天》发行权许可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被告尚欠原告使用费8000元,有双方于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双方合同另约定被告若购买16毫米拷贝,应付代理费3000元,故被告合计欠原告款项为(略)元,扣除被告尚未领取的小拷贝一套价格23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700元,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87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违约,未将印章交付给被告,造成被告经济损失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对此被告可另行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大众电视公司款项8700元及该款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宣判后,魏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

1、电影必须通过影院等放映单位才能达到发行放映的目的,而上诉人是个人,没能力条件也无权发行放映电影,上诉人与原告签约,目的在于将联系影院并发行放映电影的工作承包下来,同时从事广告代理工作。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交纳的也是承包金。而且,根据《电影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的经营活动”,因此双方签定的合同如果是涉及发行权许可使用的话,合同主体对象也应当是放映单位,而不是魏某个人。事实上本案中上诉人魏某履行的只是承包合同,本案应是承包合同纠纷,不涉及知识产权,本案不应当由泉州中院作为一审法院。

2、虽然本案上诉人在答辩期届满后才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泉州中院在受理立案时己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既然泉州中院在受理立案时已经审查发现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书面约定,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均应当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福州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①福建省《为了明天》发行放映宣传办公室(下称“办公室)是省综治办等有关职能部门成立,办公室还经职能部门授权,对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只是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但是,一审判决书认定:“该办公室属于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那么依此认定,办公室作为本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是主体不合法,直接就能导致本案合同的无效。因此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一方,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②被上诉人先行违约,未按约定将印章交付给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起反诉,但这不能成为法院不认定事实的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约,仅在于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支持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观点的成立,而不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当庭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明显错误。因为该条未涉及本案。

大众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法制宣教片<为了明天>发行权许可合同》约定了《为》片电影著作权使用的“许可项目、许可专营方式、许可发行期限和承包专营费用”等许可内容。合同载明的“承包专营费用”包含,许可乙方专营南平地区《为》片电影发行、放映,《为》片VCD发行,《为》片和《为》片VCD片头广告代理,福建省《为了明天》发行放映宣传办公室南平工作站承包使用,福建省大众电视公司南平办事处承包使用等费用。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是承包合同纠纷”,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双方约定的是“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指合同未尽部分之纠纷,并非整个合同纠纷,该合同约定不明确,而且一审被告在答辩期满后才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本案为著作权使用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原告应是“福建省《为了明天》发行放映宣传办公室”,理由是有关职能部门已经授权办公室可以对外签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所称的“有关职能部门”是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福建省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治委及其属下领导小组皆为省政府高层议事协商机构,由的领导组成。根据省综治办、省综治委预防办授权和省综治办等7个厅局联合下发的文件,成立了“福建省《为了明天》发行放映宣传办公室”,其成员单位由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省中兴电影院线有限公司,省大众电视公司三家法人企业组成。为了用这个办公室对九地市相关部门联系和对外签约,则由这三家法人企业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该办具有对外签约之代理权限。上诉人所称“职能部门授权”与三家法人企业授权,不是一回事。大众公司是放映宣传办公室组成单位,并经组成该办的另外两个法人企业授权委托,独立承担该办全部民事责任。因此,省大众电视公司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法制宣教片〈为了明天〉发行放映权许可合同》真实、有效。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把南平工作站印章交给了被告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该枚印章,证明该印章已经在被告使用。被告在履约期间及签订补充协议时,均没有向原告提出印章不到位的事,而到了本案诉讼中才提出所谓“印章还没有拿到”,不符合事实。

上诉人引用《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内容,是该法第五十八条的内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福建省《为了明天》发行放映宣传办公室”系经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决定成立的临时机构,未进行工商注册或者社团登记,不是独立民事主体,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福建省《为了明天》发行放映宣传办公室”由大众公司等三个单位组成,并授权大众公司独立组织电影《为了明天》的发行放映工作,独立行使签订经济合同,且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相关部门也授权大众公司承办该片在福建省的发行放映宣传工作。因此,大众公司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上诉人魏某认为大众公司主体不合法,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魏某与大众公司签订的《法制宣教片〈为了明天〉发行放映权许可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涉及电影及VCD发行事宜,属于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魏某认为该合同仅是承包合同,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魏某在一审答辩期届满后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再审查。魏某有关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及签订补充协议时,魏某从未提出大众公司违约,未依约交付相关印章,仅在诉讼中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魏某有关大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印章,先行构成违约,其不付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魏某上诉状中所引用法律是修订前的条文,所以,上诉人魏某有关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错误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魏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魏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其应支付所欠款项和相应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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