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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黄某甲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75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卿爱国,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慧芳,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金蝶影音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1977年12月5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飞碟公司)诉被告黄某甲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爱国、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碟公司诉称,2004年6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彩封为《放电芭比》的CD光盘中,收录了由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记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的《我不是坏女孩》CD、《芭比一起摇》CD、《芭比触电1》CD、《芭比触电2》CD、《魔力芭比》CD系列专辑中《真心至上》、《拜金女孩》、《旋转》、《我不是坏女孩》、《圆圈》、《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想象力》、《奇幻魔力》、《触电》、《芭比电话》、《周末音乐》、《跳舞》13首曲目。因该光盘的出版发行者并未对上述13首曲目的发行取得豪记公司的授权许可,故原告认为其独家许可复制发行权受到了侵害。因而,原告的工作人员于同日前往广州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年7月14日,广州市公证处受理该项保全证据申请后指派两位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光盘,并于7月19日出具了编号为(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我国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6条明确规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而被告销售上述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行为,使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因授权享有独家发行经销而获取报酬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飞碟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1年6月1日、2002年6月5日、2003年2月13日、2003年11月3日豪记公司的《授权书》、2004年2月27日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录音著作证明书》、广东省公证员协会粤司公协(2004)第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南京音像出版社的《说明》、广东音像出版社的《说明》。拟证明豪记公司享有《芭比2》、《芭比3》、《芭比5》及《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CD的著作权并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销售《芭比2》、《芭比3》、《芭比5》及《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CD等音像制品。本案所涉《真心至上》、《拜金女孩》、《旋转》、《我不是坏女孩》、《圆圈》、《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想象力》、《奇幻魔力》、《触电》、《芭比电话》、《周末音乐》、《跳舞》13首曲目即分别收录在该四份合辑中。原告享有《真心至上》、《拜金女孩》、《旋转》、《我不是坏女孩》、《圆圈》、《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想象力》、《奇幻魔力》、《触电》、《芭比电话》、《周末音乐》、《跳舞》13首曲目音像制品的复制发行权。

2、广州市公证处(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员到被告处购买了涉案CD,并拍摄了封面,从封面进行对比,被控侵权CD有原告主张权利的13首曲目。

3、原告发行经销的芭比系列专辑《芭比触电1》CD、《芭比触电2》CD、《芭比圆圈》CD,拟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权利。

被告黄某甲辩称,1、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版的《芭比触电1》CD、《芭比触电2》CD、《芭比圆圈》CD经过国务院新闻出版署的行政备案,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2、豪记公司对原告的授权时间是在2001—2003年3年内,到目前为止授权时间已经过期。3、原告取得的授权书上面的印章被打了叉,经过涂改,不能认定其真伪。4、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的CD光盘。原告是滥用诉讼权利,其目的不是为了打击盗版,而是为了挑起市场争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飞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豪记公司的《授权书》上豪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东龙的印章被打了叉,且到目前为止授权时间已过期;该《授权书》授权的对象是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而非现在的原告;授权书与附录表未连接在一起,对原告提交的附录表是否授权书中所指定附录表不清楚。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公证员没有当场表明身份及当场封存所购买的影碟,所封存的影碟不能认为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被告也未销售过这些影碟。

另外,本院向广东省公证员协会调取了由其留存的《授权书》及《录音著作证明书》,经核对,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书》及《录音著作证明书》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日,豪记公司签署《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并合法拥有一切版权之专辑名称为《芭比2》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授权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

2002年6月5日,豪记公司签署《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并合法拥有一切版权之专辑名称为《芭比3》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授权期限自2002年6月5日起,至2005年6月4日止。

2003年2月13日,豪记公司签署《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并合法拥有一切版权之专辑名称为《芭比5》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授权期限自2003年2月13日起,至2006年2月12日止。

2003年11月3日,豪记公司签署《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并合法拥有一切版权之专辑名称为《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授权期限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

上述授权书均载明:上述曲目如果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侵权行为,无论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何时,在授权有效期内,由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

2004年2月27日,台湾地区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芭比专辑(二)、芭比专辑(三)、芭比专辑(五)、《芭比-我不是坏女孩》CD/卡带中所附歌曲是该协会会员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负责人吴东龙所拥有的视听著作。其中,本案所涉13首歌曲曲目分别位列上述《录音著作证明书》附表中。

2004年5月3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公证人杨昭国分别签署北院民认国字第x、x、x、x号公证书,确认豪记公司上述《授权书》及台湾地区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视听著作证明书》上的签名或盖章,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

2004年8月3日,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粤司公协(2004)第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明本案上述公证书正副本相符。

2003年8月,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芭比触电1》CD,该CD彩色封面上记载的内容为:版号:x-EX-X-X-00/A.J6;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2)X号;发行、经销: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周末音乐》、《跳舞》两首歌曲收录其中。

2003年8月,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芭比触电2》CD,该CD彩色封面上记载版号:x-E12-02-351-00/A.J6;国权音字:41-2002-X号;文音进字:(2002)X号;发行、经销: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案所涉《触电》、《芭比电话》两首歌曲收录其中。

2004年10月,厦门音像出版社出版《芭比圆圈》CD,该CD彩色封面上记载的内容为: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投资;广东飞碟视听录音制作有限公司制作;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总经销;厦门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x-E20-03-482-00/A.J6;出版序号:XCD-x。本案所涉《真心至上》、《拜金女孩》、《旋转》、《我不是坏女孩》、《圆圈》、《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想象力》、《奇幻魔力》9首歌曲收录其中。

2004年7月14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证处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的CD《放电芭比》,该CD彩封外包装上写有“滚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河北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x-CX-X-X-00/A.J6文音进字第X号提供版权证书编号:XKX-X-X”等字样,碟片上记载有“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x-FX-X-X-00/A.J6”等字样,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本案所涉《真心至上》、《拜金女孩》、《旋转》、《我不是坏女孩》、《圆圈》、《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想象力》、《奇幻魔力》、《触电》、《芭比电话》、《周末音乐》、《跳舞》13首曲目被收录其中。

经播放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的CD《放电芭比》中与其发行、经销的《芭比触电1》CD、《芭比触电2》CD、《芭比圆圈》CD中涉及本案的13首同名歌曲画面及词曲相同。被告认为涉案光碟不是他们销售的,拒绝比对。

另查明: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的豪记公司的《授权书》及《录音著作证明书》,豪记公司享有《芭比2》、《芭比3》、《芭比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CD及卡带等音像制品所收录歌曲的录音著作权,原告则依据豪记公司的授权,对豪记公司制作的上述CD等音像制品独家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的权利,因此,原告是《芭比2》、《芭比3》、《芭比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等音像制品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其合法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由其发行的《芭比触电1》CD、《芭比触电2》CD及《芭比圆圈》CD与豪记公司出版的《芭比2》、《芭比3》、《芭比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等音像制品的音源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芭比触电1》CD、《芭比触电2》CD、《芭比圆圈》CD中与豪记公司出版的《芭比2》、《芭比3》、《芭比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等音像制品中的同名曲目音源一致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豪记公司的《授权书》上豪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东龙的印章被打了叉一事,本院认为,虽然《授权书》上有印章被打叉的情况,但另加盖的印章与被打叉的印章内容一致,仅是字体不同,故该打叉情况对《授权书》内容并无影响,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仅以《授权书》有打叉现象即不确认其真实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而本案原告负责发行的《芭比触电1》CD、《芭比触电2》CD、《芭比圆圈》CD所注明的版权信息明确、具体,且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其出版已经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与备案,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国务院新闻出版署的行政备案为由,主张原告发行的《芭比触电1》CD、《芭比触电2》CD、《芭比圆圈》CD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广州市公证处在向被告购买涉嫌侵权的CD时,虽未向被告表明身份,但对其出具的公证书,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或公证人员取证过程虚假,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公证人员购买光碟时没有出示证件,所封存的影碟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侵权CD《放电芭比》,其中的《真心至上》、《拜金女孩》、《旋转》、《我不是坏女孩》、《圆圈》、《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想象力》、《奇幻魔力》、《触电》、《芭比电话》、《周末音乐》、《跳舞》13首歌曲,侵犯了原告在《芭比2》、《芭比3》、《芭比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等音像制品中同名歌曲所享有的音像制品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理由成立,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权利被损坏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原告亦要求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问题,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享有的录音制品发行权,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权歌曲的《放电芭比》CD。

二、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判项时迳付给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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