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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32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广发银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镇夏茅采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丽华百货商场经营者。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倩影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诗公司)诉被告罗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倩影公司、采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琼,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采诗”系列化妆品是其自行研制、开发的产品,在全国化妆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采诗”商标为倩影公司合法拥有。蒋雯丽、那英、马骏伟、阿雅等国内外著名影歌星曾先后为该产品的推广作广告宣传,或成为其代言人。由于原告的不懈努力,“采诗”商标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原告在全力打造“采诗”品牌时,发现罗某某在其经营的丽华百货商场大肆销售假冒“采诗”产品的伪劣化妆品,并且已为相关工商部门查处。原告认为罗某某的上述非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对“采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罗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有关侵权产品;2、在当地报纸和《羊城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倩影公司、采诗公司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答辩称:1、其没有制造假冒“采诗”品牌产品。在丽华百货商场所缴扣的4支化妆品是2002年在广州兴发批发市场购进。从购货至被缴扣历时两年多,可能已经超过该化妆品的使用期限,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大肆销售假冒采诗产品。2、工商所工作人员封存的涉案产品没有经过技术鉴定,单凭采诗公司的员工蒋祥玉的外观、视觉鉴别就断定在丽华百货商场缴扣的4支化妆品是假冒产品没有说服力。3、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外观、商标、产地、卫生许可号等印刷面与同系列采诗产品相吻合。其作为一个售卖者,并不是生产技术人员,不能仅凭肉眼就分辨出涉案产品是正牌还是冒牌,购进假货是其无心之失。罗某某在庭审中补充答辩称:4、其曾很有诚意想与原告方调解,但原告方拿出一份条件苛刻的协议书,其不能接受这些条件才导致诉讼。

诉讼中,原告倩影公司、采诗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注册商标证、核准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其公证书,证明“采诗”商标的专用权由倩影公司、采诗公司享有。2、著名商标证书,证明“采诗”商标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3、财物清单,证明工商机关暂扣的侵权产品数量和名称,证明罗某某的侵权行为。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即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荣誉证书,证明“采诗”品牌的知名度。6、公证书,证明“采诗”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7、采诗公司生产的“采诗”止痘洗面乳、“采诗”芦荟保湿洁面乳各1支,证明正品的各项特征。

对于原告倩影公司、采诗公司所举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证据6,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1、证据6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原告方自行收集、提交法庭,来源合法;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倩影公司、采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倩影公司、采诗公司所聘请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证据7是原告提供自己生产的“采诗”化妆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其行为已经过行政处罚。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鉴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调取了该局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丽华百货商场查获的假冒“采诗”品牌产品,包括“采诗”止痘洗面乳3支、“采诗”芦荟保湿洁面乳1支,证明被告销售的假冒“采诗”品牌产品的特征。罗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

2000年11月21日,广州市聚龙经济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获得第x号商标注册证,对“采诗”商标享有权利。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肥皂、香波、洗涤剂、去污剂、上光腊、皮肤增白霜、化妆品、粉刺霜、牙膏、动物用化妆品。2002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2004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倩影公司报送该局的许可采诗公司使用的第x号“采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2年10月22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另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化妆品、增白霜、粉刺霜的“采诗”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2005年3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出具第x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化妆品、皮肤增白霜、粉刺霜的“采诗”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2005年4月3日,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联合出具编号为RH08-04荣誉证书,证明在2004年度,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采诗”牌护肤品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前十名。

2004年12月15日,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根据原告采诗公司的举报,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丽华百货商场查获罗某某销售的涉案的“采诗”止痘洗面乳3支、“采诗”芦荟保湿洁面乳1支。经比对,原告生产的“采诗”止痘洗面乳是净含量60克瓶装,并与一支5克的止痘膏一起包装。外包装背面有条形码,有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品质验证GOT-H-X号“验”字章。日期分两行标示:第一行是生产日期,第二行是产品的保质期。产品的上盖刻有“采诗”的拼音标志“x”,为无色半透明粘稠状液体。“采诗”芦荟保湿洁面乳是净含量120克瓶装,纸盒外包装及产品的上盖印有“采诗”商标,背面印有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品质验证证号GOT-H-X号“验”字章,产品上用电脑喷码印有生产日期、保质期两行标示,内容物清香、透明。而被告销售的止痘洗面乳、芦荟保湿洁面乳均为净含量120克瓶装,产品没有外包装,没有条形码,没有“验”字章,只标示了到期日没有标示生产日期。产品的上盖没有“采诗”标志,为白色含颗粒状物质稀释液体。故可认定在被告经营的丽华百货商场查获的四支“采诗”化妆品是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产品。

2005年1月10日,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作出新工商告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罗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侵权产品、罚款500元。

再查,被告罗某某系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丽华百货商场经营者,属个体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标侵权纠纷。倩影公司是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采诗公司是该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被告罗某某销售假冒“采诗”品牌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倩影公司、采诗公司要求罗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采诗”品牌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倩影公司、采诗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罗某某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罗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在庭审中,倩影公司、采诗公司请求本院根据“采诗”商标的知名度、罗某某的侵权情节、本案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来确定赔偿额。本院考虑倩影公司、采诗公司为宣传“采诗”品牌产品做了大量广告投入,“采诗”注册商标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产品、商标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而罗某某没有尽到其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销售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及商誉,而且也可能给消费者人身安全及健康造成危害,同时,罗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其开办的商场是家庭式经营,经营规模不大,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不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罗某某大肆销售假冒“采诗”化妆品的证据。罗某某辩称其没有大肆销售假冒“采诗”化妆品的抗辩意见可予采纳。本院酌情确定罗某某赔偿倩影公司、采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倩影公司、采诗公司要求罗某某在当地报纸和羊城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倩影公司、采诗公司的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已经通过罗某某的赔偿得到了弥补,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涉案的“采诗”化妆品是否属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产品及罗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执法人员根据原告采诗公司的举报,在罗某某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丽华百货商场封存了4支“采诗”化妆品,经采诗公司的技术人员辨别是假冒的伪劣商品,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新工商告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庭审上,原告将其生产的“采诗”化妆品与罗某某销售的涉案“采诗”化妆品比对,发现两者的包装、标示、内容物等不相同,罗某某均无异议,故可认定本案涉案的“采诗”化妆品是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产品。罗某某是经营化妆品的销售商,没有尽到其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销售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故其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责。

综上所述,被告罗某某对其销售假冒“采诗”品牌化妆品,侵犯原告倩影公司、采诗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采诗”品牌化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1500元,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510元;案件受理费2010元已由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1500元给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事处;帐号:x;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X号牡丹阁首层)。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平惠

审判员陈某锡

代理审判员吴拥军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俊成

书记员熊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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