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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尔海音像制品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5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尔海音像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X号A区X档。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尔海音像制品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欧永健、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尔海音像制品经营部的诉讼代理人周某某、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根据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的《专有发行授权书》,原告对电影作品《忘不了》DVD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发行权。原告在上述音像制品发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为获取被告侵权的证据,原告派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申请公证处对原告派员购买盗版音像制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将购买到的音像制品予以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版权利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忘不了》盗版DVD的侵权行为,2、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据清单所列证据1、2,即《忘不了》正版碟及彩色包装,专有发行权授权书,拟证明原告享有《忘不了》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发行权。

二、证据清单所列证据3、4,即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的《忘不了》DVD,拟证明被告侵权;

三、证据清单所列证据5,即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尔海音像制品经营部辩称,1、从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来看,没有注明谁是权利人,也没有明确原告享有著作权或者邻接权,因此原告没有提起诉讼的法律资格;2、我方没有卖过涉嫌侵权的DVD,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内容不真实;3、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有关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尔海音像制品经营部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据以起诉的权利;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过程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的《专有发行权授权书》中记载:2004年4月15日,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将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忘不了》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载体为激光载体(VCD/DVD),期限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4年11月19日止;该音像品的正版特征如下,出版者为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发行者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VCD为x-D05-03-0221-O/V.J9,DVD为x-D05-03-0222-O/V.J9;音像制品条码中上条形码VCD为x-x-263-4、DVD为x-x-264-2,下条形码VCD为x、DVD为x。

根据原告提交的DVD碟《忘不了》彩封和碟片上的记载,该DVD由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总经销,音像制品编码为x-D05-03-0222-O/V.J9,上条形码为x-x-264-2,下条形码为x,另外在《忘不了》的碟芯上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为x。

2004年5月28日,原告以及其他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区X路X路的店号为“尔海音像”购买《忘不了》DVD及其它2张DVD,店员开具了电脑小票。经原告等人申请,广州市公证处派员对该次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人员随后对上述光碟和销售票据进行拍照,并以封条封存。

经本院主持,将原告提供的《忘不了》DVD碟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忘不了》DVD碟当庭播放并对比,双方当事人确认二者的情节、画面、人物等内容相同。该被控侵权VCD碟没有音像制品编码、条形码及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原告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VCD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公证费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尔海音像制品经营部系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国产音像制品零售(持有效许可证经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X号A区X档。

本院认为,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将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忘不了》DV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授予给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享有权利的期限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4年11月19日止。根据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的《专有发行权授权书》原告在上述合法出版物上的署名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原告即《忘不了》电影作品DV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人,原告据此在本案中主张的专有发行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主张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和诉权,但不能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2004)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公证行为是原告单方申请公证,被告的负责人简某某没有在场,公证行为既没有销售人员的签名,也没有显示被告的名称,电脑小票只有应付款项,没有注明销售的光碟名称。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证实公证机关的该次公证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虽未向涉嫌侵权的被告表明身份,但其如实对原告采取现场购买侵权复制品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没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被授予的专有发行权期限为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4年11月19日止,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时原告享有的《忘不了》DVD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期限已届满,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享有权利的范围、时间、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购买被控侵权DVD的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

另外,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尔海音像制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尔海音像制品经营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冯岚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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