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遂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香、郭某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石生,遂川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铁岚,遂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石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下午6时许,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对骂后互相扭打,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检验为轻微伤乙级,共用去医疗费、检验费457.60元(不含其在村医疗室及2006年1月12日在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470.50元)。后经村委会调处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检验费928.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检验费合计457.6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320.32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70元。
三、上列一、二项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合计490.32元,订于2006年3月31日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石生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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