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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永生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生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甲,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分行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永生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股份”)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日,中国银行与钟表公司签订外贸基金转贷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将中央外贸发展基金转贷给钟表公司,转贷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最长不超过36个月,中国银行代财政部向钟表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使用费,费率为借款额的4%,钟表公司于到期日归还本金及使用费。如钟表公司未按约还款,中国银行有权自借款到期的次日,按日1‰计收滞期费。同日,中国银行与永生股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永生股份为上述转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中国银行于同年9月15日向钟表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钟表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永生股份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钟表公司偿还转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贷款使用费人民币1,217,777。78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期费;永生股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确认尚欠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转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使用费人民币1,217,777。78元及自2001年9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滞期费(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付),上述款项于2003年7月1日前,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付完毕;

二、上海永生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转贷款本金中的人民币9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则由上海永生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付。具体期限为:2003年7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2003年10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2004年3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如上海永生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可就上海永生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900万元本金部分的未清偿部分及其2003年7月1日后未清偿部分的罚息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上海永生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份额内向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四、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32,198元,由原审被告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分别由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永生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自垫付人民币66,099元,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5月30日前分别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永生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某

代理审判员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沈俊

二00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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