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X栋X房。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容,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峥,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广州市番禺区石基石岗合记音像店户主,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二座三梯602房,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美心商业二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X街X号之一。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诉被告徐某某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容、张峥和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诉称,原告享有《张德兰经典金曲演唱会》VCD音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2005年2月25日,原告经委托公证部门调查发现,被告擅自销售名称为《张德兰经典金曲演唱会》的VC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中所涉及的演唱者、场景、演出作品曲目及内容与原告享有出版发行权的上述VCD音像制品大致相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现存的侵权音像制品;2、赔偿经济损失x元以及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关于赔偿数额,请求法院酌情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证据一、二、三分别是“银星制作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用以证明原告取得《张德兰经典金曲演唱会》CD、VCD、DVD在大陆地区的发行权。
2、证据四、五分别是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经孔雀廊公司授权,有权追究侵权行为的责任。
3、证据六是广东省公证处(2005)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音像制品。
4、证据七、八分别是原告与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和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
5、证据九、十分别是原告出版的CD光盘、被控侵权的VCD光盘,分别用以证明原告被侵权曲目的主要载体、被告实施侵权的主要载体。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该音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被告从来没有卖过被控侵权的音像制品。被告售卖音像制品都会开具发票或收据给顾客,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或其他证据均没有反映此节。被告不认可公证书的内容,认为公证行为违反程序,公证书不应被作为证据采纳。原告关于赔偿x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不足以证明孔雀廊公司或原告享有涉案曲目的独家发行权。认为证据三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认为证据四、五是原告与孔雀廊公司私下的授权,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曲目的独家发行权。不认可证据六的内容,对公证行为有异议。认为证据七反映的律师费用不能作为索赔依据,不能确定证据八的公证收费是否只针对本案。认为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的权利。认为证据十被控侵权光盘不是被告销售的。
经审理查明,“银星制作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记载,“我公司拥有《张德兰经典金曲演唱会》此节目(包括“何日再相见”等23首曲目)之VCD、CD、DVD载体的音乐制品版权,现授权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独家安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事宜,有关版权纠纷,我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04年6月23日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记载,《张德兰经典金曲演唱会》包括上述23首CD曲目,文音进字(2004)X号,进口单位广东音像出版社,版权提供单位“银星”。2004年6月22日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复印件)记载,制品名称:张德兰经典金曲演唱会,出版形式CD、VCD、DVD,出版单位:广东音像出版社,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6月28日止。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21-2004-X号。
2005年2月1日,孔雀廊公司出具《证明》称,“本公司已将在中国大陆地区取得独家发行权的CD、VCD、DVD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权授予广东音像出版社,并授权广东音像出版社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音像制品被盗版和非法销售的侵权行为采取包括和不限于诉讼的法律措施。”
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张德兰经典金曲演唱会》CD光盘上记载银星制作公司(提供版权),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总经销),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版权认证号为:国权音字21-2004-X号,进口审批文号:文音进字(2004)X号。该光盘收录了上述“何日再相见”等23首曲目。
广东省公证处(2005)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5年2月25日,该处公证人员会同作为公证申请人的孔雀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锦辉等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美心商业二街X号的广州市番禺区石基石岗合记音像店,卢锦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张德兰《经典金曲演唱会》VCD等音像制品。该光盘上记载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外包装上记载,上海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光盘收录了与上述曲目同名的曲目23首。庭审中将该光盘与原告出版的《张德兰经典金曲演唱会》CD对比放映,原告、被告双方确认两者同名曲目录音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出版的光盘上记载,银星制作公司(原版授权),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总经销),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因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在光盘上署名的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应予认定。银星制作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等证据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即银星制作公司将上述“何日再相见”等23曲目的专辑VCD、CD、DVD音像制品在内地的发行权授予孔雀廊公司。之后,孔雀廊公司又将该权利授予原告,原告据此享有的权利应予保护。
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2005)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经审查,未发现违法之处,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因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光盘。该光盘收录的曲目包括上述23首,经对比放映,与原告出版的《张德兰经典金曲演唱会》CD同名曲目录音内容相同,但并非原告出版发行,因此,被告销售该光盘侵犯了原告对上述23首曲目的录音制品发行权。
被告因此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违法所得,且原告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酌定3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问题,由于本院在处理原告起诉被告的其它案件中已予考虑,本案不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权光盘张德兰《经典金曲演唱会》VCD。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不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二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穆健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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