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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莆田市凤凰山公园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44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笔名德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凤凰山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公园),住所地莆田市X区凤凰山。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炳熊,福建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乙、被上诉人莆田市凤凰山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公园)的委托代理人郭炳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1日台湾出版的《莆仙会刊》第58期上刊载了署名为梅坤、德盛的文章《莆田故实》,内有《莆田籍的三位皇帝》等内容。同年5月10日,《莆田政协报》第145期发表了署名陈某甲、陈某乙的文章《称帝的三个莆田人》,介绍了历史上莆田籍的三位皇帝林士弘、柴世宗和周恭帝。被告的文化长廊张挂有图像文章《莆田籍的三位皇帝》,也是介绍历史上莆田籍的三位皇帝林士弘、柴世宗和周恭帝。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在收集大量相关史实材料的基础上进行整理,创作完成《称帝的三个莆田人》一文,并在《莆田政协报》上署名发表。但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而非作品的内容,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撰写的《称帝的三个莆田人》后,不能排斥他人就同一题材再次进行创作。同时被告在文化长廊张挂的《莆田籍的三位皇帝》在创作风格、文字表述等表达形式方面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文章不同,原告起诉被告抄袭剽窃自己作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清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原审判决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莆田籍的三位皇帝》是上诉人辛勤劳动、耗尽心血的结晶,于1998年1月1日刊登在台湾台北市《莆仙会刊》第58期上,该公园有限公司的《文化长廊》未经上诉人同意和授权,于2000年擅自抄写,既没有注明抄录于何时何报,又没有写上作者的姓名,况且又随意插图、删减等后挂在其第四层道左边的玻璃栏内,用以收取门票营业(被上诉人在大门入口处收门票2元,因园内的其他参观点都另有收门票3-5元,实际就是“文化长廊”收门票营业),这种行为纯属歪曲篡改、剽窃,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去年4月份,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主编傅绍良、方副总等交涉,但最终都没有结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凤凰山公园答辩称:首先,上诉人于1998年5月10日在《莆田政协报》第145期上刊登的《称帝的三个莆田人》历史人物,其内容均引用历史资料和《辞海》上公开发表的历史人物生平记载,这是公有领域的历史资料,任何人都可以这个题材进行再创作。其次,被上诉人的文章是原《莆田乡讯》的主编付绍良记者,根据原《福建论坛》主编张大任的口述记录后,查阅有关历史资料进行整理创作的,形成自成一体的作品,根本没有抄袭上诉人的文章。上诉人认为自己文章发表后,其他人从此就不能再以同一题材创作出现,否则就是抄袭,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二审还查明:(1)讼争的上诉人发表于《莆田政协报》第145期《称帝的三个莆田人》作品,与被上诉人张挂的《莆籍人士出过三个皇帝》一文相比对,二篇文章的句子内容完全相同的约达70%,不相同的句式中,其含义也相似。(2)一审庭审中,付绍良出庭陈某张挂在被上诉人处的《莆籍人士出过三个皇帝》一文,系其根据原《福建论坛》主编张大任口述整理而成,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佐证。(3)上诉人讼争的《称帝的三个莆田人》作品仅有478个字。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本案中,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撰写的发表于《莆田政协报》第145期《称帝的三个莆田人》作品,介绍了历史上莆田籍的三位皇帝林士弘、柴世宗和周恭帝,虽然该文的历史事实来自于公有资料,但该文系上诉人根据历史素材独立创作而成,因此应当认定该文具有独创性,依法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张挂的《莆籍人士出过三个皇帝》一文与上诉人的讼争文章相比对,二篇文章的内容表达形式大部分相同,构成剽窃抄袭,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被上诉人辩称被控的侵权文章系付绍良根据张大任口述整理而创作,但又无法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无法对其文为何与上诉人作品大部分相同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有理,应予支持。本案鉴于上诉人的讼争作品篇幅内容较少,且被上诉人将侵权作品张贴在凤凰山公园文化长廊,属于公益性宣传行为,其侵权情节明显较轻,因此,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登报致歉不予支持。至于赔偿,应考虑被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的方式以及上诉人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等综合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莆田市凤凰山公园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著作权;

三、被上诉人莆田市凤凰山公园有限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均由被上诉人莆田市凤凰山公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黄某珍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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