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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区天穆镇南仓农工商公司与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河北省南宫市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经终字第275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区X镇南仓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洪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闯,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X区多伦道X号。

代表人郝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常胜,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行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南宫市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X区X镇南仓农工商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X区X镇南仓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洪祥、刘闯,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北省南宫市物资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5月31日,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简称和平支行)与原河北省南宫市物资局驻津总公司(简称原驻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和平支行借予原驻津公司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为首次用款之日起至1994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9.15‰o,逾期还款按规定的利率加计20%罚息。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天津市津北华明储运场(简称原储运场)向和平支行出具了借款保证书,承诺:担保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和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及费用,担保责任为赔偿保证,保证期限自保证书签订之日起至全部偿还本息和费用时止。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书签订后和平支行于同年6月2日发放了贷款,并在划拨该笔贷款的借据上载明,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原驻津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仅于1994年10月6日偿还利息(略)元。1995年6月20日原驻津公司向和平支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同年12月底前还清贷款本息。同年8月14日原驻津公司偿还本金(略)元,同年10月5日偿还利息(略).60元,下欠本金(略)元及自1995年10月6日起的利息及罚息。在此期间,和平支行为收回该笔贷款曾于1995年1月31日和1997年1月20日两次向原驻津公司发出债务确认书,原驻津公司对所欠和平支行本息予以确认并在债务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此后,原驻津公司未偿还所欠和平支行的贷款本息,原储运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1998年7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原驻津公司未参加1997年度企业法人年检为由,吊销了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1月原储运场以其经营不利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销,该企业在工商企业登记档案材料的债务处理栏目上载明,原储运场的债权、债务由开办单位天津市X区X镇南仓农工商公司(简称南仓公司)负责,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于同年1月11日将原储运场予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和平支行与原驻津公司、原储运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书合法有效,和平支行按约将款项借予原驻津公司使用,但原驻津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储运场亦未按保证书的承诺履行清偿相处的担保义务。原驻津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后,河北省南宫市物资总公司(简称物资公司)作为原驻津公司的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其开办的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财产承担所欠和平支行本息的责任。原储运场在原驻津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后,未按保证书承诺履行担保义务,该公司在申请注销时,天津市X区X镇南仓农工商公司(简称南仓公司)亦承诺对原储运场终止后债权、债务负责,故南仓公司应依法对原储运场的债务承担代为履行责任,按照借款保证书的承诺向和平支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此外,南仓公司主张担保期限已超过时效,不应负任何责任之理由,因本案借款保证书的签署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前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故应依照当时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时效的规定处理。也以南仓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和平支行主张物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南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原驻津公司被吊销后物资公司应依法负有清理责任,而借款保证书所承诺的赔偿保证责任,依法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其请求与法律规定及保证书所承诺的条件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驻津公司的财产清理完毕,以原驻津公司的财产向和平支行清偿贷款本金(略)元,并支付该本金额利息及逾期罚息,起止时间为自1995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给付最后一日,按月利率9.15‰加计20%计付。逾期按未付款额万分之四计付赔偿金;二、如物资公司未能按上述规定的期限清理原驻津公司的资产,依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对原驻津公司财产清算,所发生的清算费用由物资公司承担;三、南仓公司承担原储运场债务,即对上述判决给付事项的不能执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书》应为无效。原驻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却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平支行也未对该公司是否具有还付能力审查。华明储运场的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根本不具有200万元借款的保证能力,签订《借款保证书》,华明储运场根本不知晓,具有欺诈性和违法性。二、和平支行之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和平支行向驻津公司发出债务确认书,却从未向华明储运场主张过权利,故和平支行对华明储运场之诉超过诉讼时效。三、南仓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被注销的华明储运场的财产清理责任,而不应是清偿的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客观、公正之裁判。在庭审中,南仓公司对第三点上诉理由坚持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和平支行答辩称:一、《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书》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均加盖公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南仓公司以原驻津公司,原储运场注册资金不足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南仓公司以原储运场不知晓合同签订而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和平支行一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和平支行与原储运场未约定保证期限,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三、南仓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储运场以经营不利为由申请注销,在该工商企业登记档案材料的债务处理栏目载明,原储运场的债权债务由开办单位即上诉人南仓公司承担,故南仓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书》是否有效;二、和平支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南仓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双方当事人就以上争议焦点,分别发表了与上诉、答辩理由相同的质证、辩论意见。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情况,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对双方争议的三个焦点问题分别认证为:第一,《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驻津公司部分偿还贷款本息,原储运场在《借款保证书》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故应认定《借款合同》、《借款保证书》有效,以注册资金小于借款金额而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第二,和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平支行在借款合同到期前两次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原储运场与和平支行签订的《借款保证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并约定保证书在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和平支行二次向主债务人发出债务确认书,分别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而未规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原储运场的保证责任也因诉讼时效中断而应继续承担。第三,关于南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原储运场因经营不利,申请企业注销,上诉人南仓公司在原储运场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的“企业的人员安置、设置、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栏中明确注明“债权债务由南仓农工商公司负责”并加盖南仓公司的公章,因此南仓公司应对原储运场的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负责。鉴于原储运场注册资金为50万元人民币并已经天津市北辰审计事务所验资证明,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该企业被注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应当由主管机关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南仓公司在原储运场注销登记中签注“债权债务由南仓农工商公司负责”,并未明确承诺由其承担被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故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立其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南仓公司依法应当是负责该企业被注销后的清算之责任,并非是承担原储运场债权债务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书》有效是正确的。和平支行在诉讼时效内两次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其享有向物资公司和南仓公司起诉要求给付所欠借款本息的权利。物资公司在原驻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主管部门应对其开办的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以驻津公司的财产承担所欠和平支行贷款本息的责任。南仓公司在原储运场注销登记中明确表示负责债权债务,依法亦应对原储运场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原储运场的财产继续承担原驻津公司应承担所欠和平支行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定南仓公司承担原储运场债务与法不符应予纠正。南仓公司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驻津公司的财产清理完毕,以原驻津公司的财产向和平支行清偿贷款本金(略)元,并支付该本金额利息及逾期罚息,起止时间为自1995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给付最后一日,按日利率9.15‰加计20%计付”部分;第二项即如物资公司未能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清理原驻津公司的资产,依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对原驻津公司财产清算,所发生的清算费用由物资公司承担;第四项即驳回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南仓公司承担原储运场债务,即对上述判决给付事项的不能执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南仓公司对原储运场债务承担清算责任,在三个月清算完毕,并以原储运场的财产对前述判决不能执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如南仓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清算原储运场财产,依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储运场财产强制清算,所发生的清算费用由南仓公司承担。如经清算原储运场的财产不足清偿和平支行贷款本息,其风

险责任由和平支行自负;

四、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逾期按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四计付赔偿金”为“逾期不履行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五、驳回南仓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物资公司以清理原驻津公司的财产负担,所清理的财产不足的,由南仓公司以清算原储运场的财产代为负担,不足部分由和平支行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南仓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尚作晶

代理审判员翟红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阎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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