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豫园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银行职员。
被告上海汽车汽配商厦,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银行南西支行诉被告上海汽车汽配商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放款人民币400万元,利率为5.36‰,借款届满日为2002年3月31日;借款担保方式为被告以其所有所在商厦第3、X层共计880。62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此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届满后,虽经原告催促,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0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3、被告无法清偿上述欠款本息时,原告对处置抵押物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本市X路X号3、X层房产作为抵押物。此前,原告和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号码为沪房地静他字(2001)第x号。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且自2002年12月20日起欠付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被告亦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设定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汽车汽配商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豫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汽车汽配商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豫园支行自200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息(以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若被告上海汽车汽配商厦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上海银行豫园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汽车汽配商厦协议以沪房地静他字(2001)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被告上海汽车汽配商厦所有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3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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