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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奇南环酒店与祥立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容奇南环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容桂大道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祥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弥敦道X号X楼E座。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

原告容奇南环酒店诉被告祥立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月7日起诉,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奇南环酒店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8月31日签订《南环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容奇南环酒店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至2001年8月31日,承包款为人民币40万元,如被告逾期3个月未依约缴交承包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还约定原告原有员工由被告继续聘用,水电费及其它与经营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01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南环酒店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书》,约定将承包期延长至2006年4月30日,承包款因被告装修投入而减为每年人民币15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某,被告一直存在拖欠承包款、拖欠或拒付员工工资、欠缴水电费和其他经营相关费用等多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如因被告承包经营引起的对第三人的债务由原告垫付,原告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上述各项合同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承包款x.63元。另被告于承包期间使用原容奇南环酒店旧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x.03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南环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南环酒店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书》,并判令被告交回容奇南环酒店经营权给原告;2、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承包款x.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04元,合计x.67元(承包款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交回容奇南环酒店经营权止;违约金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至起诉之日,此后顺延);3、被告支付其拖欠的旧物资款x.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28.27元,合计x.3元(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此后顺延);4、被告对其承包容奇南环酒店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容奇南环酒店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被告的公司注册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南环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及约定的承包期限、承包款以及违约责任;

3、南环酒店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书,拟证明承包期延长至2006年4月30日以及承包款的变更;

4、关于清还欠款的会议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款的确认及双方协商的还款计划;

5、南环酒店资产负债汇总表、南环酒店资产负债项目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至2004年12月拖欠承包款x.63元及旧物资款x.03元;

6、关于临时接管容奇南环酒店经营的方案、被告致容奇南环酒店领导的信函,拟证明被告离开容奇南环酒店的时间;

7、确认书,拟证明被告从2005年1月至2005年3月所欠承包款为人民币x元。

被告祥立发展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祥立发展有限公司因未出庭,故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经审查,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确认拖欠从2000年9月1日至2004年11月25日承包款的证据5南环酒店资产负债汇总表和项目明细表,虽然该两份证据仅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并无被告的签章,但是该两份证据形成于2004年11月25日,系被告对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之公章由被告控制,同时该两份证据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签名确认的关于清还欠款的会议记录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本院认定证据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登记性质为内地与香港合作经营企业。2000年8月31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南环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承包经营容奇南环酒店,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承包款为人民币40万元,以现金或转帐方式,定额缴款平均四次缴交,每次10万元,缴款时间限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从10日起计每逾期缴款1天,被告偿付违约金为拖欠金额的5%给原告。合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顺德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的订立、生效、解释、变更、解除和争议的裁决,均遵循中国法律。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风险保证金、违约责任、保险、装修、水电费用等作出了约定。签订该合同后,双方即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承包容奇南环酒店。

2001年8月3日,原告和被告再次签订南环酒店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书,约定原告同意由被告出资对酒店进行装修改造,对前述承包经营合同书进行修改,主要内容为:延长承包期限,承包期从2000年9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承包款减为15万元,每年平均缴款四次,每次3.75万元,缴款时间限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从10日起计每逾期缴款1天,被告偿付违约金为拖欠金额的5%给原告。双方还对固定装修投入的摊销、可移动设备的归属等作出了约定。

签订上述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书后,被告继续承包容奇南环酒店。2003年12月15日,容桂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健南、职员陈志荣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签署了一份关于清还欠款的会议记录。内容主要为:王健南要求程某某在今年内,本月31日前上缴完成本年度的承包款;在2004年1月22日前缴付以前欠缴的部分承包款20万元;在2004年度,除每月清还当月的承包款外,还将以前欠缴的分期摊还,并在当年度清缴完毕。程某某则保证按时清缴承包款及按时清还以前所欠的承包款项。从2000年9月1日至2004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了承包款人民币x.37元,尚欠x.63元。

在被告承包容奇南环酒店以前,原告尚有旧物资存于酒店内使用。被告承包容奇南环酒店后,使用了旧物资,同时将原告上述旧物资的折价人民币x。03元计入了其经营容奇南环酒店期间2005年11月25日资产负债明细表负债项目一栏。

由于原、被告双方就酒店的经营发生争议,被告董事于2005年4月18日离开酒店。2005年4月20日,由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牵头组成了临时接管领导组,临时接管了酒店。原告向本院出具确认书,确认至2005年1月至3月,被告尚欠承包款x元。原告在确认书中同时表示因被告董事于2005年4月18日离开酒店,未参与其后的经营活动,故2005年4月及其后的承包款未计入,且原告对2005年4月及其后的承包款予以放弃。

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方式的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因被告系香港登记注册的企业,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承包合同而产生纠纷,故中国内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属于集中管辖的涉港民商事案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所在区域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而本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对佛山市包括顺德区范围内的涉港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故应当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由于被告系香港企业,其未经内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在内地从事承包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国内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签订该合同的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属于内地与香港合作经营的企业,将其发包给香港企业承包经营属企业经营方式的变更,应当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原告并没有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后,承发包双方应相互返还基于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对方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酒店经营权。同时,由于被告已经实际对酒店进行了经营,其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承包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从2000年9月1日至200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的承包款为x.63元;从2005年1月至3月,被告尚欠的承包款为人民币x元;故至2005年3月,被告尚欠的承包款共计为人民币x.63元。而对于2005年4月后的承包款,原告表示放弃,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对造成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占用该承包款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从2000年9月1日至2004年11月25日所欠的承包款x.63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期间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该承包款具体发生的时间,故对该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被告确认该承包款的次日即2004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2005年1月至2005年3月所欠的承包款x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期间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确定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缴纳该款项,故对该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05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于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请求按照承包合同有效的情况计算承包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对于其请求数额中高于上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使用原告旧物资,并且计入其对原告所负债务项,其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旧物资款并支付占用该物资款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对容奇南环酒店进行了实际经营,其有义务对于承包经营酒店期间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容奇南环酒店返还容奇南环酒店的经营权;

二、被告祥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容奇南环酒店清偿款项人民币x.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5年1月10日止以人民币x.63元为计算本金,从2005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x.63元为计算本金,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祥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容奇南环酒店支付旧物资折价人民币x。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祥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承包经营容奇南环酒店期间(2000年9月1日起至2005年4月18日)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五、驳回原告容奇南环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祥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渠底模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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