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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名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黄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岩民初字第51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岩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名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溪边新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发,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建中,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丽珠,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名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名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发,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国内生产运动产品的大型企业,公司前身为晋江市雅斯齐鞋塑有限公司,创建于1994年,经营范围包括鞋服装体育器材等制造产品,注册资金3000万元,通过了(略)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自1996年以来,原告陆续在不同商品类别上使用、注册“名乐+(略)+图形”和“名乐”商标,并对该商标商品进行了持续、大量、广泛的宣传。“名乐+(略)+图形”和“名乐”商标商品在国内主要城市市场上设立销售分公司、专卖店,在国内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1、原告于2000年2月25日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名乐”商标,2001年4月17日获准注册该商标,商标注册号(略),持续使用时间达5年多。2001年4月23日起,原告陆续在第3、5、16、18、25、28、30、32、33、34、35类商品上使用、注册了“名乐+(略)+图形”商标并且于2002年9月19日在25类商品上申请“名乐+(略)+图形”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2、原告在各种广告媒体对“名乐+(略)+图形”和“名乐”商标商品进行的宣传。(1)2002年4月30日起,原告陆续在中央电视台的《体育新闻》、世界杯比赛、世界拳王争霸赛等节目中播放“名乐”运动鞋广告;(2)在影视、平面广告中聘请香港知名艺人郑伊健为“名乐+(略)+图形”商品的形象代言人;在中央电视合体育频道《足球之夜》栏目特约播出名乐运动鞋系列广告;邀请台湾“飞儿”乐队作为“名乐”运动休闲鞋产品的形象代言人。(3)在北京、南京、福建、深圳、太原、山西、陕西、成都、河北、河南等15个地方电视台大量播出“名乐+(略)+图形”品牌系列广告;(4)有针对性在全国、地方报刊刊登“名乐”品牌系列广告;(5)利用户外广告、车身广告、灯箱广告、专卖店货架装饰广告等各种广告载体,最大限度的宣传名乐品牌。3.“名乐+(略)+图形”和“名乐”商标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1)工业总产值:2002年(略)万元;2003年(略)万元;2004年(略)万元。(2)销售额:2002年(略)万元;2003年(略)万元;2004年(略)万元。(3)名乐鞋产量:2002年546万双;2003年550万双;2004年560万双。(4)税后利润:2002年2059万元;2003年度2127万元;2004年度2253万元。(5)缴税情况:2002年度上缴地方税收604万元、上缴增值税1023万元;2003年度上缴地方税收624万元、上缴增值税1060万元;2004年度上缴地方税收662万元、上缴增值税1250万元。(6)《商品销售统计及品牌监测资料》显示:名乐牌旅游鞋2002年度在中国的市场综合占有率为1.59%。(7)2002年度名乐牌旅游鞋产品销售收入在中国位列非皮鞋类企业第七名、利税总额位列第七名、产量位列第八名;2003年度名乐牌旅游鞋产品销售收入在中国位列非皮鞋类企业第六名、利税总额位列第六名、产量位列第七名:2004年度名乐牌旅游鞋产品销售收入在中国位列非皮鞋类企业第五名、利税总额位列第五名、产量位列第六名。4、加大市场营销力度,在全国各地设立了30余个销售分公司,并在欧、亚、非洲等多个国家设有分公司和办事处,名乐牌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北京、上海、天津、广州等40多个大中城市,在全国各地建立了3000多家零售终端专卖销售网络。5、原告对“名乐+(略)+图形”和“名乐”商标进行的维护。首先,原告在多种商品类别中注册了多样化的防御性商标,采取一系列手段促使商标保值增值;其次,对商标的注册申清、使用、转让,商标标示的印刷,废旧商标标示的处理等,建立了一套完整、规范的商标管理制度并设专管人员;再次,对五个企业和个人在各类商品上模仿原告“名乐+(略)+图形”和“名乐”商标的情形,通过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6、“名乐”商标产品多次经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检验单位抽检为合格产品。2000年获“质量信得过产品”称号;2001年获“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2002年获“质量认证证书”、“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2003年被评为“中国名优产品”、“福建著名商标”及获得“中国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4年被评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福建名牌产品”。

200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于2005年3月1日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了“名乐体育网.cn”域名,用于经营旅游鞋等商品,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1、原告对“名乐+(略)+图形”和“名乐”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2、被告注册的“名乐体育网.cn”主要部分为“名乐”,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页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及消费者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对原告在互联网上有效地使用自己的驰名商标造成障碍,阻碍了原告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的权利;3、被告对“名乐体育网.cn”域名不享有权益;4、被告将“名乐”注册为域名的目的在于进行网上电子商务,造成与原告产品相混淆,恶意明显。对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进行支付了7000元公证费,支付交通费120元。综上,请求判令:1、“名乐+(略)+图形”和“名乐”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注销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名乐体育网.cn”域名或该域名归原告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计人民币712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5泉鲤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以此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抢注中文域名“名乐体育网.cn”域名,构成侵权;

二、原告请求认定“名乐+(略)+图形”及“名乐”商标驰名的证据。

(一)公司情况:1、公司概况(公司简介、工业园全景、厂区图片、公司各部门图片)2、公司经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名乐”、“名乐+(略)+图形”商标注册及保护情况。证明:1、2000年2月25日,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名乐”商标,2001年4月17日获准注册;2、2002年9月19日在25类商品上申请“名乐+(略)+图形”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3、被侵权情况。包括被异议商标的初审审定公告、国家商标总局的受理通知书、异议理由书及争议理由书。

(三)原告近三年“名乐”产品的产量、销售额及排名等。1、晋江市统计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业总产值、销售额、产量;2、晋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陈埭分局的证明,证明原告缴税情况;3、商业信息中心收集《商品销售统计及品牌监测资料》证明:名乐牌旅游鞋2002年度在中国市场综合占有率;4、中国皮革工业协会证明,证明名乐牌旅游鞋产品销售收入、利税总额及在中国非皮鞋类企业的排名情况;

(四)公司销售网络及售后服务体系:1、销售网络图;2、部分国内经销代理商名单、授权委托书及国内经销代理合同;3、2002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汇编及部分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设立的销售分公司、销售网络及零售终端专卖销售网络。

(五)广告宣传情况,包括: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情况、部分报刊杂志宣传资料、部分广告合同及广告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对“名乐”产品进行持续、广泛、大量的宣传情况;

(六)原告的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图片,以此证明“名乐”商标产品的质量及荣誉。

三、单据3份,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黄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附件三显示:“名乐体育网.cn”等几个相关域名的注册人是“黄某有限公司”,附件六证明,黄某是“黄某有限公司”所注册域名的联系人,而不是注册人。因此,黄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二、“黄某有限公司”注册该域名不构成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名乐”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晓程度,不宜认定为驰名商标。名乐广告只限于15个省市,地理范围不到全国的一半。原告在私力救济的范围内尚未得到国家有关机关认可,没有公力救济的纪录;三、黄某有限公司注册使用该域名时间短、访问人数少,对原告的商标权并没有造成直接损害且原告的公证费用与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对现场公证收费指导价悬殊过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一表明“名乐体育网.cn”等域名的注册人是“黄某有限公司”,不是黄某个人,原告没有举出“黄某有限公司”不存在的证据。原告商标的主体是图形、拼音和文字三部分组成,但汉字不是主要组成部分,原告的商标与网上的域名有不同之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证据二主要是原告要求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申请,目前还没有国家权威机关的相关认定,原告的商标在知晓度上存在欠缺。证据三中的公证费超出了物委的收费标准,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黄某“名乐体育网.cn”的联系人而不是注册人,但未提供有关“黄某有限公司”合法存在的证据。因此,被告认为“黄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公证处发票是有关部门开具的,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因未证明与被告侵权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原告的“名乐+(略)+图形”及“名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与被告注册的域名是否侵权密切相关,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的前身为晋江市雅斯齐鞋塑有限公司,创建于1994年,经营范围包括鞋服装体育器材等制造产品。自1996年以来,原告陆续就不同的商品类别使用往册类别上使用、“名乐+(略)十图形”和“名乐”商标。2000年2月25日,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名乐”商标,2001年4月17日获准注册该商标。2001年4月23日起,原告陆续在第3、5、16、18、25、28、30、32、33、34、35类商品上使用、注册了“名乐+(略)+图形”商标并且于2002年9月19日在25类商品上申请“名乐+(略)+图形”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

原告自2002年4月30日起,陆续在CCTV-5频道的《体育新闻》、《足球之夜》以及世界杯比赛、世界拳王争霸赛等节目中播放“名乐运动鞋”广告。聘请香港知名艺人郑伊健为“名乐+(略)+图形”商品的形象代言人,邀请台湾“飞儿”乐队作为“名乐”运动休闲鞋产品的形象代言人并在北京、南京、福建、深圳、太原、山西、陕西、成都、河北、河南等15个地方电视台大量播出“名乐+(略)+图形”品牌系列广告,在全国性及地方性的报刊刊登“名乐”品牌系列广告并利用户外广告、车身广告、灯箱广告、专卖店货架装饰广告等各种广告载体,大力宣传“名乐”品牌。

“名乐+(略)+图形”和“名乐”商标商品的工业总产值:2002年(略)万元;2003年(略)万元;2004年(略)万元。销售额:2002年(略)万元;2003年(略)万元;2004年(略)万元。名乐鞋产量:2002年546万双;2003年550万双;2004年560万双。税后利润:2002年2059万元;2003年度2127万元;2004年度2253万元。缴税情况:2002年度上缴地方税收604万元、上缴增值税1023万元;2003年度上缴地方税收624万元、上缴增值税1060万元;2004年度上缴地方税收662万元、上缴增值税1250万元。商业信息中心收集的《商品销售统计及品牌监测资料》显示:名乐牌旅游鞋于2002年度在中国的市场综合占有率为1.59%。根据中国皮革工业协会证明。可以证实2002年度名乐牌旅游鞋产品销售收入在中国位列非皮鞋类企业第七名、利税总额位列第七名、产量位列第八名;2003年度名乐牌旅游鞋产品销售收入在中国位列非皮鞋类企业第六名、利税总额位列第六名、产量位列第七名:2004年度名乐牌旅游鞋产品销售收入在中国位列非皮鞋类企业第五名、利税总额位列第五名、产量位列第六名。名乐牌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北京、上海、天津、广州等40多个大中城市,在全国各地建立了3000多家零售终端专卖销售网络。

“名乐”商标产品2000年荣获“质量信得过产品”称号;2001年荣获“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2002年荣获“质量认证证书”、“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2003年被评为“中国名优产品”、“福建著名商标”及获得“中国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4年被评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福建名牌产品”。

2005年3月1日,被告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名乐体育网.cn”域名,用于经营旅游鞋等商品。2005年3月17日,原告还发现潘春华、张志成以及泉州市红苹果家具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海城金海尔装饰洁具厂申请注册“名乐”商标,原告于2005年3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提出异议并已被受理。

此外,原告因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7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略)号的“名乐”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且投入巨资通过中央、省、市电视台、报刊、灯箱路牌广告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原告品牌为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所认知,销售网络覆盖北京、上海、天津、广州等40多个大中城市,在全国各地建立了3000多家零售终端专卖销售网络,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其“名乐”产品终端销售额自2002年起连年超过3亿元且逐年上升,2004年度名乐牌旅游鞋产品销售收入在中国位列非皮鞋类企业第五名、利税总额位列第五名、产量位列第六名。“名乐”商品还曾获“中国名优产品”、“福建著名商标”及“中国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福建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此外,原告还对其注册的“名乐”及“名乐+(略)+图形”进行了有效的保护。据此,原告请求认定的二个注册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如前所述,本案原告依法拥有的“名乐+(略)+图形”和“名乐”二个注册商标依法应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黄某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上注册“名乐体育网.cn”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或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认为该域名与原告的“名乐+(略)+图形”和“名乐”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引起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故被告主观上属恶意。不仅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被告的行为属搭乘商誉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占有应属于原告的商业利益,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域名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被告的侵权赔偿,由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仅能证实被告在网上注册域名的时间是2005年3月。鉴于被告侵权时间不长,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意的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后果、范围、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名乐体育网.cn”;

二、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名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名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新

审判员廖松福

代理审判员林雅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童寿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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