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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利达针织制衣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今力染整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利达针织制衣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东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文坚,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今力染整有限公司(原名佛某市高明三马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三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根、陈某某,均是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周郡鸿润制衣厂(原名新某市棠下周郡鸿润制衣厂),住所地:江门市X镇周郡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厂长。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X镇X村。

负责人:黄某某,主任。

上诉人中山市利达针织制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制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今力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力染整公司)、原审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周郡鸿润制衣厂(以下简称鸿润制衣厂)、原审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郡村委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利达制衣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利达制衣公司仍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05)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利达制衣公司仍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8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利达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坚、刘某,被上诉人今力染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鸿润制衣厂、周郡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利达制衣公司是生产布匹的公司,而今力染整公司是专门对布匹等进行漂染加工的公司。今力染整公司自2002年5月5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分21次到利达制衣公司处提取各种布匹,每次皆由利达制衣公司出具《出货单》,每张单上明确写着“客户:新会鸿润,代收:三马”字样,并且写着布匹的疋数及磅数,今力染整公司在单上的“审核签名”处盖有其公司的“收布专用章”(只有一次是今力染整公司的职员签名)。每次交易双方都没有以书面形式对布匹的用途、委托加工或销售等内容进行约定。利达制衣公司以多次委托今力染整公司加工货物,但今力染整公司收到货物后拒不返还加工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今力染整公司返还货物或支付与货物等价的货款。原审期间,法院委托佛山市高明区忠信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布料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该布料价值为x。69元。另查,今力染整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前曾为新会鸿润制衣厂加工漂染布匹多次,双方因加工费引发诉讼,今力染整公司要求新会鸿润制衣厂支付加工费的请求得到(2002)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支持。另查,第三人周郡村委会于1993年6月27日申请开办新会市X镇鸿润制衣厂。新会市X镇鸿润制衣厂于2002年11月4日申请变更名称为鸿润制衣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利达制衣公司提供的21份《出货单》的文字记载说明出货人是利达制衣公司,“客户:新会鸿润”“代收:三马”。从证据的记载可以证明利达制衣公司的货物是供应给第三人鸿润制衣厂的,即利达制衣公司是将货物销售给鸿润制衣厂,今力染整公司只是作为鸿润制衣厂的代收人。今力染整公司是否是受新会鸿润制衣厂的委托到利达制衣公司处提货回来加工根据“(2002)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今力染整公司自2002年起为“新会鸿润”加工布匹,而“新会鸿润”至2002年6月30日止,拖欠今力染整公司加工费x.27元,这与本案今力染整公司到利达制衣公司处提取货物的时间是基本吻合。而21份《出货单》的文字记载是利达制衣公司打印制作出来的,实际上是一种格式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加上利达制衣公司、今力染整公司各自提供的证据,又共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可以证明利达制衣公司是将21批布料,价值x。69元的布料销售给鸿润制衣厂,鸿润制衣厂与今力染整公司有委托加工布料关系,委托今力染整公司到利达制衣公司处提取布料,今力染整公司加工后将货物交给鸿润制衣厂以收取加工费的事实。今力染整公司称与利达制衣公司间不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只是受鸿润制衣厂的委托代收货物并加工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利达制衣公司诉称双方存在口头委托加工货物的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人周郡村委会是鸿润制衣厂的开办单位,而鸿润制衣厂与利达制衣公司、今力染整公司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判决结果同周郡村委会或鸿润制衣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依法追加周郡村委会及鸿润制衣厂为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法院依法追加周郡村委会和鸿润制衣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由于利达制衣公司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利达制衣公司与今力染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加工承揽或销售关系,今力染整公司只是作为第三方的代收人到利达制衣公司处提取货物,利达制衣公司无权向今力染整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物或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利达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1元、评估费1200元,共6651元,由利达制衣公司承担。

上诉人利达制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2005年4月12日公开审理本案时,在完全没有征求利达制衣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认定“利达制衣公司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不予审查处理”,剥夺了利达制衣公司的请求权。二、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周郡村委会和鸿润制衣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在周郡村委会和鸿润制衣厂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今力染整公司也没有提供到足够证据证实利达制衣公司与其是代收货物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利达制衣公司与今力染整公司之间存在的只是代收货物关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严重损害了利达制衣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含糊不清。今力染整公司以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今力染整公司与鸿润制衣厂存在委托关系,从而确定今力染整公司受鸿润制衣厂委托收取利达制衣公司21批布,但利达制衣公司已提供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江蓬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书认定:“其余部分的出货单虽是原件,但是在出货单上签收的是顺德市飞腾针织厂有限公司和高明三马染整有限公司及三马二分厂等名称,但鸿润制衣厂不确认,利达制衣公司虽提交了部分三马(高明)染整有限公司的送货收费单的复印件,但利达制衣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且利达制衣公司的上述复印件也未能证明鸿润制衣厂授权或委托顺德市飞腾针织厂有限公司和高明三马染整有限公司及三马二分厂代为收取了上述货物,故对利达制衣公司主张的以上出货单属鸿润制衣厂收取货物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认定鸿润制衣厂否认委托今力染整公司收取利达制衣公司21批布。但一审法院对利达制衣公司提供的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江蓬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完全避而不谈,却以今力染整公司提供的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证据无理驳回利达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查明21批货物的去向,故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含糊不清。四、今力染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鸿润制衣厂存在委托关系。(一)利达制衣公司与今力染整公司在珠江三角洲都是属于相当有规模的大型企业,而且经营的产品有相当的关连性,而经营中不能排除有部分客户公司在自身的经营中,由于某些原因同时向利达制衣公司购买一部分货物,同时又在另外的供应商购买一部分货物给今力染整公司加工,而正好利达制衣公司也是将货物交给今力染整公司加工,因为今力染整公司是大型漂染加工厂。(二)利达制衣公司的21份出货单中注明的“客户:新会鸿润”及“代收:三马”,只是由于利达制衣公司是一个大型企业,同时面对很多的客户以及加工厂,所以必须在出货单上清楚注明销售对象及加工厂工厂名称,并不是今力染整公司所说是受鸿润制衣厂委托到利达制衣公司处收取货物的,但其没有提供过委托证明文件。(三)今力染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其与鸿润制衣厂的商业来往及经济纠纷,与利达制衣公司起诉今力染整公司侵占财产一案无关。理由是:第一,今力染整公司提交的该民事判决书无任何提及与利达制衣公司相关的字眼,而且其中的10份送货收费单中提及的货物数量与利达制衣公司起诉今力染整公司提到的数量相差非常之大,上诉“出货单”的数量总条款为310条,总重量为7168.51公斤,但是今力染整公司的“送货收费单”的数量总条数为100条,1486。55公斤,两者之间总数量和总重量均不相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第二,利达制衣公司起诉今力染整公司的货物与今力染整公司帮鸿润制衣厂加工的货物完全不同,今力染整公司提交的10份“送货收费单”中的布种一栏中注明的布种类与利达制衣公司起诉今力染整公司所提交的21份出货单证据中的布类是完全不同的品种。但一审法院对这第二个关键的争议也没有查明。基于以上两点关键的争议可以看出本案跟今力染整公司与鸿润制衣厂的案件毫无关联,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这21批货物的去向,一审法院采信该判决书为证据是完全错误的。(四)今力染整公司提交的证据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今力染整公司与鸿润制衣厂之间存在的经济纠纷,鸿润制衣厂欠今力染整公司加工费的事实,但此判决书是否有执行成功呢所以绝不能排除今力染整公司由于鸿润制衣厂赖帐而利用利达制衣公司在出货单字面表述上的漏洞而侵吞利达制衣公司货物来顶替鸿润制衣厂所欠的加工费的目的。(五)今力染整公司不但没有依约为利达制衣公司加工货物,还将利达制衣公司的原材料私自据为已有,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和违约行为,今力染整公司的所作所为严重侵犯了利达制衣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给利达制衣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今力染整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含糊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三份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利达制衣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今力染整公司答辩称:利达制衣公司提出的第一点上诉意见涉及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征求利达制衣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利达制衣公司当庭予以拒绝,庭审记录已载明。利达制衣公司提出的第二点上诉意见,从本案的证据足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利达制衣公司所出具的送货单已列明今力染整公司的法律地位;2、利达制衣公司就同一笔债权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已直接向鸿润制衣厂主张债权;3、送货清单已证明今力染整公司代收代送的法律地位,且该送货清单曾经被利达制衣公司主动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利达制衣公司提出的第三点上诉意见,利达制衣公司在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能通过法律途径向实际债务人主张的情况下,转而歪曲事实向今力染整公司主张债权。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只是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利达制衣公司的主张,但该判决并没有认定鸿润制衣厂没有收取利达制衣公司货物这一基本事实。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对事实作出最终的认定。利达制衣公司向鸿润制衣厂主张债权失败的原因是证据不足,对此利达制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已明确认定21批货物已实际由鸿润制衣厂收取,去向明确。本案争议长达两年多,但利达制衣公司对主张与今力染整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对合同的订立过程、时间、合同的基本要件(价款)、合同订立的经手人等客观基本情况均未能作出清楚的描述,本案的证据材料恰恰可以证实利达制衣公司与今力染整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足以否认利达制衣公司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恳请法庭驳回利达制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鸿润制衣厂没有陈某意见。

原审第三人周郡村委会没有陈某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2年12月利达制衣公司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鸿润制衣厂归还包括本案争议标的货物的价款,鸿润制衣厂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对利达制衣公司提供的原件上有本厂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肖某康签名的单据予以确认。利达制衣公司提交的今力染整公司的送货收费单复印件,因没有原件证实而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今力染整公司于2002年向高明区人民法院起诉鸿润制衣厂,要求鸿润制衣厂支付包括加工本案争议货物的加工费在内的诉请,得到了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支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利达制衣公司称其是委托今力染整公司加工染色布匹,但其无法提供委托加工合同,也无法提供委托今力染整公司将布匹染成哪几种颜色的证据,而从利达制衣公司提供的21份《出货单》的文字记载说明出货人是利达制衣公司,“客户:新会鸿润”“代收:三马”,备注栏注明该公司只售胚布。从出货单的记载可以证明利达制衣公司只售胚布,其售胚布是给第三人鸿润制衣厂的,今力染整公司只是新会鸿润制衣厂的代收人。再从利达制衣公司到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鸿润制衣厂要求归还此笔货款,而向今力染整公司索取今力染整公司的送货收费单作为证据使用来分析,该送货收费单明确标明客户为鸿润,即今力染整公司向新会鸿润制衣厂收取染色加工费,利达制衣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同时,今力染整公司向新会鸿润制衣厂追偿加工费的诉请已得到(2002)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确认,因此可以认定今力染整公司是受鸿润制衣厂的委托代收货物,并将货物加工染整后送给了鸿润制衣厂,则今力染整公司与利达制衣公司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关系,不负有向利达制衣公司返还加工物的义务。故利达制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1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利达针织制衣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代理审判员朱卫明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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