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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54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远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上海海运学院教师。

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敏、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原、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原告为被告向承运人订舱,并垫付运费4,021.50美元、订舱费人民币45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订舱费及由此发生的调查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33,828。45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出口委托书”不是原件,该委托书上被告公章印文是假冒的,与被告1999年经义乌市公安局批准刻制的公章明显不同,且托运人英文名称和地址与被告的英文名称和地址不符;另外,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开具的运费等发票。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委托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原、被告涉案货运委托关系成立的“货物出口委托书”;

2、证明原告完成被告委托任务的“提单”;

3、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和订舱费的“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原件,该委托书复印件上的被告公章印文是假冒的,且传真号与被告传真号x不符,不能证明涉案业务是被告委托原告的,不予确认;证据2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英文名称和地址与被告英文名称和地址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和该托运人系同一企业,不予确认;证据3发票记载的付款人虽是被告,原告自称已将该发票寄往浙江省义乌市X路X号,但该地址不是被告的办公地址,因原告缺乏提供该发票寄往被告浙江省义乌市X路X号地址的邮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发票,不予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和佐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实的“证明函”,以证明被告自1999年年底至今使用义乌市公安局批准刻制的公章,该公章印文与委托书上盖有的被告公章印文完全不同;

2、义乌市朱惊雷刻字店出具的公章印文,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公章是由义乌市朱惊雷刻字店刻制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属被告声明,该书证证明义乌市公安局证实被告的公章由义乌市朱惊雷刻字店刻制,但不能证明该公章是被告唯一的公章,更不能证明委托书上的被告公章印文是假冒的,不予确认;证据2义乌市朱惊雷刻字店的证明不能佐证被告所称的“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假冒的”观点,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货物出口委托书”非原件,缺乏涉案业务由被告委托的证明力,不能作为是原、被告之间委托关系成立的依据,但可视作原告接受第三人委托的依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单”托运人英文名称与被告英文名称不符,不能证明该托运人与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家企业,该书证仅可证明“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提单项下的货物托运人,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原告开具的运费和订舱费“发票”。庭审中,原告称该发票已邮寄至浙江省义乌市X路X号被告处,但被告否认该地址为其办公地址。对此,原告未提供邮寄凭证,不能证明上述地址下的被告已收到该发票,仅证明原告将付款人为被告的发票寄给了“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自1999年12月14日经义乌市公安局批准,在义乌市朱惊雷刻字店刻制的公章与委托书上的被告公章印文不同,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公章由义乌市朱惊雷刻字店刻制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1月6日,原告接受x传真号发送的“货物出口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的托运人名称和地址为x.,ltd,x.x,x,x;委托人签章栏留有被告名称的印文,但该印文与被告提供的公章不同;特殊注意事项栏注明“请贵司订舱、做箱和报关,我司有关人员会与您联系”。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01年1月15日以代理人身份签发了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已装船提单,编号为x,其中,托运人栏记载的内容与前述委托书托运人栏内容一致。同日,原告开具了付款人为被告的运费和订舱费发票。庭审中,原告称提单和发票均邮寄至浙江省义乌市X路X号被告处,但被告否认该地址为其办公地址,至今,原告未提供邮寄凭证。

根据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记载,被告成立时的注册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X路X号,其英文名称为x.,ltd。1999年12月14日,被告经义乌市公安局批准,在义乌市朱惊雷刻字店刻制公章一枚。2003年1月24日,法院根据浙江省义乌市X路X号地址,向被告送达了涉案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委托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出口委托书”中“委托人签章”栏被告公章印文文字与图形排列不符合公章刻制要求,与被告提供的公章完全不同,明显为其他印章替代所致。原告对其缺乏常识而不能识别该公章的真伪导致的后果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对委托书和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英文名称、地址和被告的英文名称、地址不符的原因负有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原告至今不能提供“货物出口委托书”原件以及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关系成立的其他证据,因而缺乏涉案业务系被告委托的事实依据,因此,原、被告之间货运委托关系不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运费和订舱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3。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智明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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