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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台隆纺织有限公司、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禅城区中南纺织原料贸易部业主。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台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上金瓯村。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桃园县人,身份证号码:x,内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台隆纺织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台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隆公司)、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7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台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0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台隆公司、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邓某某于1998年11月12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佛山市禅城区中南纺织原料贸易部(以下简称中南贸易部)。2004年7月24日,中南贸易部向台隆公司供货,其所欠货款x元至今未支付。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台隆公司应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中南贸易部。邓某某系中南贸易部的业主,依法有权要求台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台隆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4年7月2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由被告台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邓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1、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南贸易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被告台隆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及历次变更情况;3、2004年7月24日中南贸易部向台隆公司供货的送货单二份。

被告台隆公司答辩称:台隆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是事实,但台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分期付款或以货物抵债;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台隆公司不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从交货当日即2004年7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台隆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吕某某答辩称:台隆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吕某某只是台隆公司的投资股东,追加吕某某为本案被告及要求吕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吕某某在诉讼中未向本院举证。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7月24日,中南贸易部向被告台隆公司供应价值x元的纺织原料,被告台隆公司在送货单盖章确认。双方未约定价款支付的时间。被告台隆公司收货后,一直没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被告台隆公司是吕某某于2002年11月11日投资开办的独资经营(台资)企业,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外方认缴的出资额为20万美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吕某某是在台湾省居住的居民,故本案系涉台民商事案件。由于本案被告台隆公司系内地登记注册的企业,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且被告台隆公司、吕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对本院管辖均不提出异议。而本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台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被告台隆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内地,故内地的法律与本案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原告与台隆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及时、全面、诚实、自觉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台隆公司在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因此,台隆公司应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应于因违约所造成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台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对邓某某收取此货款后应得利息之利益,台隆公司应当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被告台隆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4年12月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台隆公司从送货之日(即2004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台隆公司是吕某某独资经营(台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参照该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据此,投资人吕某某对台隆公司的责任,仅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20万美元为限,而且,吕某某也不存在未缴付出资的情形,故吕某某对台隆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台隆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偿付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台隆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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