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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如皋市诚信禽业专业合作社、马某、顾某某、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如皋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如皋市诚信禽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如皋市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原柴五圩X组)。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如皋市诚信禽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诚信合作社)、马某、顾某某、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信合作社、马某、顾某某、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顾某某、陶某某成立的被告诚信合作社多次发生生意往来。截止2009年6月12日,被告诚信合作社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原告同意按x元结算,但被告仍未给付。2009年7月18日,被告马某、顾某某、陶某某对被告诚信合作社的资产和债务分割。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元,赔偿原告损失8048.1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诚信合作社、马某、顾某某、陶某某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至6月12间,原告先后六次共给诚信合作社玉米、豆粕、麸皮等,合计价款为x元,原告同意按x元结算。2009年7月18日,被告马某、顾某某、陶某某订立一份协议,载明:2007年11月成立的被告诚信合作社,由被告马某、顾某某、陶某某共同投资,债务共同承担。因市场行情下滑,资金紧缺,故商定将固定资产、所欠债务分摊到个人。同日,被告马某、顾某某、陶某某订立一份债务分摊协议,其中欠原告x元,约定由被告马某承担x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被告诚信合作社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马某、顾某某、陶某某订立的协议、被告诚信合作社的员工郭开良、龚玉广出具的收条、入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诚信合作社欠原告陈某某饲料款x元,有相关的收条、入库单等证据佐证,原告同意按x元结算,被告马某、顾某某、陶某某订立的债务分摊协议,亦确认了欠原告x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诚信合作社给付饲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顾某某、陶某某作为被告诚信合作社的投资人,在企业亏损时对企业未经注销、清理而直接将企业财产进行了分割,应当在所得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顾某某、陶某某订立的债务分摊协议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诚信合作社尚未歇业,亦未发生分立、合并之法律事实,其仍应对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诚信合作社未约定履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双方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诚信禽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某饲料款x元。

二、被告马某、顾某某、陶某某在分割被告诚信合作社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48.16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四被告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四被告在履行于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x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刘德兵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夏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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