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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任某确认居住权纠纷案

时间:2000-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民初字第81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洪兰,天津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福津木业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任某(未出庭),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天津市河东林产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真理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某,天津市X区林产品公司干部。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任某及第三人天津市河东林产品公司确认居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何文庆独任某判,于200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洪兰、被告李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李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卖与被告任某,第三人为二被告办理了讼争承租权的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转移承租权无效,原告对讼争之房享有居住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某实基本属实,由于家庭所欠债务,故将双方所住之房卖与被告任某,承租人已变更为被告任某且其已搬进该房内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为原告安排其他住房。

第三人述某,本单位为二被告调换房屋,手续符合规定,本单位没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988年登记结婚,转年生一女李某,双方于1997年搬入讼争之房内居住,该房坐落于本市X区振昌里X号增X号内X号,计租面积为13.8平方米,承租人为被告李某,出租人为第三人天津市河东林产品公司。1999年8、9月间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诉至本院离婚,本院以(199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嗣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分居生活,原告从讼争之房搬到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李某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卖与本案另一被告任某,被告任某分两次给付了被告李某卖房款(略)元,二被告隐瞒了买卖房屋承租权的事实,以调换房屋的方式在第三人处办理了讼争之房屋承租权的变更手续,第三人收取被告任某过户费200元。被告李某已将讼争之房腾交被告任某居住。现该房的承租人为被告任某,出租人为第三人天津市河东林产品公司。

以上事实,经当事人的陈述某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虽为讼争之房的承租人,但与原告共同享有平等的居住权利,被告李某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将讼争之房卖给被告任某,将房款据为己有,导致原告无房可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之合法居住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与被告任某以调换房屋的形式,在第三人处办理讼争之房的承租人变更手续,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被告的行为实为买卖房屋承租权的行为,该行为本院认定无效。第三人为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审查不严,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任某与第三人天津市河东林产品公司签订的讼争房屋承租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任某到第三人处将讼争之房的承租人关系恢复到该房屋买卖以前的状态,第三人天津市河东林产品公司协助办理;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返还被告任某房款人民币(略)元。被告任某在收到该款后的十日内将座落天津市X区振昌里15增X号内X号房屋腾交被告李某。第三人天津市河东林产品公司将讼争之房的过户费人民币200元退还被告任某。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文庆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颜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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