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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圣东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蓝灯泡广告策划商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蓝灯泡广告策划商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镇生,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关,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蓝灯泡广告策划商务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上海蓝灯泡广告策划商务公司(以下简称蓝灯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关到庭,被上诉人上海圣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20日、11月7日,圣东公司与蓝灯泡公司签订的两份印刷合同约定,蓝灯泡公司委托圣东公司印刷《社区生活导向》第一期10万份,每份人民币0.6144元,预付50%,余款货到一次付清,完成日期为2001年10月22日;第二期10万份,每份人民币0.5744元,其他付款约定与第一期相同,完成日期未定。2001年10月22日圣东公司将第一期《社区生活导向》9万份送到上海市X路X弄X号1、X室,由蒋欣华签收。同年11月12日,圣东公司将第二期《社区生活导向》9。5万份送到上海市X路X弄X号1、X室,由王文龙签收。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1年11月5日,蓝灯泡公司及《社区生活导向》编辑部致函圣东公司称,先送上银行期票3万元,因目前尚处初创期间,前期投入很多,财务上周转较为困难,期票待其确认后解入银行。同年11月19日,圣东公司用传真向蓝灯泡公司催款。同年11月30月圣东公司持蓝灯泡公司开具的支票提示付款,银行以蓝灯泡公司帐户存款不足为理由退票。同年12月10日圣东公司委托律师致函蓝灯泡公司,要求蓝灯泡公司三日内付款。圣东公司因催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追索印刷费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印刷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圣东公司将系争印刷品送到蓝灯泡公司指定的地点,蓝灯泡公司收货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视圣东公司交付的印刷品符合合同约定。蓝灯泡公司应按实际收到的印刷品数量付款并偿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一、蓝灯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东公司印刷款人民币109,864元;二、蓝灯泡公司应偿付圣东公司利息损失,其中本金人民币55,296元的利息从2001年10月23日起算至2002年12月31日止;本金人民币54,568元的利息从2001年11月13日起算至2002年12月31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付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1.20元,由圣东公司负担人民币370元,由蓝灯泡公司负担人民币3,57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原审法院。

蓝灯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其未收到圣东公司印刷的第一期和第二期《社区生活导向》,且圣东公司所称送达地点和签收人与其没有关系,圣东公司所称送达的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圣东公司未按约向其提供印刷品样稿,发生第一期和第二期《社区生活导向》存在擅自删除有关单位名称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其向圣东公司支付印刷费缺乏依据,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圣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还查明:原审法院2002年12月24日庭审中,蓝灯泡公司承认上海市X路X弄X号1、X室系其原工商登记的经营地。

本院认为:蓝灯泡公司委托圣东公司印刷《社区生活导向》,约定了送交日期,但未约定送交地址和签收人,故圣东公司于约定时间将合同约定的印刷品送达至蓝灯泡公司相关地址,即应视为送达。圣东公司提出的送货回单证明其将第一期《社区生活导向》9万份和第二期《社区生活导向》9。5万份送达上海市X路X弄X号1、X室,该地址系蓝灯泡公司原工商登记的经营地,蓝灯泡公司不能证明其于该印刷品签收时已经合法离开该地址,故可以推定该地址仍为蓝灯泡公司的住所地,由该住所地上的相关人员签收,可以推定由蓝灯泡公司签收,且蓝灯泡公司在诉称中提出的其对《社区生活导向》质量异议,恰可佐证其收到了系争印刷品。蓝灯泡公司诉称其未收到第一期和第二期《社区生活导向》印刷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蓝灯泡公司对圣东公司未按约向其提供印刷品样稿和第一期和第二期《社区生活导向》印刷品的质量有异议,对印刷数量也有异议,应在其收到该印刷品时提出,蓝灯泡公司于原审诉讼期间才提出,属不适当时间提出,故该异议不能抗辩其支付印刷费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由蓝灯泡公司按实际收到的印刷品数量向圣东公司支付费用是正确的。因蓝灯泡公司存在拖欠印刷费的行为,圣东公司要求其偿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是正确的。蓝灯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1。2元,由蓝灯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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