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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国达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国达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斌,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国达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17日,蔡某某与国达公司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国达公司聘蔡某某为正式合同制职工,月薪3000元,国达公司在证券部开设证券帐户并存入1000万元,由蔡某某为国达公司进行证券交易,所获盈利40%奖给蔡某某;如蔡某某违约承担造成的损失,国达公司如违约支付蔡某某违约金100万元。合同中盖有“南海国达五金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因国达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同年7月19日,蔡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达公司支付工资1500元及违约金100万元。在仲裁期间,因国达公司否认聘用劳动合同,且否认合同上的印章,并申请对聘用劳动合同上所盖的印章进行鉴定。2004年9月30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分局鉴定确认聘用劳动合同上的印迹与样本印迹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仲裁委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驳回蔡某某的仲裁请求,仲裁处理费x元,由蔡某某负担。蔡某某不服仲裁于2005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原审法院重新鉴定聘用劳动合同上所盖的公章。在诉讼期间,蔡某某出示盖有国达公司印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用以证明出口收汇核销单与聘用劳动合同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国达公司对蔡某某出示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印章与聘用劳动合同上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其曾对外使用,双方均表示无需进行鉴定,但国达公司认为出口收汇核销单上所盖的印章是其单位报关员与蔡某某伪造的,应由责任人负责。原审法院还查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所盖的国达公司印章是其对外使用的印章,该印章未向有关部门备案。

原审认为,蔡某某与国达公司双方确认聘用劳动合同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所盖“南海国达五金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双方均表示无需重新对公章进行鉴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南海市支局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粤)编号x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真实性,虽然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印章不是国达公司的备案公章,但该印章实际由被告对外使用,使用该印章的行为应属国达公司的行为。国达公司认为该印章是他人伪造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使用该印章与蔡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国达公司以聘用劳动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不属其所有而提出抗辩的理由不充足。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合同内容综合分析,本案合同约定国达公司保底每月支付蔡某某月薪3000元,并提取所获盈利的40%给蔡某某,国达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但蔡某某违约,只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并超出法律规定。双方所签的是劳动合同,应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鉴于双方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后,由于国达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蔡某某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蔡某某在未核实国达公司经手人身份及合同印章真实与否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请求国达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已超出其实际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以x元违约金为宜,其请求的违约金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南海国达五金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蔡某某违约金x元;二、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达公司负担。

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国达公司签订的是证券交易的劳动合同,国达公司不履行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国达公司使用私刻公章不备案,故意不履行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减少违约金的情形;本案中的聘用劳动合同约定内容是合理的。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国达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要求国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补发工资每月3000元、补交社会保险自2004年5月7日起至履行合同止,诉讼费由国达公司负担。

国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从未与蔡某某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蔡某某虽然提供了盖有本公司公章的合同,但该合同系本公司员工为了报关方便私自刻印的,该劳动合同系公司报关员与蔡某某伪造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劳动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原则上也应认定无效。3、一审判决认定国达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给蔡某某明显偏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蔡某某承担。

蔡某某答辩称,其与国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国达公司应该按照合同承担责任。

国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二审期间蔡某某提交了一份关于引用证券市场公开信息的说明,拟证明证券市场若干企业上市股票升降情况。

国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此证据所示股票涨跌并不代表本案当事人进入证券市场投资即能获利,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国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国达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所签聘用劳动合同内容否显失公平。

关于国达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聘用劳动合同有蔡某某的亲笔签名,国达公司亦盖有公章,虽然国达公司认为该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备案公章,而是公司报关员为了报关方便私自刻制,该劳动合同系其单位报关员与蔡某某伪造。但承认劳动合同上的印章与国达公司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双方均表示无须对公章进行鉴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南海支局证实国达公司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据上使用该印章。在此可以看出该枚印章在国达公司经营活动中已经实际多次重复使用,其称系公司职员为报关方便私刻难以令人信服。即便私刻之说成立,国达公司亦应负失察之责任。国达公司称该聘用劳动合同系报关员与蔡某某伪造之主张,国达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国达公司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达公司认为在劳动合同中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违约金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此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所签聘用劳动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问题。本案双方约定,国达公司出资1000万元,由蔡某某作为操盘手为其买卖证券,买卖证券风险发生亏损、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造成的损失和不能变现的损失由国达公司承担,蔡某某月薪3000元,并提取所获赢利的40%,蔡某某违约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国达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从本案双方约定看,合同指向的总标的1000万元是确定的,在没有实际履行之前或履行过程中,双方都有违约的可能,国达公司违约支付给蔡某某100万元,蔡某某违约承担所造成的损失。两相比较,双方在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多少及违约责任承担程度的轻重上是不同的,从前述合同约定内容又可看出,国达公司出资1000万元,承担证券市场风险,蔡某某如不违约则无任何风险。综合上述因素,一审认定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并无不妥,蔡某某要求国达公司支付100万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国达公司支付x元违约金明显偏高,尽管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但国达公司不能否定合同的真实性,又违约在先,不能免除其全部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针对双方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及民事行为效力问题之相关法理,判决国达公司支付x元违约金适当。

关于蔡某某上诉请求国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资、社会保险金的主张,因本案聘用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国达公司因没有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支付的违约金已兼具补偿蔡某某工资、社会保险等损失及不履行合同的惩戒之双重性质,故蔡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南海国达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佛山市南海国达五金有限公司、蔡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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