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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冯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吴峻雪

代理审判员陶静

书记员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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