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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刑初字第101号

江西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光伟,江西同和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象形卫生院护士,住(略),系原告人贺某甲妻子。

被告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2007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被告人贺某乙的妻子。

(略)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贺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7年12月11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本院又于2007年12月13日依照法律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伟、肖某某、被告人贺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代理人李某丙以及证人贺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6日16时许,贺某甲为送盐货车停车之事与贺某乙妻子发生争吵,贺某乙也出来与贺某甲争吵并打起来,后被人劝开。几分钟后,贺某甲拿了根钢管又到贺某乙店内,贺某乙的妻子与岳母连忙阻拦,但没拦住,贺某甲踢了贺某乙一脚,贺某乙也回踢了贺某甲一脚,致贺某甲受伤。经重新鉴定,贺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乙级。被告人贺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及其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贺某甲轻伤甲级,要求赔偿医疗费x.2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交通费844元、营养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

被告人贺某乙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周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贺某乙的伤害行为属正当防卫,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就受害人的民事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并赔礼道歉,因此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认为,只对原告人的医疗费及象形至县城间的交通费认可,其他费用均不认可,而且要按责任划分承担,因为原告人没有住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16时许,(略)盐业公司给被告人贺某乙家店送盐的货车停在被告人贺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店门前的公路上,贺某甲认为货车挡住了自家店要司机将车开偏点,因此与贺某乙妻子李某丙发生争吵。贺某乙听到争吵便从店内出来也与贺某甲争吵,并发生肢体接触,后被人劝开。贺某甲还在店门口喊叫,贺某乙拿把弯刀想出来,但被其父亲缴掉并被劝开了。几分钟后,贺某甲又拿了根钢管到贺某乙店内,李某丙与其母亲连忙阻拦,贺某乙也从柜台内起身站起来,贺某甲就朝贺某乙踢了一脚,贺某乙也回踢了一脚,踢中贺某甲会阴部。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贺某乙申请重新鉴定,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贺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乙级,不构成伤残,花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662元(已由被告人预付)。贺某甲又不服而申请再鉴定,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也认定贺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乙级,不构成伤残,花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283元(已由原告人预付)。

贺某甲受伤后,当日入住(略)象形卫生院治疗,6月18日转县人民医院治疗,6月20日开始挂床治疗,直至9月27日出院,共计100天,共花费医疗费x.2元,象形至(略)城往返的交通费315元。被告人贺某乙已付医疗费5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贺某乙供述:2007年6月16日下午,县盐业公司送盐到我家批发部,其中有辆货车的车头停在贺某甲家店前面的马路上,贺某甲对司机说不准停在他家店门前,我说你家店门前墙角的土是我援助给你的,我要用砖砌断它。贺某甲很生气,用手推了我一下,我就和他相互用手掐,后被旁人劝开。贺某甲回家拿一根钢管出来,我见状也到厨房拿把弯刀,我父亲和贺某丁拦住我,拿掉了我的弯刀,贺某甲也被人拉回家去了。后贺某甲又拿根钢管冲进我家店内,我岳母赶紧拦住他,我就赶紧站起来,贺某甲可能怕打到我岳母,就踢我一脚,我就也踢一脚给贺某甲。

2、原告人贺某甲陈述:2007年6月16日下午16时许,县盐业公司送货给贺某乙,货车停在我店门前,我就说司机不要停在我家店门前,为此我与贺某乙的老婆发生了口角,贺某乙走到我面前向我裆部踢了一脚。

3、证人贺某丁证实:2007年6月16日下午16时许,我看见贺某甲和贺某乙在贺某甲家店门前推搡,贺某乙跌倒在地,后被劝开了。后贺某甲与贺某乙相互对骂,说时贺某甲拿出一根水管,贺某乙就拿把弯刀想出来,我赶紧和贺某乙的岳母将他拉开了,后来我就走了。

4、证人唐某某证实:2007年6月16日下午16时,我盐业公司送盐到象形墟场李某丙批发部,当时我们停了两辆货车在马路上,其中一辆货车的半个车头停在李某丙隔壁店面前的公路上,但隔壁店面并未开门。我们停车不久后,我看见隔壁店面的男子出来大声喊,喊了一会就和贺某乙吵起来。那男子用手推了一下贺某乙,贺某乙跌倒在地上,贺某乙爬起来就和那男子相互用手脚打了一会就被旁人劝开了。隔壁那男子不服在店门口大喊大叫,贺某乙拿把弯刀想出来,但被旁人劝开拿掉了弯刀。后隔壁那男子拿了根水管进到贺某乙家店内,因为当时有人劝架,我就和同事在照像馆门口聊天,聊了一会他们打架也被人劝开了,具体怎么打我不清楚。

5、证人刘某戊证实:2007年6月16日下午16时30分,县盐业公司送盐到我女儿李某丙的批发部,货车停在批发部店前面的马路上,有两辆货车,其中一辆货车的车头停在邻居贺某甲家店门前的公路上,当时他家店没开门。贺某甲说货车不能停在这里。贺某乙说你家的墙角的地是我援助给你的,贺某甲就打一拳过来,这一拳打在我肩上,又推一下贺某乙,贺某乙跌倒在地上。贺某乙爬起来进厨房拿刀想出来,被我和他父亲劝开并拿掉了弯刀,贺某甲也被李某己劝回去了。过了会儿,贺某甲拿根钢管冲进来,我和李某丙赶忙拦贺某甲,贺某乙在柜台内见状便站起来,贺某甲就向贺某乙踢一脚去,贺某乙也踢一脚给贺某甲,贺某甲向后倒退了几步,具体踢到什么位置我不清楚。

6、证人李某己证实:他们两家打了两次架,第一次打架我在场,第二次打架我不在场。贺某甲好像是在第二次打架时受的伤。

7、鉴定结论书证实: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贺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乙级,不构成伤残;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乙级,不构成伤残。

8、(略)公安局象形派出所证实:被告人贺某乙生于1974年4月20日,系农业户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除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药费发票3张共计x.2元。

2、鉴定费发票2张,验伤鉴定费300元,评残鉴定费400元,共计700元。

3、交通费发票57张,象莲高班线备查票45张,每张7元,共计315元;永新至南昌往返车票12张(含保险费票),共计416元。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贺某甲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自行车修理、南杂小百货零售。

5、证明三份:(略)国家税务局怀忠分局证实,贺某甲2006年至2007年已按规定纳完税;(略)地方税务局莲洲分局证实:贺某甲2006年至2007年每月已在莲洲分局缴纳地方税30元;(略)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形分局证实:贺某甲2006年至2007年每月已缴纳工商管理费35元。

6、摄影照片二张,证实为被告人家批发部送货停车的现状。

7、(略)象形卫生院入院记录证实:贺某甲于2007年6月16日下午入住象形卫生院治疗。

8、(略)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贺某甲于2007年6月18日入院,9月27日出院,住院100天。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认为原告人提供的永新至南昌往返车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人没有到南昌治疗。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外,二张摄影照片不是事发当时的现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告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贺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庚证言:我晓得贺某甲与贺某乙是在今年(2007年)6月中旬打架,打架后贺某甲并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我每天都在象形街上看到他。

2、证人贺某辛证言:打架后最初的十来天里,贺某甲每日上午坐车去县里拿药,但下午就回来了,之后贺某甲每天在家里做事。

3、(略)人民医院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证实:贺某甲于2007年6月20日开始挂床治疗。

4、(略)公安局象形派出所证明:证明贺某甲报案后一直在家,每隔几天到县人民医院去开药。

5、摄影照片3张:证明李某丙批发部的位置及陈设。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对证人刘某庚及贺某辛的证言、象形派出所的证明提出了异议,认为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纳,象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该证明也不能采纳。本院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及象形派出所的证明均与(略)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单证实贺某甲挂床治疗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三张摄影照片虽然有利于指明打架时的现场位置,但不是打架当时的现场照片,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乙在纠纷中故意致伤他人身体致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贺某乙是在发生纠纷后,与被害人互殴中致伤被害人,有伤害的故意,不属正当防卫,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乙侵害原告人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故而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但原告人的误工费应参照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102天,即2854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住院的4天,挂床治疗期间不予考虑,护理费按每月795.92元标准计算,即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元计算,即32元;交通费315元、医疗费x.2元及第一次的鉴定费700元双方没有异议,应当认定。鉴于原告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应当赔偿x.2元的80%,即x元,另20%由原告人自行承担。两次重新鉴定费由原告人承担。因原告人没有伤残,也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也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认定意见,其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另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付5000元,还剩67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重新鉴定费59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某奇

审判员刘某风

审判员尹宏桂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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