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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吴某甲、吴某乙、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

被告吴某乙。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系吴某乙父亲。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吴某甲及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总价人民币210万元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交给被告吴某甲定金5万元。同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甲、蒋某共同至某公司准备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因系争房屋升值导致被告吴某甲、蒋某毁约,最终未能签订合同。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辩称,因系争房屋为被告三人共同共有,而2009年11月3日的买卖居间协议中仅有吴某甲一人的签字,故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效。吴某甲收取的5万元系意向金,并非定金。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吴某甲及蒋某均至某公司准备签订买卖合同,因蒋某不同意吴某甲所提房款分割的方案,故合同未能签订。吴某甲现同意返还5万元,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

被告蒋某辩称,蒋某与吴某甲离婚后一直在外地工作生活,对于2009年11月3日的买卖居间协议不清楚,仅知晓吴某甲找到下家愿意购买系争房屋。2009年11月23日,蒋某至某公司准备和原告具体协商买卖事宜时,某公司出示了由吴某甲代其签字的买卖居间协议,蒋某当即表示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吴某甲提出的分割房款的方案也表示反对,买卖合同未能磋商一致。故蒋某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对于吴某甲的签字也不予追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09年11月3日,被告吴某甲(甲方)与原告(乙方)及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出售的房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权利人为吴某甲、吴某乙、蒋某。房屋转让价210万元。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上述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作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同时甲方应当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乙方同意全部定金转为首期房款。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十四天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定金不予返还。协议落款的甲方处,被告吴某甲本人签名,并代签了“吴某乙、蒋某”名字。同日,被告吴某甲出具定金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及被告吴某甲、蒋某共同至某公司,但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因被告家庭内部矛盾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成功,故要求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前再次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如逾期仍不履行,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吴某甲及蒋某均收到该份函件。

另查明,被告吴某甲与蒋某原系夫妻,被告吴某乙系双方婚生子。2006年2月7日,被告吴某甲与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吴某甲、蒋某自愿离婚,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出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武汉市某房产归男方所有,上海市某号X室房屋归女方所有。同日,吴某甲与蒋某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条、房地产权证、催告函、户籍证明、被告吴某甲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各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2009年11月3日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若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则原告支付的5万元意向金转为定金。被告吴某甲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出具“定金收条”,确认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故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之间的定金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因蒋某对吴某甲代其签名事先不知,事后也不予追认,导致系争房屋的买卖无法继续履行。因吴某甲无法保证买卖继续履行,应承担定金罚则,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原告要求蒋某、吴某乙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二、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芳

书记员李洁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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