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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建阳国际贸易运输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确权案

时间:2000-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审监民再终字第5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审监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亨达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宝善,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建阳国际贸易运输服务(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镇英,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天津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于部。

原审被告天津市宁发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上诉人吕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建阳国际贸易运输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阳公司)、原一审被告天津市宁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宁发公司)确权一案,本院于1999年1月4日作出(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2月5日,原审被上诉人建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吕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宝善,原审被上诉人建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镇英、贾某,原一审被告宁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为,讼争之房系建阳公司出资购买,其中吕某之妻单位出资(略)元,所以讼争之房应确认为建阳公司所有,故对建阳公司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房部分钱款因系吕某为解决其住房以单位名义筹措,故该款不能返还,但建阳公司应将吕某之妻单位交纳款项返还给吕某。至于吕某与宁发公司办理的讼争房产权变更手续信函,因已查找不到,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判决:一、确认坐落本市X区宁乐里X号楼X门X室三室一厅商品房屋一套由建阳公司所有;二、建阳公司立即将购房筹款(略)无条件返还吕某;三、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吕某不服,上诉。二审认为,吕某在建阳公司任职期间,建阳公司允诺给日宝善买房及提成有关利润,而日宝善并未进行利润提成,现有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系为吕某购买,且出具了有关书面文件。吕某妻子单位及其他单位亦进行了出资。故建阳公司购房纯出资部分理应认定为吕某工作所得,所以讼争之房理应由吕某所有。二审判决:一、撤销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建阳公司起诉之诉讼请求,坐落本市X区宁乐里X号楼X门X号单元由吕某所有。终审判决后,建阳公司不服,以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经再审查明:1993年2月14日,吕某被建阳公司(即原深信国际贸易运输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聘为该公司进出口贸易部经理,基本工资人民币1500元及贸易纯利润的10%提成,同时许诺贸易部经济效益好,到1993年12月为吕某购买单元住房一套。1993年5月5日,建阳公司与宁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由建阳公司出资31万元购买宁发公司发售坐落本市X区了乐里回号楼X门X室三室一厅单元住房一套。该房由吕某居住,吕某妻子单位出资(略)元。1993年5月6日,吕某又与宁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同年10月将讼争之房变更为吕某名下所有。1994年4月,吕某离开建阳公司。

庭审中,建阳公司提供了购房款支票存根、收据,1993年及1994年度利润表等证据,请求确认讼争房由其所有。该公司法人代表吴某出具书证,否认曾书写变更产权信函。吕某则提供了部分购房款收据,销货发票仓库存查联等证据,认为讼争之房是为其购买,且提出其为解决住房问题,向其他单位筹款4万余元,但提供的是销售不于胶纸的票据,并非筹资款。宁发公司提出给吕某办理产权过户有建阳公司同意过户的信函,但称该信函丢失;另外,本院依法传唤证人王某甲、曲某、王某乙到庭,询问了有关产权过户的情况。

本院认为,讼争之房系由建阳公司出资购买,应确认为建阳公司所有,吕某之妻单位出资(略)元,建阳公司应返还。吕某所称其筹集的4万余元,因是货款,不予返还。吕某及宁发公司称将讼争房产权变更在吕某名下,有建阳公司同意过户的信函,却无法提供该书证,丢失之说无从查证,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否认书写变更产权信函。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缺乏证明力,不足采信。建阳公司虽有许诺,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吕某任职期间经济效益情况及按纯利润提成的证据,二审判决将建阳公司购房纯出资部分认定为吕某工作所得,将讼争之房判归吕某所有,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第24次会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歧

代理审判员张洪

代理审判员杜金明

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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