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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阳市燃气燃具专用件厂与上海博华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华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雄,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市燃气燃具专用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X乡果园山。

负责人吴某某,厂长。

上诉人上海博华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阳市燃气燃具专用件厂(以下简称富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0日,富阳厂向博华公司发出对帐函,主要内容为:自1999年4月6日起到2000年12月10日止,博华公司尚欠富阳厂货款71,548元,博华公司在对帐函的左下方书写:79,548元整,帐面上有3,010套开关在双灵厂,价值100,000元,并加盖了博华公司的公章和王唯的私章。因博华公司拖欠货款,富阳厂起诉要求博华公司支付货款179,548元,并支付对帐之日起利息损失35,909。60元。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对帐,双方确认发生的总货款为485,117元,已付货款为415,569元(已扣除案外人朱锦衡货款10,000元和富阳厂私人借款2,000元),博华公司尚欠富阳厂货款69,548元。从富阳厂开具给博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中,未能反映出3,010套开关包括在总货款中。

原审法院认为,博华公司在富阳厂出具的对帐函上加盖公章,系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存在债的关系,是富阳厂与博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博华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及时清结货款,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博华公司称帐面上有3,010套开关的货款已包括在总货款中,但博华公司收到富阳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未有此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博华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3,010套开关包括在富阳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中,故博华公司的辩称不成立。另外,在对帐函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损失条款,故富阳厂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博华公司应给付富阳厂货款人民币169,548元。2、对富阳厂要求博华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2元,由富阳厂负担2,842元(已交付),博华公司负担4,900元。

上诉人博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博华公司仅拖欠富阳厂货款人民币69,548元,博华公司从未委托富阳厂代购价值10万元的开关。这节内容是富阳厂利用博华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对帐函上的笔误虚构出来的。2、本案富阳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富阳厂属个体工商户性质,应以业主吴某某为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佐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即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吴某某于2001年7月20日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夏某之父夏某的信函,该信函中提及夏某共计拖欠被上诉人富阳厂货款9万余元。旨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价值10万元开关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富阳厂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信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函中提及的9万元货款并不包括开关款,上诉人提供的信函与本案无关。为此,被上诉人补充提供了相应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复印件,欲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10万元开关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复印件表示有异议,认为清单的真实性有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信函虽然真实,但从整封信函的内容来分析,被上诉人在信中所指的9万元货款,并未明确包括开关款在内,上诉人以此来否认双方间有10万元开关买卖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复印件,一方面因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另一方面,即使上诉人不对真实性表示异议,上述清单的内容亦无法清晰地反映出开关买卖事实的存在,与本案事实无必然的联系,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货款69,548元并无异议,仅对价值10万元的开关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开关买卖的事实存在,此节事实属被上诉人虚构。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开关买卖确有其事。对此本院认为,在2000年12月10日对帐函左下方的应付单位财务核对签章处,写有“帐面上有3,010套开关在双灵厂,价值壹拾万元整。”并由王唯签名和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从上述函件的记载看,在上诉人的应付帐面上有价值10万元的开关,且在双灵厂。对该记载内容的涵义,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陈述为系其与配套企业双灵厂的业务关系,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关系,认为该批开关是双灵厂提供给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但上诉人主张开关买卖行为发生于上诉人与双灵厂之间的观点,既无相应的证据印证,又无事实上的合理性。因上诉人与双灵厂之间的债权债务不需要与被上诉人对帐,也没有必要在被上诉人的对帐单上写明该节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有开关买卖关系一节事实,虽无买卖交易的原始凭证,但至少有一张经上诉人财务人员王唯签字并且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予以确认的对帐函为证,被上诉人的证据优势显然大于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富阳厂系私营独资企业,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个体工商户,因此被上诉人完全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2元,由上诉人上海博华厨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弘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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