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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厦门市巨基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44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鼎台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之扬,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住所地南安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岭,福建天胜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市巨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区X路X号莲富大厦13C。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案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诉人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同一事实行为认定两项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认为上诉人在产品上标注“G901”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答辩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系一家专业从事汽车制动液、乳化油等制造、加工的企业,“901”商标系其注册商标(该商标呈阶梯状数字排列并加充平行线),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制动液、酒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该商标于2004年9月7日经核准进行转让,受让人为福建莱克石化有限公司。2004年9月8日,福建莱克石化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使用,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一百万元,许可期限自2004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合同同时还约定: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有权独立就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提起行政投诉和民事诉讼。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生产汽车护理用品(含汽车制动液、各类润滑油)的企业。厦门市巨基商贸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批发、零售化工产品的私营公司。2004年1月1日,厦门市巨基商贸有限公司与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特约经销合同书》,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厦门市巨基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在福建地区的特约经销商,经销其生产的盖达牌系列产品。2004年8月12日,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岭从泉州市X区泉亿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901(盖达)制动液800g装六支,泉州市X区泉亿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交赵金岭收执。泉州市X区泉亿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901(盖达)制动液系于2004年8月4日从厦门市巨基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即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还销往湖南省长沙市、海南省海口市等地。2004年10月8日,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处与“G901”商标侵权行为有关的制动液产品、包装物进行样品扣押,对合同、发票、帐簿、报价单、广告册等产品资料进行调查、查阅、复制。2004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依据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的申请,在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处就地查封其生产的“G901”汽车制动液产品33箱660支、标有“G901”汽车制动液字样的蓝色外包装箱1557个。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诉讼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与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注册商标“901”相近似商标的生产、销售行为,并停止与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莱克牌901汽车制动液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相近似的装潢的使用;

二、厦门市巨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与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注册商标“901”相近似商标的销售行为,并停止与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莱克牌901汽车制动液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相近似的装潢的销售行为;

三、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自行销毁侵犯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注册商标“901”的产品及外包装袋;

四、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五、本案一审受理费(略)元,由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负担3410元、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略)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由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调查取证费7328元,由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福建省南安市蓉中石油化工厂负担7705元,珠海盖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0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吴新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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