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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鑫典当有限公司、徐某典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龙山,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鑫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报春,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斌,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上海金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典当公司”)、徐某典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华鑫典当公司与金傲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当票二份。《股权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金傲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质押给华鑫典当公司,质押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华鑫典当公司借款给金傲公司200万元,借款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4%,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12月8日,首次借款期限为3个月,具体借款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确认,借款期限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期;金傲公司若逾期还款,除应向华鑫典当公司归还本金外,还应交付逾期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073%计算),华鑫典当公司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金傲公司承担等。当票载明当物为金傲公司股权,典当金额共206万元;月综合费用55,620元,实付金额为2,004,380元;月费率2.7%,月利率0.5%;典当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签约后,华鑫典当公司在扣除了月综合费55,620元后,向金傲公司支付了当金2,004,380元。2009年11月25日,徐某向华鑫典当公司归还了12万元。2009年12月20日,徐某出具承诺担保书,承诺金傲公司不能归还上述借款,则由其担保还款。后因金傲公司与徐某均未归还其余当金194万元,华鑫典当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华鑫典当公司为提起诉讼向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鑫典当公司与金傲公司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当票及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均合法有效,金傲公司取得当金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当金,显属违约,故华鑫典当公司有关要求金傲公司归还当金,支付约定的利息、月综合费用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徐某承诺对金傲公司所欠华鑫典当公司借款担保还款,故华鑫典当公司要求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对华鑫典当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本身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现华鑫典当公司主张的利息、月综合费及律师代理费,高于其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华鑫典当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华鑫典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金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鑫典当公司当金人民币194万元;二、金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鑫典当公司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09年7月7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0,300元,及自2009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合费用(其中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1月25日以本金206万元为基数,2009年1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94万元为基数,分别按当票约定的月利率0.5%及月费率2.7%计算);三、金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鑫典当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四、徐某对金傲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傲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8,543.43元,减半收取14,271.72元,由华鑫典当公司负担1,215.07元,金傲公司、徐某共同负担13,056.65元。

判决后,金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关于华鑫典当公司与金傲公司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当票及股权质押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上海工商局印发《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亦有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典当的股权未经工商部门进行质押登记,因此股权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并未产生,一审认定错误。同时,金傲公司强调未办理登记的过错在于华鑫典当公司。2、本案法律关系并非典当关系,而是借款关系。金傲公司意图投资兴办敬老院而向华鑫典当公司借款,华鑫典当公司为了获取0.5%的月利率及2.7%的月费率而以股权典当的方式借款。此种借款违反了商业部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系违法行为。3、诉讼过程中,金傲公司还表示基于其从华鑫典当公司处借款,获得利益,应当返还本金194万元,但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金傲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鑫典当公司辩称:1、股权质押协议有效,股权质押工商登记主要作为公示之用,是否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由于股权质押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金傲公司构成违约,理应还款。且没有办理登记的原因在于金傲公司不予配合,被上诉人华鑫典当公司并无过错。2、华鑫典当公司与金傲公司的典当借款符合典当业务流程,合同签订时金傲公司明知系典当借款,并未提出利息过高,现提出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基于本案法律关系系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当金、利息、综合费均系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金傲公司理应承担。故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质权登记与否不影响股权质押借款协议的效力。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质押自出质登记时成立,但质权的成立与否并不影响质押借款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质押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华鑫典当公司在原审中并未要求实现股权质权,而是依照双方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要求金傲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综合费、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质权未经登记的过错问题,由于华鑫典当公司在原审及二审中并未提出要求实现质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典当借款法律关系。金傲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时明知系典当关系,并未对约定的利息等提出异议。在程序层面,并无证据表明双方的典当行为违反典当业务流程;在实体层面,金傲公司上诉称华鑫典当公司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拆借,影响金融秩序,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合同约定的利息、综合费及律师费应由金傲公司承担。鉴于双方的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金傲公司应当归还华鑫典当公司当金、支付约定的利息、月综合费的判决,于法有据。至于律师费,由于双方在《股权质押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华鑫典当公司在原审中也提供了《律师聘请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予以证明,鉴于2万元律师费已经实际履行,故上诉人金傲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43.43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巍

审判员范黎红

代理审判员周菁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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