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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某、朱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朱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钟某某、朱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某某系本市X路X弄甲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朱某某系本市X路X弄乙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钟某某客厅的窗户与朱某某灶间的窗户呈直角,朱某某灶间的外墙面距离钟某某客厅窗户南边沿约1米。2005年7月,朱某某趁其装修房屋之际,在灶间窗外处安装了长约1米、宽约0.60米的不锈钢花架。同时,在花架下方安装了空调室外机。后朱某某在花架上放置垃圾桶而引起钟某某不悦,遂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朱某某将垃圾桶撤走,但未成,钟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某某拆除不锈钢花架并将空调外机移位。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双方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理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朱某某为了自身所需而在其灶间窗外安装空调室外机,本无可厚非,但该空调室外机的安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尽最大可能远离相邻方,不要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根据现场勘查,朱某某的空调室外机距离钟某某窗户较近,在使用时发出的运转声音和散发的热量,对钟某某的生活质量带来一定的影响。现钟某某要求朱某某拆除空调室外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朱某某在灶间窗外安装不锈钢花架,虽距离钟某某客厅窗户较近,但并未对钟某某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一定威胁。至于目前朱某某已撤离了垃圾桶,对钟某某的影响已经消除,故对钟某某要求拆除不锈钢花架的请求,于法有悖,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某某应拆除本市X路X弄乙号X室灶间窗外的空调室外机(拆除费用由朱某某自理)。二、对钟某某要求朱某某拆除本市X路X弄乙号X室灶间窗外的不锈钢花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钟某某不服,上诉认为:朱某某搭建的不锈钢花架违反了上海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而且不锈钢花架离其窗户最近只有约20公分,故对其安全造成了很大的隐患,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

上诉人朱某某则上诉称:小区内安装花架的家庭很多,不锈钢花架对钟某某的安全没有造成影响,故不同意拆除;同时,朱某某认为自己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对钟某某的日常生活亦无影响,故要求改判不予拆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正如原审法院所指出的,朱某某为自身生活所需安装空调室外机,该行为的出发点是为了改善自身的生活,但在具体的安装过程中,朱某某应当考虑到尽量避免对相邻方造成妨碍。现朱某某的安装位置确实离钟某某家较近且并非朱某某安装空调外机的唯一方式,故原审法院判令拆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某某对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钟某某上诉所称朱某某安装的花架对其生活构成安全隐患的问题,结合双方所处的楼层位置及花架安装的实际情况等,钟某某的诉称并无充分的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朱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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